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研究
李彤
湖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0
引言
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下,网络直播带货成为推动消费的关键动力,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暴露出很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从主播对产品性能夸大表述的虚假宣传,到以次充好或者知假售假问题,再到各责任主体互相推诿、不愿负责的售后维权难现象,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常面临个人力量不足、维权成本过高的艰难处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为解决这类群体性权益遭受损害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案。当下我国在网络直播带货领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完善,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争议与挑战,鉴于此,本文着重围绕网络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展开研究,剖析目前存在问题,并且探寻解决途径,为网络直播带货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助力。。
一、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表现及成因
(一)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在网络直播带货的场景下,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依然很多,其中虚假宣传问题格外突出,。主播在直播带货中 , 除了对商家提供的信息进行转述外,通常还会增加带有主观色彩的表演和讲解。某些主播为了提高销量,故意过度宣扬产品功效,例如,将普通保湿功能的护肤品吹嘘成能够产生“医美级焕肤”显著效果的产品,将普通养生食品宣传为可以“治愈慢性病”的神奇保健品,借助消费者对健康和美丽的渴望实施误导行为。商品质量问题也频繁爆发,消费者收到的商品和直播中展示的样品存在明显差别,不仅有假冒伪劣服饰、箱包等商品,还有过期变质的生鲜食品,甚至还出现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然而,当消费者提出退还商品并拿回款项的诉求时,主播常会以“商品一经签收便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进行推脱。平台则会以“非自营商品”为借口转嫁责任,这就使售后保障只有形式,没有起到应有作用。此外,价格欺诈的情况也频繁出现,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大声喊出“直播特别专属低价”“限定时间内三折优惠”等宣传口号,实际上是先将商品价格提高,随后再进行打折,以此营造出有优惠的虚假景象,部分商品直播价格甚至比平日售价还高,这极大地侵犯了消费者知晓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公平交易的权利。
(二)权益受损背后的成因分析
网络直播带货下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的出现,与行业监管体系不健全有着紧密联系,直播营销中包括主播、直播平台、品牌商家、MCN机构等多重主体,当下监管责任的划分存在重叠及空缺,比如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商品质量的查处工作,网信部门重点关注内容的合规性,这样就容易产生“虽有多个监管主体但监管成效不佳”的情形,部分监管技术及措施的发展速度比不上行业创新速度,针对“直播切片二次销售”“虚拟主播带货”等新兴模式,缺少具有针对性的监管办法。同时,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以及知识能力的欠缺也给维权带来困难,很多消费者在自身权益遭受损害后,面临需要收集直播录像以及交易凭证等各类证据的维权程序时,由于需耗费的时间成本过高,就选择放弃维权,进而形成了“侵权成本低廉、维权成本高昂”的不良循环。另外,部分直播平台为追求流量,对于入驻主播以及商家资质审核仅停留在表面形式,并没有严格核查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重要资质,并且在对商品宣传内容进行审核时,存在人工疏忽以及算法漏洞,这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存在空间。
二、网络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适用困境
(一)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界定模糊
现存的法律体系中网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存在界定不清晰的情况,造成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适用争议。检察机关身为法定的公益诉讼主体,尽管在《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了起诉的权利,然而其在网络直播领域的具体诉讼范围仍不明确,如针对跨境直播带货中出现的侵权行为是否能提起公益诉讼、是否要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当作前置条件等问题,都缺少详细规定。消费者协会具备的公益诉讼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规定,但部分地区的消费者协会缺少专门的经费以及专业的法律团队,实际上真正提起公益诉讼的例子很少。此外,关于学术机构、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是否能够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现有法律既没有明确给予授权,也没有完全禁止,这就使这些主体在维护权益时遭遇“名义不恰当、理由不充分”的艰难处境,很难构建起多元共同治理的公益保护局面。
(二)公益诉讼范围狭窄
当下,网络直播带货领域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其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难以对该行业内纷繁复杂的侵权情形实现全面覆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所受理的案件大多聚焦于虚假宣传、售卖假冒伪劣商品这类传统的侵权类型,然而对直播中频繁出现的“大数据杀熟”现象,针对不同的消费者展示不同的商品价格,滥用用户画像将消费者的相关信息运用到精准营销活动中,通过直播打赏来诱导消费者消费等新兴的侵权行为,目前尚未被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与此同时,公益诉讼多将关注点集中在已经出现的损害赔偿方面,对潜在的侵权风险缺少预防性的介入举措,例如,某位主播打算售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儿童玩具,当前的制度很难借助公益诉讼在销售行为发生前进行阻止,仅能够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再去追究责任,很明显此情况不利于从根源上对消费者权益加以保护,并且也难以满足网络直播行业迅速更新换代产生的新型维权需求。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网络直播带货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合理的状况,成为限制维权成效的阻碍因素。依据传统民事诉讼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准则,原告需举证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然而,在直播过程中,消费者和主播、平台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信息不对等情况,这使原告想要获取核心证据变得十分困难。直播录像可能会被平台进行下架处理或者剪辑,如商品进货渠道、质检报告等资料是由商家独自掌控的,甚至主播的真实身份信息都有可能被MCN 机构隐藏。然而,持有证据一方的被告常以“商业秘密”“数据安全”等理由拒绝提交相关证据,例如在某起案件中,平台就以“用户协议规定数据归属于平台”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方提供主播的销售数据,此类举证的艰难使大量的公益诉讼由于证据不够充足而难以顺利开展,进而降低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威慑效能。
(四)赔偿机制与执行效果不佳
