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N公司、网络创作者以及网络平台三方劳动关系认定困境及解决路径
黄嘉昕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摘要: 随着数字媒体与在线内容创作的迅猛发展,MCN 机构在沟通网络创作者与网络平台方面扮演着日益重要的中介角色。然而,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显著的法律与制度困境,包括对合同性质的不确定、对创作者劳动权益保障不足以及对行业规范缺乏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本文通过对 MCN 机构、网络创作者与网络平台三者之间关系的深入分析,归纳了当前认定劳动关系所面临的主要难题,并提出了引入非标准劳动关系分类、制定网络直播专门法规、转变司法裁判思路等可行路径,以期为保护网络创作者权益和促进数字媒体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劳动关系 互联网+ 劳动合同 网络直播
引言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和网络直播产业的迅猛发展,一种新型的用工模式迅速兴起并形成,即以MCN(Multi-Channel Network,多频道网络)公司为核心,连接网络创作者与网络平台的三方协作模式。这种模式虽在经济效益和产业生态建设方面表现出巨大优势,但同时也带来了劳动关系认定上的法律难题。一方面,传统劳动关系标准如劳动者的从属性、工作场所固定性、收入支付的稳定性等因素在网络创作者的工作模式中日益模糊化;另一方面,MCN公司与网络平台对创作者的控制与管理方式呈现出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现有法律框架与司法标准在面对这一复杂情境时显得捉襟见肘。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准确认定MCN公司、网络创作者以及网络平台三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明显分歧。尽管已有部分司法实践尝试通过灵活运用现有劳动法规定来处理相关纠纷,但裁判尺度不统一、适用标准不明确等问题依然突出,导致网络创作者在劳动权益保护方面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如何明确MCN公司、网络创作者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与法律解释,已成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通过对网络创作者、MCN公司及网络平台三方关系的详细分析,厘清劳动关系认定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并结合国内外立法经验与司法案例,提出以分类化、精细化管理为核心的制度解决路径,以期推动新兴网络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与监管机制完善,确保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MCN公司、创作者与网络平台三方关系的基本背景
MCN公司作为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兴中介机构,深度介入到网络创作者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协作链条中,成为连接创作生产与内容传播的重要桥梁。MCN公司通过整合资源、运营推广和品牌合作等方式,为网络创作者提供内容制作指导、技术支持及市场化推广服务;同时也为网络平台输送稳定的优质内容,优化平台内容生态,并从平台的流量与收益分配中获取经济利益。
具体而言,MCN公司通常与网络创作者签订各类合作协议,以提供推广资源和商业化变现渠道,创作者则通过MCN公司的中介服务得以更有效地聚集粉丝并提高影响力。在此基础上,网络创作者获得平台广告收益、粉丝打赏收入以及品牌合作机会,而网络平台也因优质内容的持续产出,得以强化其市场竞争地位和商业收益。这种三方协作模式虽然在经济层面带来共赢局面,但也因各方利益诉求、控制程度、收益分配方式不同而呈现出复杂的法律关系状态。
一方面,网络创作者表面上拥有较高的自由度,可自主决定创作内容与形式,并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与地点;但另一方面,在与MCN公司和平台签订的合约中,往往存在对内容生产、直播频次、品牌选择等方面的严格约束。这种矛盾性的安排,使得网络创作者与MCN公司、平台之间的关系难以被传统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完全涵盖。
另一方面,MCN公司作为内容产业的运营中枢,掌握着对创作者在资源分配、收入结算、内容投放等方面的实际控制权。尤其是那些由MCN公司直接培养的创作者,其工作内容、经济收益和发展方向更可能被公司全面掌控。网络平台则通过算法推荐、流量扶持以及经济激励等措施间接施加对创作者的控制或影响力,尽管这种控制方式更加隐蔽,却同样深刻影响着创作者的职业自主性和经济安全。
二、MCN公司与网络创作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分析
MCN公司与网络创作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困难,主要源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与合作模式的多样性。从目前实务层面的合同约定看,双方通常以“合作协议”或“经纪合同”形式展开合作,而非明确的劳动合同。这种合作协议名义上赋予创作者较高的自主权和自由度,表现为创作者在内容主题选择、创作风格设定以及工作时间和场所安排方面有一定空间,符合传统民事合作关系的特征;然而在实质操作中,MCN公司却通过合同条款及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控制,逐步收紧了创作者的自主权,产生了实质上的“控制-从属”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引发争议。
