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Education and Training

委托关系介入权中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探讨

作者

陶希

身份证号码:32010419850716****

引言

委托关系的介入权,是指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委托人可以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的权利,一般而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但委托人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从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应当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第四、受托人已经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那么,对于委托人或第三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委托人或第三人是否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什么样的债务可以满足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对此,无论是已经废止的《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未明确,而司法实践中的既有案例之观点亦存在冲突,故笔者对该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与分析。

一、经典案例介绍

四川高院(2022)渝民再 108 号案(以下简称:“108 号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检察院抗诉程序,笔者认为该案是较为经典的在委托合同介入权中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案件。

在 108 号案中,A委托B让C进行工程招标的围标,同时A指示D向C支付了 200 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保证金退回到C处,B向C要求退款时,C提出B因与其合作工程项目欠其几百万,需要用这 200 万抵销,B不认可欠钱,且披露该 200 万是A的,但C仍旧不同意退款。A遂以C为被告,B为第三人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认为A不享有委托人的介入权,而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再审阶段,再审法院认为A享有委托人的介入权,但是因为C与B之间因合作关系产生的债务数额超过 200 万,根据民法典 926 条,“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认为C因与B债务抵销而无需向A退款。该案A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检察院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

二、法定抵销权如何适用

在探讨本文主题之前,首先来看看抵销权是什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抵销权分为法定抵销权和意定抵销权。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法定抵销权。

对于什么样的债务可以法定抵销,是否需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应没有争议,抵销的债权债务是否应当是经过裁判文书确定的,审判实务中也有不同看法:如在最高法(2021)民申 5419 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原审判决以到期债权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债务抵销范围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法律适用错误。”,但是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 0203 民初 5345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务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现被告与丽兹公司就工程款尚有争议,并非明确、具体的到期债权,亦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被告于本案中主张适用约定或法定抵销均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1 民终18380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云硕公司通知景龙公司以其垫付的诉讼费用抵销本案债务,该行为仅是云硕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由于景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云硕公司亦主张该债权用于抵销其与景龙公司的其他债务,故云硕公司用于充抵的债权金额并不确定,也即云硕公司与景龙公司互负债务并不确定。在此前提下,云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行使抵销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 43 条的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33 条第 2 款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若以反诉的方式主张法定抵销,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法官也可以通过本诉与反诉的双方的举证来确认争议的问题,此种方式不会产生太大问题。

但是如果法定抵销的债权债务与基础法律事实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经过司法或仲裁文书确认,在此情形下,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能行使抵销权:

首先会增加法官在一个案件审判的工作量。试想,被告在A合同案中提出用与原告的B合同抵销A案案款,如果原被告双方对B合同没有疑义尚可,如果原被告对于B合同有疑义,那将会出现在A案中既要审查A合同的履行情况,还要审查B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不同法律关系,已经超越了案件审理的范围。正如笔者所引用的 108 号案情,A出投标保证金委托B让C投标,退投标保证金时C认为B欠其工程款,主张抵销不退A投标保证金。那么这个案件中,法官不仅要审查,A、B、C之间的委托关系问题,A是否有介入权的问题,还要审查B和C之间到底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B和C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到底是多少,无形之中增加了法官的审理难度。

其次,会因为在一个案件需要厘清另外一个案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导致审理不清,出现混乱。同样援引本文所提到的 108 号案,B为第三人,在一审二审中,C提到合作欠款时,B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对合作事项提出证据和具体答辩,在再审时,B也未出庭,对于B和C在工程项目中的合作关系,实际上无法确定。但是再审法院通过预估的方式确认了B欠C的欠款超过了 200 万,其实质是剥夺了B在B与C的工程合作案件中的诉权,在B和C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确认双方有合作关系且是B欠钱,如果B就该合作关系另外诉讼的话,对B非常不利,也会影响另案法官的判断和审理。

那么如果抵销的债权债务与基本案件虽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已经经过司法或仲裁文书确认是否可以抵销呢?笔者认为,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还应当是在相同主体之间,也就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法院、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债务。

对此,有法院采用这种观点,如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3)粤 5103 民初 2269 号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债务法定抵销的双方当事人须为同一主体”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除了现有要件外,还应当包括:1、可抵销的债权应当存在于同一主体之间 2、如果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确定文书,可抵销的债权应当是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这样行使法定抵销权才不会出现混乱的局面。

三、在委托关系中行使介入权时,委托人或第三人的抗辩是否应当包括法定抵销权。

通过上述对抵销权的分析,再看在委托关系中如何适用法定抵销权呢,笔者认为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来看:

1、如果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主张的抵销权,刚好是存在于双方之间的,且是已经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那我们认为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它符合主体相同且有法律文书的条件。

2、如果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主张的抵销权,是存在于双方之间,但是没有确定的文书的债权债务,那就必须为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否则如上文所述会增加法官的审判压力而带来不利后果。

3、如果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主张法定抵销权的可抵销债权债务不是存在于双方之间,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或者第三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债务,那就不能行使抵销权,首先不符合同一主体之间的债务这一要件,其次从法理上讲,委托关系本身就是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也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与其签订的合同,如果使用不可预测的债权债务去行使法定抵销权,会增加合同履行的不可预测性和交易的不稳定性。

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 926 条的解释:“本条中的抗辩涵盖可以对抗对方请求的全部正当理由,可以是一种客观的抗辩事实,也可以是一种抗辩权,前者如合同不成立,违约事实不存在,时效届满等,后者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可以看出,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中亦认为在委托介入权的法定抗辩权应当是基于同一主体、同一法律事实的抗辩。

四、结论

笔者认为,在委托介入权中的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首先不应当突破同一主体之间的可抵销债务这一法定抵销权的特点,其次应当为有确定的裁判文书的债权债务,如果没有确定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那必须符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果不符合如上几点条件的法定抵销权,应当予以限制。

作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陶希

2023.12.15【主要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理适用、

四川省高院(2022)渝民再 108 号案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申 5419 号案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3)浙 0203 民初 5345 号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 01 民终 18380 号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2023)粤 5103 民初 2269 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