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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规则研究

作者

杜佳彦

湘潭大学 湖南省湘潭市 411105

摘要 在专利侵权诉讼里,技术特征划分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判定侵权结果极为关键,但我国现行划分标准并不明确。本文首先指出问题,如不同审级法院划分标准不一影响侵权判定;其次剖析实践现状,阐述语言、结构、功能拆分法的特点与局限,结合案例揭示存在抽象归类分解、“手段”与“功能”割裂、合并规则不明等问题;随后提出“手段+功能/作用”划分法,对比机械式划分法,凸显其优势;最后从明晰定义、适用逐项对比规则、明确划分步骤、构建多元化查明机制等方面给出完善规则建议,旨在统一裁判标准,保障专利权人权益,推动专利制度发展。

关键词:专利侵权诉讼;侵权比对;技术特征;划分规则

一、问题缘起

2024年10月19日,习近平主席向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全球知识产权大会致贺信,会议聚焦“知识产权的平衡保障与创新推进”。信中强调中国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强国战略并取得突破。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合理界定和拓宽专利保护范围对彰显发明创造贡献、保护专利权人权益至关重要。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尚未形成明确规范。从司法实践视角来看,尽管权利要求可被分解为若干技术特征,但关于具体划分的精细度及其适用准则,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方往往持有不同立场。以2017年最高院裁定再审的调节拉杆套体案为例,其权利要求书载明“……,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9),在弹簧(9)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9)直径的套体(10)。”针对这一权利要求的解读,不同审级法院呈现出显著分歧:一审与二审法院均采取“手段”与“功能”进行割裂划分的标准,将其分解为“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和“套设于弹簧外且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主张采用整体划分的方式,将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技术特征进行评判。这种划分方式的差异直接导致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按照“手段”与“功能”割裂的划分方式,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套体”这一要素,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故不构成侵权;而若采用整体划分标准,则需进一步运用等同原则,考察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在实质上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不仅关系到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更深刻影响着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统一性与可预见性。

二、当前我国技术特征划分规则之实践现状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技术特征划分的主要方法

技术特征的界定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因此明确其定义是当前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就技术特征的内涵外延作出体系化规定来进行界定,导致学界对其概念和拆分规则存在多种解读。学界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主要存在三种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这些方法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各具特点和应用价值。

语言拆分法作为一种形式化的划分方法,主张单纯依据权利要求书的文本格式、段落划分或标点符号等语言要素进行技术特征的识别。这种方法的优势在于操作简便,但其明显的局限性在于过分依赖文字表达形式,而忽视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

结构拆分法是基于产品专利的物理构造特征发展而来的划分方法。该方法将产品的各个具体部件及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为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认定。然而,结构拆分法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产品部件都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功能,将这些非功能性部件单独列为技术特征可能导致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另一方面,在侵权比对时,过于细化的结构划分可能造成技术方案整体性的割裂,使得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因结构表述的差异而被认定为不侵权。

功能拆分法是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目的和价值出发的划分方法。其理论依据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个技术特征及其相互关系共同构成了实现专利技术目的的技术手段。这种方法的优势在于能够抓住专利技术的实质,避免形式化划分带来的偏差。在具体操作上,功能拆分法要求分析每个技术单元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功能,将具有特定功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这种方法虽然对裁判者的技术要求较高,但更能准确反映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针对技术特征的界定方法,因“语言拆分法”和“结构拆分法”逐渐暴露出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局限性,学界普遍对语言拆分法和结构拆分法持保留态度,更倾向于在界定技术特征时着重考察其功能性特征。尽管学者们在这一基本立场上达成共识,但在具体界定标准上仍存在若干分歧:部分研究者主张技术特征必须具备独立实现特定功能的能力。这一观点强调技术特征的自主性和完整性,将具备独立功能实现能力作为判定技术特征的关键标准;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进一步提出,完整的技术特征认定应当同时包含技术手段、功能实现及技术效果三个要素。这一争议不仅反映了技术特征概念在理论层面的复杂性,也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侵权判定的实践操作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利技术特征划分方法存在的问题

(1)技术特征抽象归类式分解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在张某诉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不同。涉案专利为“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结合说明书得知具体包括头、胸、腹部在内的五个靶位内安装有靶标。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左头、右头、左臂、右臂、左肋、右肋、腹部、左胯和右跨击打部位共九个靶标。关于靶标数量的等同性问题,一审法院判定“五个靶标”与“九个靶标”技术特征不等同。二审法院则将每个靶标因独立作用视为三个技术特征:头部、腹部和腰部靶标。最高院进一步认为,被诉产品具备头部、腹部靶标,且胯部靶标功能上与腰部靶标等同,因此认定相关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技术特征的分解应当基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使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确实需要通过权利要求解释将实施例中的限定纳入权利要求,对于这些被纳入的限定,也应当采取直接的技术特征分解方式(即严格对应说明书描述的具体结构),而非抽象归类式的分解。

