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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运行困境与路径优化

作者

黄春燕 欧克威 张淇虹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阳江 529500

摘要: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作为一项具有特定适用范围与程序要求的法定职权,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存在模糊,在运行中面临诸多困境。本文首先分析了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指出其在法律监督、权力制约和国际检察职能演进趋势中的重要意义。接着,文章深入剖析了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面临的现实困境,包括启动机动侦查权实质条件界定模糊、“重大犯罪案件”标准模糊、报请与审查批准程序规范模糊以及案件管辖分歧解决机制缺失等。最后,文章提出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优化路径,包括保持审慎谦抑的行权原则、明确规定“重大犯罪案件”的标准与范围、细化启动机动侦查权的适用情形、细化报请与审查批准流程以及构建清晰且高效的案件管辖权分歧解决机制,以期为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机动侦查权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关键词: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而确立的一项具有特定适用范围与程序要求的法定职权。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原本管辖的、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当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即可启动立案侦查程序。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2024年前11个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1627人,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机动侦查,依法立案侦查261人。[1]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启用日益增多。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在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导致检察机关在实际行使机动侦查权时面临诸多困惑和挑战。为了更好地发挥机动侦查权的作用,确保其在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方面发挥应有的效能,有必要对其法律定位、行使原则、办案程序等进行全面明确,为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推动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核心要素。从检察制度的历史演进脉络来看,自其诞生之初,侦查权便与控诉职能紧密相连、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准确起诉和监督法律实施的双重目标。现代司法理念认为,检察活动以刑事公诉为主要职能,这一职能定位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作用。而侦查作为“为提起公诉与否而预作准备的重要程序得以创立”,在公诉职能的实现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2]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侦查权逐渐由公安机关行使,但也保留了检察机关监督、引导侦查或者直接侦查的职能。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彰显了法律监督的刚性,能够有效倒逼公安机关依法规范行使侦查权。

(二)机动侦查权是权力制约机制下的关键防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一深刻的洞察犹如警钟长鸣,时刻提醒着我们在权力配置与运行过程中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就侦查权这一重要权力而言,其合理配置与有效制约更是关乎社会稳定与法治尊严的关键。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秉持着公正、平衡的原则,并未将侦查权独赋予某一特定机关,而是以一种科学、合理的模式进行分配。公安机关作为侦查工作的主力军,承担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其他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介入侦查工作。通过这种模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机动侦查权,作为这一权力制约体系中的典型代表,犹如一把精准的手术刀,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作与制约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三)机动侦查权是契合国际检察职能演进潮流。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犯罪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这一准则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打击公职人员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重要责任。[3]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都享有一定的侦查权,其模式主要可划分为三大类型。其一,以德国、法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检警一体”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检察机关对所有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或者侦查指挥权。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161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应当进行侦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自行侦查案件,还能够命令警察机构及其警官开展各种形式的侦查活动。[4]其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检警分离”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仅享有对特定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以英国为例,检察机关根据《1987刑事司法法》的规定设立了“反严重欺诈局”,明确其职权是负责侦查涉案金额巨大、欺诈案件和重大复杂的欺诈、腐败犯罪案件。[5]其三,以我国为代表的侦查监督模式。2018年10月作出重大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侦查权新体系,即构建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和审查起诉案件时的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三位一体”检察侦查权构造。

二、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启动机动侦查权实质条件界定模糊。在刑事司法体系的复杂架构中,机动侦查权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其启动条件的明晰程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6]然而,当前《刑事诉讼法》虽将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最为关键的实质条件设定为“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但这种模糊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不宜由公安机关直接管辖的案件,改由检察机关开展侦查工作,能够有效避免公众信任危机。但究竟在何种情况下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目前尚缺乏统一、具体的标准。此外,除了公安机关不宜侦查的案件之外,对于公安机关“不愿侦查”“久侦不决”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启动机动侦查权时也面临着两难的抉择。是由检察机关按既定程序直接启动机动侦查权,还是需将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职责作为前置条件,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重大犯罪案件”标准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大犯罪案件”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7]2020 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重大案件界定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跨区域犯罪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则将“重大案件”界定为“涉外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知名人士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明确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标准,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于认定标准和范围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检察机关、不同的检察官可能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认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报请与审查批准程序规范模糊。《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决定机关为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但与之配套的报请和审查批准程序却存在诸多不具体之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均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这一规定看似明确了市级人民检察院在机动侦查权报请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但实际上却留下了诸多模糊地带。市级人民检察院作为报请启动机动侦查权的主体,在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机动侦查案件线索时,其权力边界和操作规范却并不清晰。具体而言,市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阻却和过滤权,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市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研判线索、决定是否报请省级检察院的时限,法律同样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四)案件管辖分歧解决机制缺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那些符合启动机动侦查权条件的案件,即便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也仅仅是“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而非“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面对某些案件时,由于各自职能的侧重点不同、对案件性质的理解差异等因素,难免会出现管辖权上的“碰撞”。为了尽量减少这种管辖分歧带来的负面影响,目前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采取了一种相对折中的处理方式。即先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努力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再按照既定的报请审批和决定程序,启动机动侦查权。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管辖分歧带来的紧张局面,有助于案件的顺利推进,但并非万能之策。