网络直播带货公益诉讼的赔偿机制设计与执行成效存在明显不足,实现权益救济的目的存在困难。当下公益诉讼的赔偿多以“退一赔三”等法定标准作为主要依据,没有充分考量直播带货所具有的群体侵权特征,例如在涉及数万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案例中,采用统一的赔偿标准或许会造成个体获得的赔偿金额过低,难以对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另外,赔偿款的分配机制缺少明确规定,在部分案件中,赔偿款归集后由于核实消费者身份面临困难,导致赔偿款长时间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切实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从中获益。此外,公益诉讼胜诉后执行阶段也可能会遭遇障碍,之前的案例中有侵权方通过转移名下财产、注销相关账号等办法躲避执行,然而,法院针对虚拟财产以及跨平台资金所采用的执行措施存在局限性,这可能造成“胜诉后难执行”的状况,进而降低了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
三、完善网络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路径
(一)明确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打造多样化的公益诉讼主体体系,是健全网络直播带货公益维权机制的根基所在。在立法中清晰界定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将其在网络直播范畴内的起诉权限予以细致规定,例如对跨境直播、虚拟主播带货等特殊情形的管辖权作出规定,去除行政履职前置程序 ,准许其直接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修订,拓宽消协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力,明确地方消协无需获得上级的授权就可提起诉讼,并且设立专门基金来支撑其开展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另外,应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组织参与诉讼,可参考《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类似的准入标准,即“连续三年从事消费者保护工作且无违法记录”,进而构建起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消费者协会作为主力,社会力量起到补充作用的多元维权局面,以此增强公益保护的覆盖范围与执行能力。
(二)扩大公益诉讼范围
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加以拓展,是处理网络直播领域新型侵权现象的必要举措。在立法方面,需将“大数据杀熟”等利用数据优势对不同消费者实行差别定价、肆意滥用个人信息的情形、直播打赏中诱导消费等新型行为,均归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清晰界定其侵权的认定标准,例如,明确规定在未获得消费者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直播互动数据运用到商业营销活动中,那么这种行为可直接构成提起公益诉讼的事由。同时,应构建预防性公益诉讼制度,当存在“即将出现大规模侵权”的现实可能性时,比如通过相关检测发现某直播间销售的电器存在漏电的潜在危险,允许公益诉讼的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该商品继续在市场上销售。通过将诉讼的涵盖范围由“事后追究”往“事前预防”延伸,从“传统侵权”朝“新型侵权”拓展,实现对网络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的全链条、全方位的保护,也让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适配数字经济的发展特性。
(三)优化举证责任分配
为解决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有必要对网络直播带货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予以重建。应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被告就“自身不存在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例如,主播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切实履行了商品信息核实的相关义务、没有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信息等情形,而平台则需证明自身尽到了严格的监管职责、履行了资质审核的义务。与此同时,强化原告的调查取证权利,明确检察机关、消协等主体可凭借立案文书或者法院调查文书向直播平台调取直播录像、交易数据等相关证据,若平台无正当理由却拒绝提供或自身过失提供不了相应证据,法院可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另外,构建证据公示机制,规定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公布商品质量检验报告、主播签署的合约等重要资料,针对蓄意销毁或者藏匿证据的情形,直接认定其存在侵权事实。通过降低原告举证难度、加大被告举证的责任,使双方的举证能力达成平衡,确保公益诉讼可以顺利开展。
(四)健全赔偿与分配机制
提升公益诉讼救济效果的关键在于完善赔偿计算与分配机制。构建阶梯式的赔偿标准,按照侵权行为情节的严重恶劣程度划分等级,对于牵涉人数超过一千人的大规模侵权案件,需将赔偿款提升到五至十倍。针对造成人身损害的恶劣性质案件,需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条款。与此同时,搭建“平台协助、司法确认”的分配通道,由直播平台依据交易记录自动去匹配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通过短信推送领取赔款的链接,消费者上传身份证便可完成身份核验领取赔偿款。对于超过一年都没有领取的赔偿款项,划入省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将这笔钱用于公益诉讼调查以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援助。此外,施行“惩罚性赔偿加行业禁入”的复合式责任,对于那些恶意进行刷单、销售有毒有害类商品的相关主体,除了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之外,还要对其实施三到五年时长的行业禁入措施,以此增强法律的威慑效应。
(五)强化执行监督与行业联动
增强公益诉讼的执行成效,需搭建多维度的保障体系,法院应设立网络直播侵权案件的“高效执行路径”,与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机构搭建资金查控的专用线路,对主播直播所得、虚拟礼物提现的账户进行即时冻结,与直播平台研发“账号执行组件”,对侵权的主播施行限制流量、禁止直播等举措。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媒体记者构成执行监督的委员会,定时核查赔偿款项发放清单与侵权主体整改报告,并经由官网公布监督结果。促使公益诉讼与行业自律达成融合状态,将诉讼相关记录归入平台的信用评分体系中,对在一年之内涉及诉讼达到三次及以上的商家,强制性要求其缴纳五十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激励行业协会拟定《直播带货合规指引》,将公益诉讼案例转变为培训所用教材,构建起“司法追责、行业惩戒、合规培训”的治理完整闭环。
四、结论
网络直播带货的欣欣向荣为经济的增长注入了全新活力,但是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状况也应该予以重视,公益诉讼是保护消费者群体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当前网络直播带货领域消费者维权存在诸多难题时,通过完善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不但能为消费者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层面的保障,而且有助于对网络直播带货行业的秩序加以规范,推动其健康可持续性的发展。并持续性的关注行业新发展新动向,不断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构建具备实际可操作性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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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彤,(1987.2- ) 女,汉族,湖南长沙人,湖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