(2)技术特征划分时“手段”和“功能”存在割裂

在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其关键技术特征在于调节拉杆的设计。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1的相关用语“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如何划分技术特征和侵权比对。

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4条对“技术特征”的定义,最高院认定“套体与弹簧的组合结构”构成独立技术特征。因为,“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最高院进而认定侵权产品与专利两者相应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确立的“最小技术单元标准”,当某一技术手段与其实现的功能构成不可分割的技术单元时,应当整体认定为独立技术特征。在该案件中,按“手段划分”的上述技术特征“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与按“功能划分”的结果相适应,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将“套体”单独列为技术特征的裁判思路,实质是采用“纯物理部件划分法”,这种割裂技术手段与功能联系的做法,显然与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相悖。

(3)技术特征的合并规则不明确

在调向液压双向柱案中,其核心争议在于:技术特征是否需逐项对比?合并对比是否会改变划分量级从而影响侵权判定结果?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呈现出“合并对比”的裁判思路:审查特征(5)时引入了特征(6)的技术内容,评判特征(6)时又兼顾了特征(5)的技术特征,评估特征(7)时则同时考察了特征(5)和(6)的技术关联,这种交叉比对的方式实际上偏离了技术特征独立评判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指出,尽管一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分解方法存在瑕疵,但就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专利第5、6、7项技术特征的最终认定,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二审法院对一审结论予以维持。该案件体现了当前专利侵权判定中技术特征划分标准的多样性,同时也揭示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解释弹性,可能导致技术特征划分的合并规则的不确定性。

因此,一审法院采用技术特征的合并比对方式虽最终结论合理,但该方法实质上改变了权利要求中(5)(6)(7)特征分类体系,导致其侵权判定依据与上级法院裁决呈现形式上的吻合。合并对比的裁判方法虽在个案结论上符合实质正义,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逐一比对”要求存在形式冲突。

三、专利侵权诉讼中技术特征划分方法之规范厘定

(一)机械式划分法与“手段+功能/作用”划分法的原理对照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现行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通常依据文本的自然阅读规律,特别是以权利要求书中的自然语序分隔符,如标点符号或分段标识作为划分基准,将权利要求内容进行形式上的特征拆分,即机械式划分法。这种基于文本表层符号的机械式划分方式虽然操作简单,却存在着显著的缺陷。其首要问题在于割裂了专利文件的实际技术语境,既未能准确映射技术方案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未能体现技术创新所达成的功能改进或技术效果。

最高院在(2012)知行字第3号和(2014)知行字第43号判决书中都类似地指出,在判断创造性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文认为,最高院在该两个案例中事实上明确了技术特征解构的双重视角,在判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既要求将技术特征置于整体技术方案中考察该特征自身的技术内容(“手段划分”),还要分析该技术特征在所属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定位(“作用划分”)。这种“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兼顾的技术特征划分方式更好地平衡了技术方案的本质和目的,可以作为解读权利要求时划分技术特征的指导标准。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用“手段+功能/作用”划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公开征求意见稿2014)第7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南(试行)》在第一篇第1.7节都给出了“技术特征”的参考定义: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功能划分”)。这种“功能划分”方式反映了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代表技术创新的技术效果或者功能,但没有很好地体现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整体中的物理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案判决书中给出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技术特征划分的类似指导性做法: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即“手段划分”),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即“功能划分”)。

因此,“手段+功能/作用”划分法既考虑了与该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整体中的物理地位,通过技术手段的客观属性进行单元划分,又强调各技术单元需要与独立的功能及技术效果形成有机对应,特别是在含有功能或者效果要素的技术方案中。综上,本文认为“手段+功能/作用”划分法更为可取。

四、我国技术特征划分规则的完善

(一)在司法实践中明晰专利技术特征的定义

从技术特征划分标准的视角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已初步确立了以“功能+效果”为导向的划分模式。基于此,本文对技术特征定义的完善建议着重关注以下几个维度:

第一,技术特征的“功能”应当具备“相对性”和“独立性”两方面。关于“相对性”特征,其内涵可分为两个维度:其一,这种相对性是针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功能而言,体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作为有机统一体的内在特性,而非将各个技术特征割裂看待。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每个技术特征都具备特定的功能定位,但这些特征之间存在关联性,因为最终技术效果的达成需要各个特征的协同作用与系统整合。这表明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动态平衡的相对关系。就“独立性”特征而言,其作为全面覆盖原则运作过程中的基础性要件,体现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原被告不可拆分的各项技术特征进行逐项对比。这种独立性特征的规范化,不仅提升了专利侵权比对的精确度,同时也确保了专利权边界的清晰界定。

