缩略图
Institute for Education Equity

数字经济时代的经济法转型

作者

薛灿

引言

数字经济兴起以来,围绕数据、平台和算法的经济活动正不断塑造新的市场结构和制度环境。传统经济法对工业经济的调整方式在数字化场景下面临边界模糊与规则滞后的难题,需要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中纳入信息化、网络化的特征更新制度设计与实施机制。数字经济的跨国性与创新性进一步加深了这一挑战,也促使经济法必须寻求转型以有效应对多维度的合规与治理需求。

一、数字经济对经济法转型的现实驱动力

(一)平台与数据要素重构市场结构

数字经济的特征之一是平台企业在资源配置与市场竞争中的主导地位不断强化。平台通过汇聚用户及数据形成跨地域、跨行业的大规模网络,实现近似“ 无边界” 的资源对接。一方面,平台的聚合效应与规模经济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并提升匹配效率;另一方面,随着平台掌控大量用户与数据,市场竞争出现了新的“ 垄断” 和“ 超强势力” ,在价格决策、算法推荐甚至商业规则制定层面都可能出现滥用支配地位的倾向。此外,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愈发凸显了其参与价值分配的地位。过去经济法更多关注企业资产规模、产业结构和市场准入[1],如今则需针对数据的采集、处理与交易建立更精细的管理规范。数据要素的特性(可复制性、非排他性、网络效应)让传统产权与竞争规制面临新的理论难点,需要经济法在立法思路上作出更具创新性的回应。

(二)“ 两个失灵” 在数字化背景下的延伸

数字时代并未消解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这两个经济法的基本关注点,反而在诸多维度加剧了失灵现象[2]。

第一,在平台垄断与算法共谋的背景下,市场失灵呈现出网络效应加速下的“ 赢家通吃” 和数据壁垒问题。大平台通过独家经营、排他协议等方式巩固市场支配地位,中小企业与新进入者在缺乏数据与用户基础的情况下被不断挤压。算法则可能隐形地操作价格,乃至歧视性对待消费者和交易对手。

第二,政府失灵也有新的表现形态。监管部门在面对技术迭代速度快、数据规模庞大且跨区域流动的现实时,往往缺乏及时和系统的技术储备[3]。在部门分工仍相对割裂的背景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平台治理常常出现职责交叉或监管真空。倘若政府介入过度,又容易扼杀数字创新的活力;介入不足,则无力防范平台垄断、信息泄露及各种负外部性。如何在动态演进中把握好“ 审慎包容”与“ 有效干预” 的平衡,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政府失灵的新挑战。

(三)公共物品供给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矛盾

数字基础设施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为关键的公共物品之一。高速网络、数据中心、云平台、算法库等公共要素的部署,既需要国家财政和产业政策的扶持,也需要形成统一而安全的数据治理体系。由于数字设施依赖海量数据和分布式网络,不同平台间的数据孤岛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例如,医疗大数据、交通大数据虽对社会具有重大公共价值,但因多主体的利益冲突或安全担忧难以实现互联互通,公共福利的潜力难以充分释放。

与此同时,数据大量集中于平台和政府端,个人信息保护的压力激增。个体用户对自身数据缺乏充分的知情或控制权,滥用数据或数据泄露则会严重侵害个人隐私与安全。经济法在面对政府和平台的公共物品供给职能时,也要兼顾消费者与个人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在收集与使用环节均可溯源、可追责的制度环境。

二、经济法价值逻辑在数字时代的重构

(一)效率与公平的同步升级

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内在价值的核心所在。在数字经济情境下,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及数据智能服务可极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但也为公平带来新的质疑。平台主导下的“ 算法偏好” 与“ 价格歧视” 容易使弱势群体和小微主体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个人信息泄露、不正当攫取消费者数据甚至可能带来难以挽回的财产与精神损失。为兼顾效率与公平,经济法必须在立法中设立针对数据滥用、算法歧视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执法与司法环节强化对平台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监管。这不仅体现了对传统“ 经济效率” 原则的继承,也扩充了公平的维度,从结果公平向权利公平延伸。只有在数据资源利用和信息交换的过程中实现对社会整体公平的尊重,才能真正达成高质量的数字经济发展。

