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境外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张杰
身份证号码:R639 59(2)
近年来,随着世界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金融、文化等多方面的发展和融合,国际间的民商事合作增多,跨国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等的发展需要,世界各国纷纷出台政策,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尤其是在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类的仲裁呈现出特定化、专业化、高效化的显著特点。
对于企业(机构)、个人(投资人)来说,发生争议后,既要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跨国/境纠纷,合理合法维权;取得胜诉判决/裁定后又要向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国主体在境外的财产,难度颇大。那么跨国/境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涉及的法律依据又有哪些呢?本文简要加以分析,希望对受此困扰的企业或个人有所帮助。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公约及规则
为便利国际贸易和投资,发展和维持更完善法律框架,推动全社会现代化建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称“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各成员国参与的国际流程拟定了多项法规文本,并得到各成员国的广泛接受和适用。包括:
1、《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
1958 年 6 月在纽约联合国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由国际商会起草、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修改的《纽约公约》草案,于1959 年6 月 7 日生效。2006 年 7 月7 日,通过了关于《纽约公约》第二条第 2 款、第七条第 1 款的解释的建议,鼓励各国法院采用要求较低的书面仲裁协议等。2016 年,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纽约公约》的指南》中强调尽管缔约国的法律制度多种多样,但对《纽约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是一致的。
《纽约公约》是国际贸易法领域最重要的条约之一,也是国际仲裁制度的基石,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规定了各缔约国承诺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其程序条款),并承认和执行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除非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公共政策原因等),是各国仲裁裁决能够在境外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和重要保障。同时,各公约国的法院在当事人未按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法院提交其争议时应驳回其诉请,并要求当事人将争议移交至仲裁庭。
《纽约公约》就承认和执行阶段做了最大程度的限度,各缔约国只可适用比其规定更宽松的规则。因此,《纽约公约》是作为一种保障措施而存在的。在一些最支持仲裁的司法管辖区,援引《纽约公约》的案件数量很少;而且根据第七条第1 款的规定,无需援引即可例行适用。
《纽约公约》自诞生以来,其承认和执行制度已深深扎根于缔约国的法律制度中,并促使国际仲裁成为当今世界解决商事争议纠纷的普遍机制。截至 2024年10 月,《纽约公约》共有 172 个缔约国。
2、《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
1985 年 6 月 21 日通过,2006 年 7 月 7 日修订,几乎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示范法》是专门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法律制度,旨在实施《纽约公约》,并为国家商事仲裁提供强有力的程序框架,实质性修订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临时措施。《示范法》是一种建议模式,供各国政府的立法者考虑将其作为国内立法的一部分,赋予各国制定新法律的灵活性,协助各国改革仲裁程序法并使之现代化,反映了全世界对国际仲裁实践关键方面的共识,已被 80 多个国家和不同的法律或经济体系所接受。
3、《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
1976 年通过,2010 年首次修订,提供了一套全面的仲裁程序规则,并在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投资者与国家、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议中得到广泛适用。《仲裁规则》被公认为仲裁领域最成功的契约性国际文书之一,有力地促进了世界各地仲裁活动的发展。许多仲裁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在起草自己的仲裁规则时都使用了《仲裁规则》。
2013 年,纳入了《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以下称《透明度规则》),作为《仲裁规则》新增的第一条第 4 款,适用于2014年 4 月 1 日或之后缔结的投资条约提起的仲裁。另外,《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即《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则适用于 2014 年 4 月1 日《透明度规则》生效前缔结的投资条约纠纷,是对原投资条约的补充,为各国和区域经济组织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2021 年,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称《快速仲裁规则》),并作为附录,纳入了《仲裁规则》新增的第 1 条第5 款中,精简了程序,缩短了时间框架,使当事人以低成本、高效率达成争端的最终解决方案。
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除了国际公约外,一些国家之间还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规范国际仲裁裁决在对方国家的认可与执行,包括申请程序、审查标准、执行方式等。通过这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国家之间可以更加灵活地处理国际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
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各国国内法也对国际仲裁裁决在本国的认可与执行作出了规定,通常都包含了类似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内容,但也可能因国家而异,例如,一些
国家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交特定的证明文件,如仲裁裁决书、证据材料等,并遵守当地的申请程序和审查标准;一些国家可能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特定的限制或条件等。
四、我国区域内关于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协助体系
我国是1986 年加入《纽约公约》,1987 年 4 月22 日生效,并将其延伸适用于香港、澳门地区。但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不是《纽约公约》的独立缔约国,不能在我国区际间适用。
1、内地与香港
(1)《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简称《安排》
1999 年 6 月 21 日签署,2000 年 2 月 1 日实施,以《纽约公约》为蓝本,结合两地不同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详细规定了两地法院受理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开创了“一国两制”下区际司法协助的新机制,推动了两地经贸合作的发展。其实施成效显著,香港逐渐成为解决国际商业争端的中心。
(2)《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纳入了《安排》的范畴,扩大了可在內地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
(3)香港新《仲裁条例》
2010 年 11 月10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在吸收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精髓基础上制定了新的《仲裁条例》,统一了香港本地和国际仲裁的法律制度,并于2011 年6 月 1 日正式实施。新《仲裁条例》内容更清晰明确、形式更新颖、程序更规范、保密性更强,使香港的仲裁服务迈入新的篇章,强化了香港作为区际间国际仲裁枢纽的作用。
(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简称《仲裁保全安排》)
2019 年 4 月 2 日签署,同年 10 月 1 日生效,容许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前向另一方的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仲裁保全安排》更有效保障仲裁裁决债权人,使其有更高机会执行仲裁裁决并讨回应得的款项。
(5)《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简称《补充安排》)
2020 年 11 月签署,其中第一、四条于同年11 月27 日生效,第二、三条于2021 年 5 月 19 日生效。
《安排》及《补充安排》明确了执行香港或内地的仲裁裁决,均应分别得到两地法院的承认,促进了两地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
2、内地与澳门
(1)《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称《澳门仲裁裁决互认安排》)
2007 年9 月17 日签署,2008 年1 月1 日实施,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并规定法院在受理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澳门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更注重仲裁制度的设计、条款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为区际司法合作提供试验平台和新鲜的经验。
(2)《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称《澳门仲裁保全安排》)
2022 年2 月25 日签署,明确了可采取的保全类型、适用的仲裁程序、申请保全的阶段(涵盖仲裁裁决作出前),采用了便捷高效的签署和发布形式(“云签署”“云发布”),是两地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的最新合作成果,拓展深化了区际乃至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体系。
3、香港和澳門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13 年 1 月 7 日签署,不仅明确规定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还规定了相互认可仲裁裁决,弥补了香港《安排》中的不足,也更准确地体现了《纽约公约》的精神。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对国际仲裁裁决在外国的认可与执行的规定和适用是一个复杂而多样的问题,受到国际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各国国内法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国际商事仲裁以其自愿自主的灵活方式、专业公正的权威性、不公开审理的保密性、一裁终局的高效性、跨国执行的国际性等特点,将争议主体的纠纷、矛盾以更快捷、简洁、高效的方式加以解决,既避免了长期诉讼带来的时间成本与消耗,维护商誉,也加强了国际商事活动参与者的信心,更有利于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虽然国际商事仲裁仍存在收费高、程序复杂、结果可能不公正等的问题,但较之诉讼、调解、协商等纠纷解决机制,其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
论文撰写人:张杰(2019 中国政法大学同等学力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