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意见质证问题研究
朱亚娟
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 450000
摘要:目前,有众多学者对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进行研究,但大多将重点集中于刑事鉴定意见质证的程序化构建方面,而较少从刑事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角度进行研究。但当前司法实践中,辩护方在对鉴定意见质证时主要将目光聚焦于鉴定意见是否满足合法性要件之上,形式化倾向十分明显。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分析刑事鉴定意见质证问题分析,为实现刑事鉴定意见质证提出可行性对策建议。
关键词: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鉴定人
引言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其生成过程不仅依赖科学原理与技术,还与检验标准与专业方法密切相关,因而鉴定意见本身具备鲜明的科学性与专业性。鉴定意见这一特殊性也使其成为案件审理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证据之一,与此同时,鉴定意见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其重要性尤为突出。为此,我国与时俱进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于鉴定意见的制度设计,这也使得众多学者将目光集中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质证问题的探讨之上,学术研究领域多聚焦于鉴定意见质证的程序构建方面,对鉴定意见质证内容的关注较少,呈现出十分零散的状态。笔者认为,应当探究如何使刑事鉴定意见质证,鉴定意见质证的深入推进,让质证主体更具庭审参与感,对于辩方来说,能够更切实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质证权,对于后续裁判呈现的结果,辩方也会提高信任感与满意度,这不仅对辩方十分有利,也可以间接提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心中的公信力与影响力。
一、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人出庭率低
鉴定人出庭率低这一现象是导致当前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当把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出庭作证相互补充、结合,让两者能够成为难以分割的、关系密切的统一体,方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令人遗憾的是,全国司法鉴定业务数量即使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形成了增幅较大的增长模式,但是目前在这种鉴定业务趋向于专业化与常态化的形势之下,刑事鉴定人出庭率低下这一现状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转变。
(二)专家辅助人参审制度不规范
被告人之所以将鉴定意见的质证聚焦于形式内容之上,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作为外行,无法真正了解鉴定意见的本质内容,作为非专业人士的辩护方,对鉴定中所涉及的专门问题也是不熟悉的,甚至是陌生的,而专家辅助人的出现可以弥补辩护方对鉴定意见缺乏专门知识而不能有效质证的天然不足,但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量微乎其微,根本无法发挥制度的预设价值。
(三)因“批量概括式举证”与“整体性质证”导致质证形式化
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支配以及优势地位的法官和检察官都希望能够快速结束庭审,很多情况下真正出庭的检察官与实际承办的检察官也常常不是同一批人,出庭法官很多情况下仅承担出庭的任务,对于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案情与具体内容,很多情况下还处于一知半解的程度,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证据,也并没有深入的了解。为了尽快进入下一个案件,因此控方常常基于诉讼庭审效率的考量,习惯于采用“批量概括式举证”的方式来出示证据,法官对此习以为常,对此类出示方式实际表现出的是潜在的、默认的同意态度。
由于缺少完整细致的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被告人及其辩护方,无法主动出击,在更多情况下只能通过等待控方连续出示完一组或者全部证据之后才能发表自身质证意见。在此过程中,不仅耗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也很难实现在如此数量巨大、内容繁复的证据中快速找寻到合适的“突破口”,尤其是在鉴定意见这类兼具科学性与专业性的证据面前,由于本身就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储备,对鉴定意见涉及的专业性内容更是一知半解,再加上鉴定意见多与其他证据类型同时被“批量概括式举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想要灵活运用已知的质证规则针对控方提出的鉴定意见发表有效意见,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质证也沦落为对案件事实整体发表意见,也即“整体性质证”,很难真正提出具有针对性和目标性的有效意见。
二、刑事鉴定意见质证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提前告知义务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完善实现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诉讼制度,有必要完善鉴定意见提前告知制度。具体而言:第一,为了避免将告知范围仅局限于最终的鉴定结论,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人的情况秘而不宣,需要明确和扩大具体告知范围。鉴定意见部分细节问题包括检材和样本的提取与保存、鉴定人及相关机构的资质与经验、鉴定的理论依据、鉴定所用的仪器设备、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的分析讨论过程等在内的细节问题都应当包括在告知范围之内。第二,为了确保知情权和异议权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使该程序更具规范性与合法性的外观,有效避免敷衍和马虎操作。因而提前告知义务的告知方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当存在特殊情况或需要下,可以进行口头说明。同时,还要注意侦查人员需要提供规范严谨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在此基础上需要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告知笔录的撰写,撰写完毕后,进行签字确认效果。第三,限定时间。笔者认为应当以收到鉴定意见后的五到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通知为宜,以最大限度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防止不当延迟造成不良后果,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与知情权。
(二)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
考量如何促进更多数量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案件,扭转当前运行困境,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为缺乏经济实力的被告人提供专业帮助。首先,明确援助适用范围。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以“四大类”为主的鉴定业务局面,分别为法医、物证、环境损害与声像资料类鉴定。其中法医类与物证类为代表的鉴定适用最为广泛、鉴定人与鉴定机构数量最多,因而对这两个类型的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倾向更为严重,也更易引发鉴定争议。为此,可将援助范围聚焦在法医类鉴定与物证类鉴定之上。其次,应当进一步规范资质审查与权利义务。采取形式和实质审查的方式规范资质审查,重视规范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最后,设立专家辅助人平台,在需要申请或者指派专家辅助人提供服务时,可以直接在专家辅助人名册中进行挑选指定,明确委托的具体服务内容与相关事项,并向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备案。
(三)建立鉴定意见“一证一质”的质证方式
笔者建议,采取“一证一质”的质证方式,“一证一质”,与“批量概括式举证”、“整体性质证”不同。首先出示证据时,不再采取以一组、多组或者全部证据一同出示的方式,而是对单个证据的逐一出示。从这个角度来说,逐一出示证据,可以让被告人和辩护方在短时间内,最大程度上关注到证据的细节问题和具体内容,以及证据全面而详实的鉴定情况。从另一角度来说,“一证一质”说明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质证时,不再是对于仅对整体性、综合性的证据的进行统一质证,综合质证。“整体性质证”的缺点十分明显,首先就是在面对证据时,难以发现证据细小的漏洞和深层次的瑕疵,囫囵吞枣式的质证必然只能对出示证据的大体框架搞清楚,无法关注细节内容,更难以进行细致化和针对化的质证,因而质证效果也难以发挥。而“一证一质”则是指逐一出示证据,并对出示的证据进行逐一的质证,以实现质证效果的最大化。
三、结论
为提升刑事鉴定意见质证实质化的水平,应当完善提前告知义务对当事人的质证权与知情权的保障作用。当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产生异议的情况下,实现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已经具备公共服务的普惠价值,国家在资金与政策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推动专家辅助人协助当事人参与质证活动。同时,建立对于鉴定意见的“一证一质”质证方式,对鉴定意见单独出示后进行逐一质证,以促进实现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向阳:《鉴定事项的可鉴定性及专门性问题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22年第5期。
[2]涂舜:《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证研究》,载《四川轻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