(二)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

在数字环境下,创新与竞争需要更广阔的自由空间,也需要有更健全的秩序保障。平台企业在促进交易、降低成本的同时,也可能因不受束缚的“ 自我规制”而带来新的风险,或藉其对算法规则的垄断地位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经济法一方面要给予新业态适度的政策支持与法律空间,另一方面又须对平台滥用行为进行事前和事后双向规制,通过明确的立法和执法原则维持市场秩序的稳定性。

数字时代的秩序不再只是“ 厂商—消费者” 的单向关系,而是一整套多边连接网络的生态型秩序。经济法应关注平台对生态中各类主体(商家、个人、第三方服务商)的治理方式,协调平台自治与公共监管的界限,使数字市场秩序在自由与约束之间保持可持续运转。

(三)安全与发展的双向激励

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是数字经济生存与成长的基础,若安全防护缺失,大规模数据泄露或系统性网络攻击将给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带来灾难性后果,但过分强调安全又容易导致严格审查或监管壁垒,阻碍数据要素的合理流动。因此,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建立在兼顾安全与创新的法律环境之上,而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承担了重要角色,包括通过专项立法与制度设计来强化平台的数据合规责任,推进政府、行业组织对算法与信息的安全审查,同时也须通过财政、税收、产业政策等手段激励新兴技术创新与数字产业升级以达成更高层次的发展目标[4]。

三、数字经济时代经济法的制度创新与实践路径

(一)宏观调控法:数字化与智能化的治理升级

在财政、税收与金融等宏观调控领域,数字经济的崛起带来了诸多制度创新需求。

首先,财政法需要回应对数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和数字化公共服务的投入。政府应通过预算优先安排及专项基金支持,加快建设公共数据平台和安全防护体系,以实现公共物品的数字化升级。同时,也需完善对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产业的补贴和税收优惠方式,鼓励符合公共利益导向的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

其次,国际社会对数字经济跨境交易的税收分配问题高度关注,一系列全球税改方案相继提出,需要税法从征税范围、征税连接点和反避税机制层面进行革新。对数字跨境巨头征收数字服务税,以平衡其在当地市场获取的庞大收益与所应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已成为各国激烈博弈的热点。

最后,在金融法方面,金融科技发展迅猛,数字货币、智能投顾、区块链金融应用等不断涌现,既需审慎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也要通过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确保数据的透明和用户权益保护。通过大数据监测、实时风控与信息共享,金融监管机构能更为迅速地识别和化解潜在风险,宏观调控法因此必然向更具智能化与协同化的方向转型[5]。

(二)市场规制法:平台与数据行为的强化约束

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是数字经济条件下市场规制的核心领域。在竞争法层面,对平台垄断与算法合谋的监管需要新方法与技术辅助。平台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再仅用“ 销售额” 衡量,数据持有量、用户基数和网络外部性等要素同样构成评估重要指标。同时,执法部门需具备算法取证与数据追踪的能力,才能在面临大规模交易与跨境数据流动时有效识别违法线索并加以惩处。若平台利用大数据排挤对手或实施差异化定价,甚至与其他主体共同操纵算法,则须依据更新后的反垄断法予以重罚以防止滥用支配地位扭曲市场。

消费者保护亦是数字经济下的重要议题,应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平台过度收集或滥用个人信息,保障消费者在算法决策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于平台滥用条款或借用数据技术实施歧视,也须通过行政与司法渠道加强救济,面对智能推荐、隐性营销等新型商业行为,经济法需要将“ 个人信息权” 和“ 数字公平交易权” 纳入制度设计之中,形成数字化场景下的完整消费者保护体系。

结语

数字经济迅速发展所带来的技术革新和市场变革,对传统经济法理论与制度提出了严峻考验。平台垄断、算法歧视、个人信息泄露等新型问题需要经济法在价值定位与制度设计上完成更深层的转型。通过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的适度创新与技术赋能,经济法能够在兼顾效率、公平、安全和发展之间取得平衡,进而构建更为完善、透明与可持续的数字经济法治体系,为国家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守文. 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J]. 经济法研究, 2000(1): 1-15.

[2]张守文. 数字经济发展的经济法理论因应[J]. 政法论坛, 2023, 41(2): 5-15.

[3]刘权. 数字经济视域下包容审慎监管的法治逻辑[J]. 法学研究, 2022,44(4): 85-98.

[4]张守文. 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J]. 中国高校社会科学, 2023(4):28-36.

[5]王晓晔. 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的几点思考[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 39(4): 7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