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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研究与应用

作者

彭明才

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摘要:本文深入研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及其应用情况。分析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现状与面临的问题,详细阐述多种处理技术,如生物处理法、生态处理法等,并探讨其实际应用案例,旨在为提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应用案例

一、引言

随着农村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污水量呈现出显著增长趋势。该污水主要由厕所污水、洗涤废水及厨房废水等组成,其成分复杂且排放模式不稳定。相较于城市,农村地区的人口分布较为稀疏,普遍缺乏系统化的污水收集与处理设施。未经适当处理的生活污水直接排放,不仅对地表水、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还对农村居民的生活品质和健康状况产生负面影响,对农村生态环境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针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的研究与实践应用显得尤为关键。

二、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现状与问题

(一)污水排放量增大

在过去的几年中,随着农村地区家电普及率的不断提升,洗衣机、洗碗机等家用电器的广泛使用,导致了生活污水的产生量显著增加。此外,乡村旅游业的蓬勃发展,特别是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兴起,进一步加剧了污水排放量的增加。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农村地区,人均每日生活污水的排放量已经接近甚至达到了城市居民的水平。

(二)排放分散且水质复杂

由于农村居民的居住分布较为分散,污水排放点众多且分布广泛,这使得污水的集中收集和处理变得十分困难。同时,农村生活污水中不仅含有大量的有机物、氮、磷等营养物质,还可能混杂着农药残留、洗涤剂残留以及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等,水质的波动性较大,这无疑增加了污水处理的难度。

(三)处理设施建设滞后

在大多数农村地区,由于缺乏完善的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现有的处理设施往往存在规模较小、处理能力不足以及运行不稳定等问题。尽管有些村庄已经建立了污水处理站,但由于缺乏专业的运维人员,设备常常出现老化损坏的情况,这导致了处理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有些处理站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

(一)生物处理法

1.活性污泥法

原理:采用悬浮生长的微生物絮体(活性污泥)对污水中的有机物进行分解。在曝气池内,活性污泥中的微生物通过吸附、代谢等生物化学过程,将污水中的污染物转化为二氧化碳和水等无害物质。

应用:在一些人口相对集中、污水量较大的农村地区,采用改良型的活性污泥法,如 A2/O 工艺(厌氧 - 缺氧 - 好氧工艺),能够有效去除污水中的氮、磷和有机物,处理效果较好。但该方法对运行管理要求较高,需要专业人员操作。

2.生物膜法

原理:通过促进微生物在载体表面的附着,形成生物膜,当污水流经该生物膜时,其内部的污染物将被微生物分解。在污水处理领域,常见的生物膜处理技术包括生物接触氧化法和生物滤池等。

应用:生物接触氧化法在农村污水处理中应用较为广泛,它具有处理效率高、占地面积小、抗冲击负荷能力强等优点。例如,在一些山区农村,由于地形复杂,土地资源有限,采用生物接触氧化法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能够较好地适应环境条件,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二)生态处理法

1.人工湿地处理技术

原理:模拟自然湿地生态系统,通过基质、植物和微生物的协同作用实现污水处理。在人工湿地系统中,污水经过物理过滤、吸附以及生物降解等多重过程,有效去除其中的污染物。

应用:人工湿地处理技术具有投资少、运行成本低、维护管理简单等优势,在农村地区得到了大量应用。根据湿地中水流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表面流人工湿地、水平潜流人工湿地和垂直流人工湿地。在南方水资源丰富、气候湿润的农村,多采用表面流人工湿地,搭配芦苇、菖蒲等水生植物,不仅能有效处理污水,还能营造优美的景观环境。

2.稳定塘处理技术

原理:通过利用天然或人工构建的池塘,借助水生生物(包括藻类、细菌等)的代谢功能,实现对污水的净化处理。稳定塘系统可细分为好氧塘、兼性塘以及厌氧塘等多种类型。

应用:在一些土地资源丰富、人口密度较低的农村地区,稳定塘处理技术较为适用。兼性塘应用最为广泛,它通过表层好氧区的藻类光合作用和下层厌氧区的厌氧菌分解作用,对污水进行处理。稳定塘处理成本低,但占地面积大,处理效果受季节影响较大。

(三)物理化学处理法

1.混凝沉淀法

原理:在污水处理过程中,通过向污水中添加混凝剂,促使污水中的胶体及微细悬浮物发生凝聚作用,形成较大的颗粒,进而通过沉淀过程实现去除。常见的混凝剂包括聚合氯化铝、硫酸亚铁等。

应用:混凝沉淀法通常作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预处理或深度处理工艺。在污水中悬浮物含量较高或对处理后水质要求较高的情况下,可采用混凝沉淀法进一步去除污染物,提高出水水质。例如,在农家乐等餐饮污水排放较多的场所,先通过隔油池去除油污,再采用混凝沉淀法去除悬浮物和部分有机物,可有效减轻后续处理工艺的负荷。

