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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线诉讼的规则检视和路径完善

作者

郑一方

江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 无锡 214122

2021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这一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在线诉讼制度建设的重大进步。同年1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特别增加了关于在线诉讼法律效力的条款,对电子送达规则进行了优化,并缩短了公告送达的期限,这些改革举措为我国在线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我国在线诉讼的立法现状

从发布时间来看,在 2010 年前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中都很少涉及在线诉讼,直至2020 年,有关在线诉讼的立法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目前,我国在线诉讼领域在法律层面的专门规定尚显单薄,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关于在线诉讼的规定则显得更为丰富。已有《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调解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运行规则》)等司法解释。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3 条和第96 条,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或者在自愿的情形下选择法院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在一审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远程庭审。民诉法中涉及在线诉讼的条款仅有5 条,其中明确规定了在线诉讼的选用规定,依据2021 年新修正民诉法第16 条,当前对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活动都可以选择是否采用在线诉讼方式,扩大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范围。我国在21 世纪初期的规范中,对在线诉讼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我国大陆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只适用于涉港澳台地区的民事诉讼或非民事诉讼的海事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在线诉讼的规定全部适用于我国大陆地区的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在互联网法院成立后,还专门规定了涉网民商事案件的在线审理规范。

(二)允许送达电子化

《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电子送达的媒介载体、适用范围,《在线诉讼规则》详尽地阐述了在特定情况下,受送达人表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具体情形,以及电子送达生效所应满足的明确标准。此外,该规则还详细列出了人民法院为确保受送达人有效知悉相关送达材料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261 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90 条均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重要的诉讼文书。《在线诉讼规则》第29 条对于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为电子送达的有效性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31 条第 1 款将送达生效的标准进一步扩展至推定有效,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电子送达可以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条第2、3 款还规定了电子送达凭证的制作方式,这些凭证与线下诉讼中的送达回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同等地位。

(三)明确规定在线庭审的不适用情形

作为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对其进行规定,在新修《民事诉讼法》中也只是体现在在线诉讼活动的效力的原则性规定中,《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在线庭审的规定只限于简易程序适用。真正对在线庭审较为全面规定的是《在线诉讼规则》,其中的第 7 条第3 款、第21 条、22 条、24条、25 条、27 条分别规定了在线庭审前验证诉讼主体身份、包括当事人不同意,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在内不能适用在线庭审的七种情形以及在线庭审的程序、环境、法庭纪律等内容[1]。

(四)明细异步审理的具体程序

我国在异步审理的立法领域处于全球的前沿位置,这一创新模式率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得到了具体体现,《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中,第 2 条详细界定了异步审理适用的案件范畴,而在第6、7、8、9 条中,则对异步审理的具体操作程序进行了特别的规制,这些规定正是异步审理与同步庭审相比所展现出的独特之处。此外,《在线诉讼规则》的第20 条和第21 条也针对异步审理进行了阐述,明确了其应用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同意为前提。这两条规定还简要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以及简易程序案件在适用异步审理时的具体操作程序及其适用条件。

二、我国在线诉讼的问题检视

(一)在线诉讼规则体系不完备

1. 在线诉讼具体规则的效力位阶较低

虽然2021 年第四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对在线诉讼规则进行精进,但是该法律中涉及到在线诉讼的条款只有5 条。我国目前在线诉讼相关规则主要存在于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等层级较低的法律渊源中。作为现在全面指导我国在线诉讼的具体规则,《在线诉讼规则》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与在线诉讼相关的《在线调解规则》和《在线运行规则》也都在司法解释这一层级。由于效力层级不高,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得到充分的认可和应用,导致在线诉讼的推广和实施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外,由于在线诉讼涉及多个领域,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衔接和协调。然而由于在线诉讼相关规则的位阶较低,难以与其他法律形成有效的互补和配合。

2. 缺少专门的在线诉讼程序法

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相关立法规范方面却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尽管《在线诉讼规则》在当前在线诉讼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规范作用,其作为解释性文件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无法替代作为正式法律的在线诉讼程序法。在线诉讼规则虽然详细规定了相关操作流程和标准,但其法律地位与在线诉讼程序法相比仍有所不足。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是围绕传统线下民事诉讼,其立法思路、法律理念以及所追求的规范目标,与在线诉讼这一新兴的法律实践形态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在线诉讼规则》在遵循《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需要针对在线诉讼的特殊需求,制定更适合的规则。

(二)程序权利保障不充分

1. 缺少程序知情权的救济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是对在线诉讼适用范围、行为效力、庭审规则和程序转化等程序性事项有明确认知,在充分了解在线诉讼制度的情形下进行自愿、真实选择。因此,法院应当负有告知当事人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帮助有选择适用意愿但技术水平及条件有限的数字弱势群体适用在线诉讼的义务。但是,当前在线诉讼相关规则并未对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给予应有的重视,虽然《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4 条明确“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庭审规范》第 2 条和《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庭审规范》在开庭准备部分也均对法院的告知义务予以明确,但上述告知内容均局限于操作指南、庭审纪律和提交材料等一般性程序事项,并未涉及重大程序性利益事项的告知,告知采取书面形式抑或口头形式也并不明确,对法院履行告知义务不到位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有适用在线诉讼意愿但受困于技术条件的数字弱势群体如何对其提供帮助等内容,并未涉及。

