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陈梦芳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28
一、安乐死的界定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味着“好的死亡”或“适当的可以接受的死亡”,在我国,安乐死一般指患者在治疗无望濒临死亡且忍受精神或肉体的巨大痛苦的情况下,医生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应病人主动请求,利用医学技术手段终结生命以消除痛苦的死亡方式。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含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当临终病人因难以承受巨大痛苦而向医生提出请求,要求停止维持生命的医疗措施或药物治疗时,医生可给予支持。狭义安乐死指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根据病患请求采用现代医学手段提前结束病人生命。本文仅讨论积极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问题。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
(一)伦理依据。安乐死是对生命价值的一种追求,是对生命的尊重。社会的发展使人类对生命有了新的认识,如今更多的人已经从简单的追求寿命,转向了高质量的生活。当病人濒临死亡且承受身心痛苦煎熬时,付出高昂的费用和代价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并非必要。安乐死的实质就是解除人类的痛苦,由“痛苦死”变为“无痛死”,
安乐死符合医学伦理要求,体现医学伦理对生命的尊重。传统医学伦理要求救死扶伤,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尽可能延长人的生命。因为受社会条件的限制,医疗条件水平低下,普通疾病就可能危及生命,人们对死亡充满畏惧与憎恶。现代医学伦理宗旨除了救死扶伤,还有对病人人格的尊重和生命的关怀。现代社会发展和医学条件改善,人的平均寿命延长,而生老病死是人不可避免的经历,在有限生命中享受欢乐,充实生活,即使死亡也没有太多遗憾。安乐死可以使患者在临终时免受病痛的折磨,以最平和、最有尊严的态度去面对死亡。作为一个病人,他可以自由的决定自己的命运,也可以让自己活下去,这是一种很人性化的行为。
(二)法理依据。实行安乐死的法律基础是人们的自由权。这种自由权的行使与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规定有一些混乱之处,应当严格区别两者,并对安乐死实行的法律根据进行论证。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说,即只有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才能成立。安乐死的主体具有特殊的性质,即由受过专门训练并具有执业资质的医护人员实施,对其实施主体进行限定,可以减少其滥用的危险。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疼痛,虽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是与故意杀人中为了实现自己的私利而产生的相比,并没有恶意,医生在病人的要求下进行了安乐死,这也是病人想要的结果。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自然人个体生命权益,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措施促使他人非自愿失去生命,而安乐死则是由患者本人提出的,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在实际生活中,安乐死仍然被认定为一种犯罪,这主要是由于刑法并没有给人以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会视情况而定,这也是一种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安乐死是一种没有社会危害的行为。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身患绝症、奄奄一息、忍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而安乐死则是患者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的,其死因是疾病,在这一过程中,医生仅仅是帮助患者实现了患者所期望的“优死”,而不是在医生的指导下发生的,所以不会有任何伤害结果。安乐死是以患者自愿为基础的,缺乏这一前提,就有可能成为故意杀人。其次,它与刑法谦抑主义原则相一致。刑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避免过度干预而造成惩罚过重。安乐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应认定为医师职业的正当性。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障碍
(一)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悖。安乐死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相冲突。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生命权的具体内容。
(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作为一名医师,其基本的伦理准则是“救死扶伤”,而“治病救人”,善待病人实施救助是医生的道德底线要求,只要在患者还有生存机会的情况下,都尽可能地进行抢救。但是,安乐死却是医生自己实施的,使患者过早地死去,这种从“救”到“助死”的背离,既是医生角色的转变,也是对传统医学伦理的一次重大冲击。由“救”向“助死”转变,不仅是医师的角色转换,更是对传统医疗伦理观念的巨大冲击。对于那些反对安乐死的人来说,这和杀人没什么两样。
四、推进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发展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安乐死实施体制。由于安乐死本身的复杂性,安乐死立法可以采用独立的立法模式。当前,在宪法层面上难以解释安乐死与生命权之间的冲突,因而有必要制定相关的下位法。其次,从刑法上看,故意杀人罪的违法性并不能将其完全排除,而在重刑论中,安乐死犯罪化也有其自身的不足之处,这就造成了对其合法性的不确定。另外,在安乐死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能完全由法律来衡量的问题,涉及生命权益的行为需要有一部健全的法律来规范,避免出现滑坡论证设想的后果,切实保障患者的生命尊严。
(二)加强安乐死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只有当人们理解了出生、老龄化、疾病以及死亡每个阶段的主要特征,才更加准确地认识到安乐死的意义。因此,必须加强加大对安乐死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对安乐死的认知,加强其对安乐死的认同感;同时也要加强对违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惩戒力度,并将相关案件公布于众,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五、结语
安乐死的立法进程十分复杂。安乐死的合法化,既关系到患者本人对生死的认识,又关系到全社会对死亡问题的辩证思考;它关系到患者自身的健康,也关系到整个家庭和社会。安乐死的合法化,必然要预见、论证和规避其所产生的社会风险。由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存在相当大的滞后性,所以安乐死合法化无法短时间内在我国形成全民共识。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还需要更多地了解公众对现代死亡观的认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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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梦芳( 2001-) ),女,汉族,河南洛阳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