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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应对探析

作者

张淳枫

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宝山区 200043

在司法实践开展时,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出现,具有多样化形式,产生的社会危害比较严重。但是针对这一现状,司法应对缺少有效措施。进行司法实践时,往往会将个人信息获取、出售等作为重点,对于非法使用并不是十分重视。在侵犯个人信息规制问题上,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针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问题的处理,加强刑法应对探究具有较大必要性[1]。

一、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防止法益侵害

刑法在约束和处罚行为时,主要是将法益保护作为目的。在评价犯罪是否成立时,法益为重要参考,可以明确刑法处罚范围,实现客观定罪,而不是进行主观归罪。个体行为存在法益侵害的情况下,表明其需受到刑法规制。对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问题来讲,产生的法益侵害性比较明显,具有精准、直接特点。第一,精准侵害法益。基于信息形成方式角度分析,针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时,包括自然形成、人为创造两种。在自然信息方面,主要是身高、性别等。在人为创造信息方面,主要是车牌号码、身份证号等。通过明确个人信息,能够表现清晰身份轮廓。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价值指向来讲,呈现出的方向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相同,但是如果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则和信息正当运用轨迹有所不同。个人信息如果被非法使用,则信息主体会受到侵害。第二,直接侵害。基于犯罪过程整体进行分析,在公民个人信息方面,出现的非法、提供和出售情况,均不会直击法益核心,单纯游走在法益边缘。信息未被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仅仅会导致形式方面的法益侵害,而不会形成实质性法益侵害[2]。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问题在出现后,会涉及到他人行为,造成他人法益受到侵害,基于保护法益角度进行分析,将此问题纳入到刑法当中较为必要。非法使用行为属于目的性行为,往往直接关系核心法益。

(二)促进法秩序的统一

在国家法律体系当中,需要在处理某个问题时,确保规范制度不存在相互矛盾情况。在判断刑事违法性时,或者是进行刑法解释时,以保证法秩序统一性为重要基础[3]。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的实施,可以使刑法内部逻辑实现自洽,并且做到和其它部门法的逻辑一致,推动法律体系统一。

二、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主要类型

首先,冒用。在并未获得权利主体许可状态下,行为人便冒用他人身份,开展违法犯罪。如在注册账号时,出现的冒用他人信息行为。其次,擅自使用。在并未获得权利主体许可状态下,行为人便擅自使用他人信息,但是并未冒用他人身份[4]。以电信公司为例,未能获得用户允许状态下,擅自使用客户信息,自行帮客户办理套餐。最后,伪造和变造。在进行伪造和变造时,主要是借助于网络技术,将生物识别信息擅自篡改。以人脸识别为例,使人脸信息运用于其他场景。同时,可能运用AI 技术伪造和变造,制作明星淫秽视频,借此获得不法利益。

三、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应对

(一)合理设计罪行条款内容

明确非法使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问题之间的差异,二者在行为主体、危害性等方面,均有所差异,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非法性表现在公开行为非法,获取信息主体不具有获取信息权利,获取行为便为非法[5]。在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方面,获取信息的主体可能是有权,可能是无权。针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时,应将其单独列为一款。其次,结合情节严重程度。在判断是否入罪时,情节是否严重为主要标准。具体实施时,可以参考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联系个人信息类型、数量,指出行为具体情形。同时,设置合理数值,并且列出个人信息入罪标准。也应将法益侵害问题具体化。如在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后,设立了公司,并且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主要目的[6]。造成他人犯罪记录留于档案,对日常正常活动产生较大影响。最后,针对个人信息详细划分类型,划分成普通、重要、敏感几种。在个人信息类型不同的情况下,制定的入罪标准有所不同。

(二)针对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应对工作在开展时,应注重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出了侵犯公民信息罪时,具体的入罪标准,结合了信息类型联系数量标准,但是在入罪标准当中,并未将对信息主体产生的危害纳入到考虑范围当中。此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是由于转移性侵害行为在出现时,仅仅是针对信息进行了流转,但是信息主体并未受到实际侵害。对于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来讲,主体受到的法益侵害比较明显。在进行司法解释过程中,应结合信息类型联系数量标准,如使用通讯记录达到多少条,便属于情节严重。同时,应结合具体危害标准,以办理信用卡为例,使用他人信息的情况下,造成信息主体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时,则视为情节严重。

(三)明确入罪基本路径

从入罪模式角度分析,主要包括合设、分设模式,可结合分设模式,联系产生的危害程度,通过更为精准的方式打击此种类型的犯罪。从入罪配刑角度分析。对于立法论者来讲,主要是倾向于重罪模式,在考虑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问题时,将其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间等同,或者是认为其更加严重。实际上,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问题在出现以后,应进行综合权衡,联系危害、对于上下游犯罪的影响,运用灵活的方式设置刑罚幅度。从立法层面进行分析,需制定明确构成要件。从行为要件分析,需明确在进行非法使用过程中,存在违反知情同意规则的问题,其中包括结合虚假身份进行诈骗,或者是通过生物识别信息,产生侵权行为等。从主观要件分析,需体现出行为人的故意,即明知行为违法,但是仍然做出了某种行为。从罪量要素角度分析,应联系信息类型数量,以及产生的后果。需注重分析信息使用行踪轨迹,如果是敏感信息,可制定低入罪数量标准。

结束语:

总之,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网络广泛运用于各领域当中,个人信息属于社会发展重要资源,在个人信息价值被挖掘的状态下,形成的风险明显增多,其中以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为典型代表。当前在刑法当中,并未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直接规制,主要是运用惩处关联犯罪的方式,实现对问题的打击。此种处理方式过于被动,在本质上存在缺陷,应实现路径转换。基于立法论角度进行分析,应进行主动独立规制,

参考文献:

[1] 温健,张飞飞,张烽. 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之辩思[J].人民检察,2023(17):58-61.

[2] 宁利昂. 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归责[J].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3):124-132.

[3] 杨天晓. 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中"非法使用"行为的入罪化[J]. 南大法学,2024(6):39-53.

[4] 黄陈辰. APP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合理边界[J].江汉学术,2023,42(6):5-19.

[5] 卢勤忠,张宜培. 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入刑的立法构思[J]. 河北法学,2023,41(1):73-96.

[6] 童云峰. 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全流程规制模式研究[J]. 现代法学,2024,46(5):85-101.姓名:张淳枫,出生年月:1995 年 1 月 15 日,性别:男,民族:汉族,籍贯:上海,学历:本科,毕业院校:上海政法学院,毕业专业:知识产权,研究方向:刑法,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