2.过滤法

原理:通过过滤介质(例如砂滤、活性炭过滤等)截留污水中的悬浮固体,实现水质的净化。

应用:过滤法常与其他处理工艺联合使用,作为深度处理手段。在经过生物处理或生态处理后的污水中,仍可能含有少量的悬浮物和微生物,通过砂滤或活性炭过滤,可以进一步提高水质,确保达标排放。在一些对水质要求较高的农村集中供水点,采用多级过滤工艺,保障饮用水安全。

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的应用案例

(一)村庄A

该村庄采用了 “厌氧沼气池 + 人工湿地” 的组合处理工艺。村民家中的生活污水先通过沼气池进行厌氧发酵,去除大部分有机物,产生的沼气可作为生活燃料。沼气池出水再排入人工湿地,经过湿地植物和微生物的进一步净化后达标排放。这种处理方式充分利用了农村的资源,既实现了污水的有效处理,又产生了清洁能源,运行成本低,适合在经济欠发达、土地资源丰富的农村地区推广。

(二)村庄B

此村庄人口较为集中,经济条件相对较好,采用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核心工艺为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水通过管网收集后进入一体化设备,经过格栅去除大颗粒杂质、调节池均衡水质水量后,进入生物接触氧化池进行处理,最后通过消毒后达标排放。该设备自动化程度高,占地面积小,处理效果稳定,能够满足村庄日益增长的污水排放需求,为周边类似农村地区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五、结论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种类繁多,各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生物处理法处理效率高但运行管理要求较高,生态处理法成本低、维护简单但占地面积大,物理化学处理法可作为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手段提高水质。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农村地区的人口分布、经济状况、地形地貌以及污水水质水量等因素,综合选择合适的处理技术或组合工艺。同时,要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维管理,提高专业人员素质,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农村居民的环保意识,共同推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的广泛应用,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实现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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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上游犯罪时间节点划分模糊

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如何准确界定上游犯罪后财物的处置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的界限区分的时序问题,学界也尚未给出明确的定论。往往难以阐明关键区分标准:究竟应以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在犯罪既遂后)、行为目的(是否超出犯罪构成要件必要范围),抑或行为效果(是否形成新的法益侵害)作为判断基准,亟需进一步研究。

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实施的处置财物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洗钱行为。贪污贿赂犯罪是非连续性犯罪,在非连续性犯罪中要构成洗钱罪要求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或者尚未既遂但已完毕。因此,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如在受贿罪中利用账户接收贿款)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过程,不应评价为自洗钱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接收赃款后,再进一步实施转移、隐匿、虚构交易等行为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可以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三、贪贿类自洗钱犯罪的界分标准重构

(一)现有理论学说检视

自洗钱入罪后,有关上游犯罪后财物的处置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司法认定标准问题,学界也尚未给出明确的定论。通过《刑法》第 191 条条文中法定的五种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是《刑法》第 191 条第 5 款的规定是一项兜底条款,其表述的不明确性会对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自洗钱带来很大的障碍,也极有可能会诱发兜底条款的滥用。

但是,无论是物理漂白还是化学漂白或者是切断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其局限性,仍然存在不够明确化、不够规范化和不够精细化的问题,特别需要考虑的是,在多大程度上掩饰或隐瞒行为是自然延伸,以及在后续行为中考虑哪些因素后,这些行为的本质变化应被视为洗钱罪的评估标准,这还需要一个更为更为明确规范的判定准则。

(二)界分标准的构建

精准认定自洗钱行为,关键在于区分上游贪贿犯罪与自洗钱行为的界限,无论是物理反应和化学反应、切断原则、金融系统说以及文义解释的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都对贪贿型自洗钱行为的界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些理论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精细化、明确化程度不足的问题,因此,笔者试图梳理相关案例以及融合各种观点与学说,提炼出形式和实质标准作为贪贿型自洗钱的判断标准。

1. 形式标准

一是资金形态的异变过程。获得知识产权需要转让变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考量财产形态转化的必要性、交易流程的合规性以及资金流向的合理性来正确区分正常的财产处置行为和洗钱犯罪。

二是操作环节的关联程度。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在巩固和利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一般情况下都会采取相应的手段来规避司法机关追查。将犯罪收益所得与合法资金混同,利用他人账户进行“洗白”,这种转换行为破坏了赃款与上游犯罪活动的关联,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起到了掩饰、隐瞒作用,一般予以认定为洗钱行为。

2. 实质标准

一是法益侵害的增量考察。法益侵害的增量考察是指行为人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实施的处置财物的行为本质上已经侵犯了新的法益,此时行为人的转换行为不仅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且不能被上游犯罪的法益所包容,应当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二是司法追诉的阻碍程度。此时杨某的行为就没有阻碍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应当被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杨某利用他人将贪污所得转移出来并交给自己的行为,就属于杨某积极主动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并且二此时资金经过多次流动转手,司法机关难以准确区分赃款的性质和来源,因此应当认定为“自洗钱”式的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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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蒋玉婷(2001.01-)女,汉族,四川成都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