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刑法规制路径的优化研究

作者

李熙洋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辽宁省阜新市 12300

引言:

当下,人们已置身于大数据的海洋中,生活中微信聊天、淘宝购物、滴滴打车出行等行为都会产生数据,而从中能够精准获取身份信息、家庭地址、个人偏好等海量个人信息,由此“大数据时代”一词应运而生。尽管概念不同,但综合而言,大数据是数字时代产生的一种现象,由海量交易数据、海量交互数据和海量数据处理三大主要的技术趋势汇聚而成,主要具有信息量庞大、多样化、高速高流动性和共享性等特点。大数据时代之下,刑事法律规定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成为学术领域受到关注的问题,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

一、个人信息网络化流通的风险演进与刑法规制现状

(一)信息风险演化

个人信息泄露的技术逻辑已从静态数据库的非授权访问,转化为动态行为轨迹的算法重组。在高度数字化环境中,数据风险往往并不源于明显入侵,而是隐藏于搜索记录、语音指令或摄像监控等微小片段之中。一旦算法将这些公开信息进行结构性重构,原本零散的数据便可能指向特定个体,从而引发隐性暴露。“可识别性”成为判断信息属性的核心指标,打破了传统“敏感即危险”的保护边界。此种风险机制挑战了以类别划线的立法模式,而若刑法仍以“数量超标”“身份标识”为认定前提,则在面对快速流动的网络数据时,难免显得滞后无力。

(二)刑法规制现状

刑法第 253 条之一与第 285 至 287 条之一构成个人信息犯罪的条文框架,其配套司法解释建立了以“信息类型 + 数量 + 后果”为核心的惩治逻辑。但在实践中,算法驱动的数据采集方式早已突破传统计量单位,大量生成于API 调用、深度合成与行为预测的隐性数据,难以适用静态阈值进行刑责判断。同时,“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仍沿用旧有立法语言,未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的广义范畴实现对接,形成条文适用与风险识别的双重落差。尤其对因安全漏洞导致泄露的企业行为,刑法规制路径模糊,刑事责任虚置,致使惩治重心过度依赖行政路径,法律威慑效能受限。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刑法规制优化路径建议

(一)立法端优化

推动立法从“静态数量型犯罪”向“动态风险型犯罪”转向,必须首先重置入罪计算逻辑。建议对刑法第 253 条之一进行技术性重构,引入“风险积分”模型:以信息类型、获取手段与潜在危害为三元变量,设定各自权重系数。生物特征信息可赋值为 4,金融账户信息为 3,常规联系方式为 1;如行为涉及爬虫抓取、合成伪装或跨境转移,则按触发项递增危害倍数;若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或精神侵害,则引入加权系数。通过设定“风险积分 ⩾100′′ ”为入罪标准,可有效规避传统条数判断在 AI+ 爬虫时代的技术盲区。刑法概念表述亦须统一:将“公民个人信息”修订为“个人信息”,以对接《个人信息保护法》(PIPL)体系,实现立法范畴、术语与场景识别的同步升级。该机制将使刑法具备对“非数量但高危”行为的识别能力,并为未来判例的类推打下风险逻辑基础。

(二)司法解释端优化

对 2017 年发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进行彻底重构,关键在于剥离“数量主义”对罪名成立的控制权,将技术背景纳入司法事实认定范式。具体而言,建议明确公开信息并非绝对豁免项,凡其结构性可识别性成立,即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如社交平台公开的头像与定位数据,经算法训练即可构建完整画像,其法律风险远高于传统意义上的联系方式。司法解释应对“可识别性”建立算法评分标准,并划定技术可评估边界,防止司法机关陷入证据解释的任意性。对“系统性爬虫”与“深度合成”等自动化行为,应确立“未经授权 + 系统连续性”即构成非法获取的判断逻辑,避免执法时因技术认知不对称而误判情节轻重。同时,对“危险犯”与“结果犯”的模糊边界也需清晰界定:当数据尚未扩散但其性质决定足以危害他人时,应允许认定成立危险犯,避免事后取证的结构性滞后。该解释体系应采用“技术行为—数据类型—危害路径”三维视角,逐步替代传统的“行为—结果”单线结构。

(三)执法协同端优化

单一执法路径难以应对企业海量数据操作与突发泄露事件的高并发态势。为此建议构建以“审计为触发器”的双轨衔接机制,即将行政监管结果嵌入刑事侦查启动程序。在制度上,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超 100 万人信息外泄”情形,设置为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的强制阈值,形成由行政审计直达刑事立案的通路。在执行层面,应设立企业合规激励协议机制(参考 DPA 框架),针对首次违法、具备补救能力且经独立审计验证合规改进有效的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而形成“惩治—修复—激励”三位一体责任链条。此外,建议建立“高危 API 与 SDK”共享名单平台,由网信、公安、工信与金融监管系统联合动态更新,用于比对案件线索与冻结账号资产,打通行政执法与法院执行的协同链条。该模式不仅提高了刑法介入效率,也为执法精准性提供结构支撑,推动刑事规制从被动应对走向预警引导。

(四)跨境与新技术治理

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正在瓦解传统刑法基于属地原则的适用结构,尤其在跨境数据流动与生成式人工智能(AI)深度介入背景下,更需从刑法总则层面构建“结果危险主义”条款架构。建议明确规定:凡境外主体实施的网络行为可合理预见其对境内自然人构成信息风险,且该风险已具现实可能性,即认定中国刑法可适用。在执行机制上,应将个人信息犯罪纳入国际引渡与相互法律协助(MLA)协议中“无保留适用”罪名范围,缩减现有司法文书流转与执行周期。在技术维度,建议对涉及深度合成(Deep Synthesis)的平台或模型强制建立数据追溯日志制度,要求对其生成的图像、语音中若包含个人信息要素,必须植入不可移除型技术水印并备案原始调用数据。针对差分隐私(DifferentialPrivacy)、可信执行环境(TEE)等隐私增强技术(PETs)的使用,应设立税收优惠或信用积分奖励机制,促进企业主动嵌入技术合规要素,推动从外部强制向内生治理转型。此种前置型刑法规制结构,有望打破“先泄露再惩罚”的路径依赖,转向以技术设计规避犯罪风险的防控逻辑。

三、结语

信息空间的边界消融已是不可逆的趋势,个人信息不再只是权利对象,更是风险节点。在此背景下,刑法规制若仍依赖“行为 + 后果”的线性逻辑,将持续陷入事实认定延迟与技术追责脱节的双重困境。本文建议以“风险积分”替代单一阈值,以“可识别性”重构客体界定标准,并在执法机制中引入审计 - 刑责联动机制和跨境长臂规则,从结构上提高法律适应性与治理前置性。未来刑法的更新方向,不在于不断增设罪名,而应聚焦于认知体系的技术重构与责任链条的制度重塑,唯此,方可使刑法真正成为数字社会中“有效的最后一道防线”。

参考文献:

1. 辛效玖 , 刘海廷 .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刑法规制研究 [J].秦智 ,2022(12):25-27.2. 王飞龙 . 数字化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刑法规制 [J]. 法制博览 ,2023(23):132-134.3. 罗钰雯 . 行刑衔接问题研究——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J].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25(3):104-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