2. 缺少程序选择权的救济

纠纷主体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自主抉择采用何种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赋予纠纷主体以程序选择权,能够在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同时,更好地满足公众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程序选择权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主体性理论,它赋予了当事人启动或运行程序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行使这一权利时,由于法律知识不足、在线诉讼经验欠缺,当事人可能无法全面理解在线诉讼的运行机制、权利义务以及程序选择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而影响其在线诉讼程序选择的自愿性[2]。从程序稳定的角度出发,异议失权是程序异议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当事人未能及时或怠于行使异议权时,应导致异议失权,以确保诉讼程序的控制处于平衡状态。目前,《在线诉讼规则》对于程序异议权的行使时间、方式、适用范围等尚未明确,使得异议失权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运行。

3. 缺少程序变更权的救济

当前在线诉讼的制度设计虽保留了当事人进行线上和线下程序转化的通道,但运行并不通畅。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仅要保障当事人选择或拒绝在线诉讼的自由,也要实现当事人线上与线下之间程序转化的自由。当前的制度设计虽然明确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可以申请线下庭审,以及在因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出庭、举证质证和陈述辩论等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转化,但对于如何进行转化以及如何界定转化的效力、转换的时间和方式等未明确规定。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形均是由线上转化为线下的适用情形,没有规定线下转化为线上的适用情形。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当事人个人合理原因,为了克服时空距离,出现需要将线下诉讼转换为线上诉讼的情况,但法律中均没有对线下诉讼转换为线上诉讼的时间、程序、条件等事项进行规定。

4. 个人信息与司法数据保护不充分

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来看,在线诉讼的远程性和非面对面特性,相较于传统的线下庭审,对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的采集、核实与认证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电子数据分级分类保护机制,各级人民法院所建立的诉讼系统中分散存储的司法审判数据,在数据安全防范、数据访问控制以及数据分析能力等方面均存在不足[2]。尽管《在线诉讼规则》第38 条已对各主体在数据信息保护方面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明确,《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也为数据安全提供了原则性指导,但当前的法律依据仍显得较为笼统和倡导性,缺乏足够的可执行性。

三、我国在线诉讼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在线诉讼法律规则体系

1. 尽快制定《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为了进一步推动这一诉讼方式的健康发展,我们需要针对现有法律体系中的不足进行弥补,规范司法实践中民事在线诉讼的运作,并持续优化相关的技术和配套设施,以确保我国民事在线诉讼的发展能够紧跟时代的步伐。在此背景下,着手筹备制定《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显得尤为重要。此举旨在从立法层面为在线诉讼的发展提供明确指引。现行的《在线诉讼规则》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各级法院提供了在线诉讼的法律依据,但其在性质上仍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和稳定性相对有限。若长期依赖于司法解释性文件来指导在线诉讼的实践,将难以确保在线诉讼的稳定发展和法律权威。因此,制定专门的《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成为必要之举。该法律将为在线诉讼提供更为全面、系统的法律依据,使诉讼参与人能够更系统、更深入地理解和运用在线诉讼的相关规定。

2. 推动线上线下规则共同发展

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线上诉讼与线下诉讼两种模式将呈现并行的态势。首先,在坚守诉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分别制定并优化适用于线上与线下诉讼的两套独立而完整的制度规则体系。对于线上诉讼,尤其需要增加其特有的原则,以适应其独特的运作方式。当前,我国传统诉讼制度相较于在线诉讼制度更为成熟和完善,立法重心也更多地聚焦于传统线下诉讼。为了确保线上线下诉讼的顺畅衔接,需要构建一座连接两者的桥梁。这不仅仅意味着将两种诉讼模式简单地结合在一起,更重要的是通过制定和完善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转换与协调规则,实现它们之间的无缝对接。通过这样的机制,可以促进线上线下诉讼的有效融合,提升诉讼的整体效率和质量。

(二)加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1. 完善程序启动和转换规则

从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程序及程序事项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是有所差异的。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还需要关注不同选择对当事人权益的潜在影响,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以及诉讼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尤为显著。对于前者,法院应充分释明,避免变相强制,如当事人明确拒绝多元化调解,则应迅速转入诉讼程序。对于后者,当事人在进入在线民事诉讼程序后,仍享有选择是否接受诉讼调解以及是否以在线方式进行的权利。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由多个独立环节构成,各环节对技术和当事人适用能力的要求存在差异,为了实现诉讼效果的最优化,可能会存在程序转换的问题。当事人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后,若希望将相关诉讼转为线下方式,应明确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决定是否进行程序转换。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因技术等原因导致案件不适宜继续在线进行,也可依职权进行程序转换的裁量。

2. 细化具体诉讼权利规则

在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实践中,当前诉讼程序的构建理念正逐步从程序运营者中心主义向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转变[3]。尽管庭前会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初步尝试,然而由于现有规则尚不够明晰和在线诉讼平台功能的局限,其普及和应用仍面临不小的挑战。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在线庭前会议规则体系,应明确哪些案件类型或情况下应当或可以召开在线庭前会议;详细规定庭前会议的提起、审批及通知等流程;以及与在线庭审的顺畅衔接机制。还应详细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他们在庭前会议中所作选择可能带来的程序后果。同时,为确保当事人权益不受损害,应设立权利救济机制,允许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异议并要求相应调整程序。对于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在线诉讼服务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倾斜。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已出台相关政策,为老年人提供简易操作的在线诉讼“长辈模式”,以降低其参与门槛。

3. 加强个人信息和司法数据保护

个人信息在在线诉讼环境中面临的泄露与损害风险显著上升,除了在线诉讼流程本身可能带来的信息泄露风险外,审判公开原则作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也存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威胁。在互联网环境下,这些文件极易被复制、下载、广泛传播,且可能长期留存在网络空间中。亟需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