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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作者

董洪光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葫芦岛

一、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现存缺陷

(一)羁押适用标准模糊,“谦抑性”原则落实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1 条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对“社会危险性”的界定缺乏具体量化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羁押适用存在泛化倾向。一方面,部分侦查机关将审前羁押视为“便利侦查”的手段,而非“必要时才适用”的例外措施,尤其在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中,“以捕代侦”现象较为突出——通过羁押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替代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另一方面,“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过度依赖侦查机关的主观裁量,缺乏中立第三方的审查制约。例如,对于“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可能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形,侦查机关往往仅凭案件性质或嫌疑人身份就认定存在社会危险性,忽视了对嫌疑人一贯表现、是否有固定社会关系等具体因素的考量,导致大量可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保障诉讼的案件,仍选择适用羁押。

(二)羁押期限规制不严,超期羁押与“隐性超期”并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期限作出了分段规定,如侦查阶段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为2 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5 个月;审查起诉阶段羁押期限为 1 个月,可延长半个月;审判阶段一审羁押期限为 2 个月,至迟不超过3 个月。但实践中,羁押期限的适用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法定延长事由”被滥用,部分案件不符合“案情复杂”“流窜作案”等法定延长条件,却通过层层审批延长羁押期限,导致“羁押期限随办案期限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变相剥夺。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虚化,救济路径不畅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定期审查其羁押必要性,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但实践中该制度存在“审查形式化”“救济效果弱”的缺陷:一是审查启动方式单一,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查的成功率较低。二是审查标准与逮捕标准高度重合,未体现“羁押必要性”的动态审查特点。部分检察机关在审查时,仍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为核心,而非结合案件进展、证据收集情况、嫌疑人配合程度等因素,判断“继续羁押是否必要”,导致审查沦为“重复审查逮捕”,无法及时释放无需继续羁押的嫌疑人。

(四)替代性措施适用不足,非羁押机制不完善

审前羁押的谦抑化实现,依赖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有效适用。但当前我国非羁押措施存在“适用门槛高”“监管手段落后”等问题,难以替代审前羁押的保障功能。一方面,取保候审的“人保”“财保”机制存在缺陷:“人保”要求保证人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且需承担监督责任,但实践中保证人多为嫌疑人亲属,监督约束力弱;“财保”的保证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部分地区为降低“取保后逃跑”风险,将保证金设定为数十万元,超出普通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嫌疑人因无力缴纳保证金而无法适用取保候审。

二、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细化羁押适用标准,确立“谦抑性”立法原则

明确“社会危险性”的量化标准: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可操作的具体情形,如“曾实施过妨碍诉讼行为”“有证据证明企图自杀、逃跑”“涉嫌暴力犯罪且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等,并明确“无固定住所、外地户籍”不得单独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的依据。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需提交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证据,无证据证明的,检察机关应不予批准逮捕。

确立“羁押例外”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审前羁押以例外为原则,以非羁押为常态”的条款,明确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重大暴力犯罪等严重犯罪外,对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优先适用非羁押措施;对已经逮捕的嫌疑人,案件侦查终结后,若证据已固定、嫌疑人配合诉讼,应当及时变更为非羁押措施,从立法层面遏制“以捕代侦”。

(二)严格羁押期限规制,防止超期与“隐性超期”

明确羁押期限延长的法定条件与审批程序:立法应限定“案情复杂”“流窜作案”等延长事由的适用范围,如“案情复杂”需经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备案,“流窜作案”需证明犯罪行为涉及 3 个以上省份;同时,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需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集体讨论,并出具书面说理文书,说明延长的必要性与具体期限,杜绝“随意延长”。

禁止“变相延长羁押期限”:立法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仅适用于“发现与原犯罪事实性质不同的新犯罪”,且需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禁止通过“取保候审后再次逮捕”变相延长羁押,对取保候审期间无违反规定行为的嫌疑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逮捕羁押。同时,建立羁押期限预警机制,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对羁押期限进行实时监控,届满前7 日向办案机关发出预警,超期羁押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畅通权利救济路径

构建“动态化”审查标准:立法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围绕“继续羁押是否必要”展开,审查内容包括“案件证据是否已固定”“嫌疑人是否配合诉讼”“非羁押措施能否保障诉讼”等,与逮捕标准形成区分。同时,规定审查周期,对可能判处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每2 个月审查一次;对重大复杂案件,每月审查一次,确保及时发现无需继续羁押的情形。

拓宽审查启动方式与救济渠道: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查的权利”,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申请后,需在7 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在 5 日内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在15 日内审查并作出答复。

三、结论

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是刑事司法从“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型的关键环节。当前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的适用泛化、期限失控、救济不畅等缺陷,本质上是“权力制约不足”与“权利保障薄弱”的体现。通过立法细化羁押适用标准、严格期限规制、完善审查机制与非羁押措施,既能有效遏制“以捕代侦”“一押到底”的司法乱象,又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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