第二,技术特征功能的相对独立性与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具有对应关系。司法实践中,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直接关系到侵权与否的裁判结论,涉及技术特征缺失导致的非侵权认定以及等同侵权情形的判断。《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确立了等同认定的二元标准:首先是技术手段、功能及实际效果的实质性等同要求(即“三要素”准则);其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技术替代标准。“三要素”准则的应用为技术特征的划分提供了多维度的分析视角,从而提升了专利权边界划定的规范性与可预见性。

第三,结合整体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考虑技术特征及相关特征自身的技术内容,即手段划分,同时兼顾它们在各自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即作用划分。

第四,在专利侵权判定实践中,最小技术单元应作为基于相对独立功能独立标准认定的技术特征。通过分析我国司法判例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交替使用“最小”与“较小”来描述技术单元的层级。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司法裁判过程中通常无需对技术单元的内在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两种表述方式在实务操作中并未形成明显的适用差异。

结合以上论述,本文主张在司法解释中拟写技术特征的定义,即技术特征是指整体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或作用的最小技术单元;该技术单元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承担一定的技术手段、占据相应的物理地位并起到一定的作用或实现一定的功能。

(二)在技术特征对比时适用逐项对比规则

技术特征比对方法的选择直接影响侵权判定的准确性。整体性比对模式不仅会重构特征的划分标准,而且可能改变最终的专利侵权判定结论。基于这一认识,我国司法实践有必要确立技术特征的逐项比对规则,确保侵权判定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首先,专利权的边界界定需要依靠技术特征的逐项比对规则。在侵权认定环节避免对技术特征进行非必要分解或组合,有助于精确划定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范围。采用这种单独比对模式,实质上约束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从而降低裁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偏差和结果导向思维,其内在合理性不言自明。

其次,近年来我国司法判例对技术特征的界定弱化了整体性比对的适用价值。过往审判实践中,法院将“最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确立为技术特征的判断依据。但长期的司法经验显示,此类弹性处理既没有实际需求,还会引发技术特征划分标准的差异化,损害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与稳定性。针对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版《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进行了关键性修订:首先将技术特征重新界定为“最小技术单元”,摒弃了先前“单元组合”的表述;其次在技术特征划分起始就确立了逐一比对的基本准则。该修订反映了专利侵权判定标准趋于统一化,其对于保障专利侵权判定结果的一致性和预见性具有积极意义。

(三)明确技术特征划分的具体步骤

针对“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在技术特征划分实际操作中如何兼顾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先按“手段划分”分解出初步的各个技术特征,再按“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对应“独立的一定技术功能”对上述各个初步技术特征进行微调,最后再根据“各个技术特征的有机结合即为整个技术方案”和“各个技术作用或功能的汇总应为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全部作用、功能或效果”进行总体核对。

以先“手段划分”、后“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为例,根据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本物理结构:结构、方位和连接关系;或者组成成分和比例;或者步骤和条件等,分解成各级技术单元。

(四)构建多元化技术特征查明机制

专利诉讼的核心争议主要涉及技术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规范适用问题,构建科学的技特征划分体系对明确专利权边界具有关键作用。我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已发展为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模式,整合了法官、技术调查人员、专家陪审团成员及专业技术顾问等多元力量,基本建立起系统化的运作模式。作为试点法院,北京、上海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创新性地实施了“技术调查+专家陪审+专业咨询+技术鉴定+专家智库”五位一体的技术认定模式,为技术事实的准确判断提供了重要支撑。上述试点法院在不断完善既有机制的同时,着力探索适应我国司法特点的技术查明新路径,旨在构建兼具效率性与准确性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技术事实查明制度的完善需要科学选择适用方式,其是该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各类查明制度虽然都具有正向功能,但全面推行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应当优先发展关键性制度。现阶段,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为技术事实认定的核心辅助方式,已经大幅提升了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质效。只有通过完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不断优化技术要件的认定方法,才能确保技术要件界定的准确性。构建完善的技术特征认定体系可以切实解决专利诉讼中技术认定存在的短板,在提高认定精度、完善审判机制和减少裁判差错等方面实现整体性提升。

结语

本文围绕专利侵权诉讼中技术特征划分规则展开研究。当前,我国在该领域存在划分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影响专利侵权判定的公正性与稳定性。通过分析现有划分方法的优劣及实践困境,提出 “手段+功能/作用” 划分法,其综合考量技术手段与功能效果,更契合专利审查与侵权判定需求。同时,从明确技术特征定义、适用逐项对比规则、规范划分步骤以及构建多元化查明机制等方面,为完善我国技术特征划分规则提供路径。这不仅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精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还能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发展。随着技术创新加速,未来应持续关注新兴技术领域的规则适用,不断完善专利侵权诉讼技术特征划分规则体系,推动专利制度与司法实践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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