三、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优化路径探寻。

(一)应当对启用机动侦查权保持审慎谦抑的原则。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行使,其核心逻辑在于服务于法律监督权的有效履行。基于这一逻辑起点,在机动侦查权的运用过程中,必须始终保持相对审慎谦抑的态度。[8]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基本原则。机动侦查权应被定位为“兜底”救济法律监督权的手段,而非常规的侦查方式。这意味着,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机动侦查权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不愿、不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轻易启动机动侦查权。检察机关首先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监督手段,促使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侦查职责。立案监督可以确保公安机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侦查活动监督则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提高侦查质量。只有当这些监督手段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检察机关才应考虑启动机动侦查权。

(二)应当明确规定“重大犯罪案件”的标准与范围。长期以来,在界定重大犯罪案件时,可能判处的刑罚等传统标准往往被作为主要依据。若过度依赖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界定重大犯罪案件,极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沉睡”状态,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监督和侦查补充作用。为了使重大犯罪案件的界定更加科学合理、贴合实际,本文建议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界定为重大犯罪案件:其一,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突破了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对受害者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安全稳定。其二,涉及重要领导岗位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案件。这些人员身处重要岗位,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和使命,他们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因此,对于涉及此类人员的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将其界定为重大犯罪案件。其三,可能引起重大舆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在信息时代,舆情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力日益增强,一起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其四,涉及国家安全、外交和社会稳定以及其他复杂、敏感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其严格界定为重大犯罪案件,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三)细化启动机动侦查权的适用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适用情形的精准界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结合当下司法实践的多元需求,检察机关应着重针对具备以下典型特征的案件,审慎且高效地行使机动侦查权。一是公安机关“不愿立”且检察机关监督失效的案件。当公安机关怠于履行侦查职能,尽管检察机关穷尽了法律监督手段,仍无法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此时,检察机关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启动机动侦查权,对案件进行直接立案侦查。二是公安机关“不便立”的案件。出于执行回避制度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特殊需要,某些案件不宜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能够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独立的侦查,维护司法公信力。三是公安机关“难以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可能会因办案阻力等因素而面临“难以立”的困境。这些阻力可能来自复杂的证据收集难度、跨地区侦查的协调问题等。[9]此时,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能够凭借其专业的侦查力量和丰富的司法资源,突破办案阻力,收集有效证据,确保案件得以顺利立案侦查。四是定性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这种分歧可能会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当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重大分歧,而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和研究,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机动侦查权。

(四)细化机动侦查权报请与审查批准流程。为确保机动侦查权在法治轨道上稳健运行,避免权力滥用或行使不当,对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报请及审查批准流程予以详尽且明确的界定显得尤为迫切。其一,在基层人民检察院报请环节,基层人民检察院若认为有必要启动机动侦查权,应秉持严谨、负责的态度,精心制作相关报请文书,并通过市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材料递交至省级人民检察院。其二,在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环节,针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报请的案件,为提高审查效率,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审查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审查结果及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确保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其三,在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环节

,为避免因审查时间过长而贻误最佳侦查时机,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五)构建清晰且高效的案件管辖权分歧解决机制。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符合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案件管辖问题上,有时会出现分歧。为了有效避免这种情况,应当明确在市、县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管辖权上存在分歧时的处理流程。当出现分歧时,双方应按照既定程序,将案件报请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决定机关,即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报请后,应迅速组织专业人员,与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全面、深入地分析案件情况,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共同作出决定。这种协商机制能够充分发挥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公安机关的专业优势,通过双方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共识,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拟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果与省级公安机关存在意见分歧,应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从而保障案件的顺利侦破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2]陈卫东,郝银钟.(1999).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法学研究,(01),57-63.

[3]程味秋.《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评介[J].检察理论研究,1991,(01):88-90.

[4]董邦俊.(2012).侦查权行使与人权保障之平衡——德国侦查权制约机制之借鉴.法学,(06),140-151.

[5]刚彦.(2006).中外刑事侦查模式比较与反思.社会科学论坛,(04),50-52.

[6]张智辉.(2018).检察侦查权的回顾、反思与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6(03),36-48+170.

[7]董坤.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研究——从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2款切入[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1(01):123-132.

[8]唐益亮.(2018).检察院侦查权限度保留之必要性及路径.时代法学,16(02),61-67.

[9]白森.(2024).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研究.中国刑事司法,(03),107-118.

作者简介

黄春燕 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欧克威 原阳西县人民检察院四级检察官助理

张淇虹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一级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