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对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再认识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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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论
自我国 1993 年的《公司法》确立资本认缴制度以来,该制度的修改经历了从严到宽,现在又回到从宽到相对较严的状态。为了进一步规范股东出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公司法》在 2023 年修改时,规定了限期资本认缴制度等一系列强化夯实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制度。同时,资本限期认缴制度延伸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公司董事会催缴制度以及董事负有的信义义务等制度,这些新增制度将对恶意使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旨在欺诈他人的投资者产生必要的约束作用。可见,新《公司法》的修改,无不是欲立足当下市场经济,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公司资本自治、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立法平衡。
二、新《公司法》视角下,对限期资本认缴制度的再认识
(一)限额资本认缴制的概述及立法目的
1.限期资本认缴制的概述
有限公司的限期资本认缴制规定在新《公司法》第 47 条第 1 款,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5 年内缴足。
2.限期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目的
限额资本认缴制是 2013 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首次增设,之所以如此立法,是由于我国存量公司不断增加,个别投资者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虚化了注册资本表示公司资金信用的作用 ,致使大量的“巨婴”公司以及遥遥无期的认缴期限成为普遍现象。2 为解决此乱象,新《公司法》设置了 5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旨在平衡股东出资限期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
3.限期资本认缴制度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立法统一
新《公司法》实施后成立的公司适用 5 年的认缴期限没有问题,但是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公司呢?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不适用才对,但这与本次新《公司法》修改的目的相背离,毕竟此次修改以调整资本制度的规范为目的。为了解决 5 年出资期限适用于存量公司时,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冲突,新《公司法》第 266 条规定,限期认缴制对于存量公司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国务院公布法令确定 3 年过渡期,进一步完善存量公司适用限期认缴制度的法律体系。
2024 年 7 月 1 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对于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成立的存量公司,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 2027 年 7 月 1 日起超过 5 年,应在 3 年过渡期内,即在 2027 年 6 月 30 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 5 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三、新《公司法》视角下,对限期资本认缴制延伸出的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制度的再认识。
(一)新《公司法》增设董事会核查、催缴义务制度的原因
实践中不乏滥用股东出资期限权利之情况,若股东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产无法落实到位,公司债权人无法就公司财产进行清偿,势必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了限制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新《公司法》在确定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的同时,还新增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的规定。
(二)追究股东未出资责任的请求权人的变化
新《公司法》第 51 条第 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公司增资时,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范围。3但新《公司法》却将追究股东未出资责任的请求权人由“公司债权人”变更为“公司”。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在发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没有义务催缴该股东出资,而应该由该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所以,该股东不能将出资款用于偿还对该公司债权人之债,而应该将出资款打到公司账户后,由公司偿还债权人。这样做的目的是避免发生个别债务清偿,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此时该制度设计遵循的是“入库原则”。
(四)新《公司法》删除向股东追偿条款,背后法理发生根本变化
新《公司法》第 51 条第 2 款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这一修改背后的法理截然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4 款规定的董事、高管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指的是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且承担该补缴责任后还可以向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这其实不合法理;未尽催缴义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董事违反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后的违信责任,而非对于股东补缴责任或者担保责任。 因此,新《公司法》删除了向股东追偿的条款。但,为什么新《公司法》没有继续规定公司向董事追究违信责任的条款,那是因为违信责任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不需要公司法作专门的规定。
四、新《公司法》视角下,对限期资本认缴制延伸出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再认识。
(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背景
虽然新《公司法》对限期认缴制期限做了规定,为 5 年,但实践中的很多公司寿命达不到 5 年,为了不让限期认缴制度落空成为摆设,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二)对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追索股东出资的探究
1.董事会核查、催缴义务适用“入库原则”,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入库原则”还是“出库原则”存在争议
新《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该条款与第 51 条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的规定进行对比后,不难发现,第 51 条适用的情况是认缴期限到期后的催缴责任,追究股东未出资责任适用的是“入库原则”。而第 54 条则是针对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但追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入库原则”还是“出库原则”,尚存在争议。实践中,证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均非难事,但对于已到期债权人而言,能否直接从股东未出资范围中受偿,就存在争议。
2.争议观点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入库原则”还是“出库原则”,持赞成“出库原则”观点的人认为,已到期债权人可以从股东未出资范围内直接受偿。理由是当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得到支持时,对该未出资股东而言就是实缴。而在实缴制下,一方面,判决未出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已是审判实践中的共识;另一方面,实缴制下未出资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一理论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同样适用,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明确采用“不入库规则”。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加速到期的出资应交到公司,不能直接向已到期债权人清偿。理由是新公司法第 54 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救济途径,使得公司具有对外清偿债权的能力。股东出资全部归入公司资产后,全体债权人可公平受偿,以此避免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违背债权平等原则。
3.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 54 条应理解为“入库原则”
从文义上看,有权申请股东加速到期的主体是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若公司因为经营需要提出加速到期,肯定适用“入库原则”,这是对公司自治权利的突破和进一步保障。既然新《公司法》把公司和债权人作为同等地位列入该条立法,那么就不能出现公司适用“入库原则”,债权人适用“出库原则”,否则便出现立法文义的不统一。再者,该条款并未明确已到期债权人对出资享有直接受偿的权利,而是表述为“有权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应适用“入库原则”更符合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五、结论
新《公司法》确定的资本限期认缴制度以及因此延伸增加的一系列新制度,即是对历年司法经验的总结与完善,也是在致力于解决完全认缴登记制下产生的新问题,但无论如何,尊重市场运行规律、保护投资者意思自治与促进交易自由,都应是公司法立法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心中不灭的明灯。
六、参考文献
1.刘迎霜:《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自治》,《载政治与法律》2023 年第 8 期,第 172 页。
2.朱慈蕴:《有限责任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47 条》,载《现代法学》2023 年第 6 期,第 134 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214 页。
4.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 2024(2024.重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