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与假释制度的改革构想
朱文睿
景德镇陶瓷大学 江西景德镇 333403
减刑与假释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对犯罪施以刑罚,是为了减少和打击犯罪,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平安。刑罚以剥夺罪犯的资格、自由或生命的形式惩治罪犯,所以刑罚具有暴力性与强制性,这是国家性质所决定。但是,刑罚具有从宽从严的两面性,减刑与假释制度作为刑罚是根据罪犯的表现,对罪犯实行从宽处理,减轻刑罚适用或施以刑罚的宽松化,来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改邪归正,显示了当今刑罚的文明和宽严相济的原则。
一、减刑与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
我国的刑法与刑诉法对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都做了明确规定,减刑与假释制度,其兼有的宽容性与奖励性,发挥了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悔过自新的功能与作用。但是减刑与假释同作为一种刑事奖励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减刑的适用条件
一是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二是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刑。三是减刑可以适用多次,但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减刑幅度不能超过其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只要条件许可,达到规定间隔期限及成绩就可以呈报减刑。现实中大多数罪犯都减过刑,除了短刑期外,几乎长刑期的罪犯都获得过减刑,有的还受过多次减刑,减刑是当前普遍性使用激励罪犯改造的主要机制。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一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和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二是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三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四是假释只能适用一次。
二、减刑与假释制度在主观认知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刑罚制度,据统计,我国的减刑率达 20% 之多,假释率不到 1% ,而且还逐年下降。人们有一种习惯性地认知,减刑比假释对罪犯更有约束力,更安全可靠,能更多保证刑罚执行安全。其认知地依据是,罪犯经减刑后,仍在监狱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而假释一经作出,罪犯放回社会,对社会有潜在危害性。因此实践中主张多用减刑和限制假释适用。
其实这个认知存在缪误。罪犯经过减刑,其实质也是提前释放,只是减刑后,其未到刑释日子,但是减去的刑期亦是罪犯提前释放期限,在此期限内监狱与社区对其没有约束力。例如某罪犯,原判 10 年,服刑期间共获两次减刑共减 2 年 6 个月,该罪犯实际服刑了 7 年 6 个月,等于提前了 2 年 6 个月出狱,该犯在这提前释放的 2 年 6 个月内,其身份不在是罪犯,而是自由公民,监狱与社区对其没有监督与约束权力。所以减刑使罪犯一下从管理严格规范有序的监狱环境下,回到没有拘束轻松陌生的社会环境,极易产生不适应感和放纵感,容易产生意识偏差和行为偏差,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对社会具有潜在危害性。而罪犯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没执行完的刑期亦为假释考验期,在此期间受到社区的监管教育管理,使他从管理严格监狱到自由社会上有缓冲的过度适应期,同时社区的矫正起到教育监督作用,及时纠正其意识与行为的偏差,很好实现了预防再犯罪效果。因此,假释在预防罪犯出狱后再危害社会、预防罪犯再犯罪上优于减刑。所以,减刑比假释更安全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建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制度
本文主张改革减刑假释制度,限制缩小减刑适用,扩大假释适用,建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制度。
(一)限制缩小减刑适用
保留减刑制度,但缩小减刑适用范围,减刑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减刑适用于刑种上减轻。减刑适用对象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刑至无期徒刑再减刑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至有期徒刑。减刑适用于刑种变化减轻。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经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不再适用减刑,只能适用假释。
2、对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减刑。是指刑法第 78 条规定“(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活中生产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重大贡献的。”这六种情形,可以不受刑种限制,可以享受减刑奖励。
(二)扩大假释适用
对现行适用减刑的,改为适用假释,具体想法如下:
1、有期徒刑罪犯只能适用假释,除重大立功以外,不适用减刑。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经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后,除重大立功外,只能适用假释而不准适用减刑。由于有期徒刑占绝大多数,而且,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除终身监禁以外的最终减为有期徒刑,所以,扩大了假释适用,假释比率大幅度上升,使假释适用率与世界各国相一致。
2、取消假释对象禁止限制性规定。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禁止性规定。这类特定罪犯在适用减刑时,没有类似的规定或限制,对这类罪犯可以减刑,却不能假释。
减刑一经裁定下达,具有不可撤销性,而且没有考验期。减刑使这类罪犯提早几年时间释放,出狱后不受任何约束,更容易失去控制而重新犯罪。据国内外有关资料表明,减刑的释放的重新犯罪率比假释的高,这就是因为减刑制度没有释放后的考验期,从监狱回归社会后的过渡适应期中,缺少社区的教育管理造成的。而假释有一定时期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继续受到社区的教育矫正,为防止他们逐步融入适应社会,防止他们再犯罪起到很大的预防作用。因此,对刑法上禁止假释罪行严重危害性大的的罪犯,更应适用假释,而不是适用减刑,以便于他们刑释后回到社会后,在一定的期限内继续受到社区的监督与矫正,有力防止其再危害社会和犯罪。
因此,一是应修改刑法第八十一条,取消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不能假释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假释。但是,在假释的期限幅度上,可以比照其它罪犯从严控制。二是对撤销假释的罪犯也可以提起再假释。
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的优先适用假释。当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优先适用假释,这样对能更好促进罪犯融入社会,预防再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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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文睿,法学系,助教,诉讼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