具体而言,MCN公司与网络创作者的合作模式大致可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MCN公司以简单服务合作为主,提供有限的资源对接和市场渠道,创作者则独立运营并对内容负责,MCN仅从收益中按比例抽成;另一类则是MCN公司深度介入创作者的职业规划与内容生产环节,甚至直接控制创作者的内容方向、直播频率及其品牌合作活动安排。在后一种模式下,创作者不仅与MCN公司形成经济依赖,还在人格、劳动过程及生产资料使用等多个方面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从属性与依附性。法院在判断这种关系性质时,若严格依据传统劳动法标准,即需审查劳动者从属性条件,包括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最终认定其劳动关系属性。
但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却是对上述条件的把握尺度不一。如在部分法院裁判案例中,若MCN公司对创作者的工作安排较为严格,合同中体现出对创作者内容制作、时间分配、知识产权归属、收益分配的细致控制,法院倾向于认定双方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而另一些法院则强调创作者自主性、收益共享性及合作关系的市场化特征,认为双方不具备传统劳动关系的必要要素,而更近似于商业经纪或居间合作。因此,同类型案件在实践中往往产生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结果。
三、网络平台与网络创作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分析
网络平台与网络创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特殊,也更加复杂。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通常具备显著的空间固定性、直接管理性与强组织性,但在网络直播行业,创作者可以自由选择场所、时间、内容,平台似乎很少直接干预创作行为本身。这种外在表征易于使人们将平台与创作者之间的关系视为普通民事合作或商业合作关系,而非传统劳动关系。然而,深入审视双方实际权利义务分配以及经济依赖关系,却可以发现创作者对平台存在实质上的经济依赖甚至人格从属关系。
网络平台对创作者的控制体现于对收益渠道、收入分配与流量资源的独占式管理。具体表现为,创作者虽然自由决定内容形式与直播频次,但收益的获得却高度依赖平台的算法推荐、流量倾斜、广告植入及打赏机制等。在经济利益上,创作者常常表现出对特定平台的依附性,由于平台在实际合作协议中多采用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往往对创作者极为不利,包括对知识产权、排他性合作要求、违约责任的严苛规定等。由此,一旦发生争议,创作者将面临巨大经济与职业风险。
司法实务中,由于传统从属性标准过于刚性,平台与创作者间的经济依赖关系难以被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我国法院在多个案例裁判过程中,尽管承认网络创作者在经济上确实依附于平台,但常以创作者对具体内容生产与直播时间具有充分的自主性为理由,拒绝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这种裁判逻辑忽视了现代数字经济背景下从属性的多元化表现形式,使得创作者权益保护处于法律“灰色地带”。
与此同时,少数法院也做出了一些积极探索。例如,在一些平台明显通过算法机制、分配策略及收益共享规则对创作者内容生产与劳动安排施加实质控制的案件中,个别裁判者开始尝试突破传统劳动关系的从属性限定,将平台与创作者的关系认定为劳动或劳务关系,以便更有效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但整体而言,这类裁判思路的突破尚处于萌芽阶段,尚未形成普遍性的司法共识。
由此可见,当前网络平台与网络创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陷入了明显的实践困境。这种困境的根源是传统劳动法理论与裁判标准已无法充分适应新兴用工形式的现实情况。要实现对此类关系更为公正有效的法律保护,立法与司法裁判实践需进一步创新标准,通过更多元化、灵活化的“从属性”判断框架,对创作者与网络平台之间的经济依赖、人格从属、工作过程中的控制影响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这种转变将有效回应数字经济时代劳动关系认定面临的新挑战,更妥善地保护网络创作者的权益。
四、当前法律体系在新型劳动关系认定中的不足与问题检讨
当前我国关于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与司法解释,主要以工业经济时代形成的传统劳动关系为基础,侧重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直接从属关系与经济人格依赖关系。然而,面对以MCN公司、网络平台与网络创作者之间为代表的数字经济时代新型劳动关系,现有法律体系在理论范式、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三个层面均存在明显不足与失灵现象。
首先,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理论框架在概念与范畴上过于狭窄,缺乏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分类与制度识别。传统劳动法中严格的“从属性”标准,如经济依赖性、人格依附性和组织服从性等,难以全面涵盖创作者工作模式中的高度弹性与自主性特征,尤其在MCN与网络平台通过算法机制间接控制创作者劳动过程的情况下,传统的直接控制和劳动现场管理标准失效明显。此外,《劳动合同法》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法律法规,基本只涵盖标准劳动关系与部分非全日制用工,对新兴的数字经济用工模式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范界定,导致司法适用标准严重不足。
其次,从司法裁判实务来看,目前对网络创作者劳动关系认定的裁量尺度与司法标准极不统一。司法机关在处理MCN公司、网络平台与网络创作者的纠纷案件时,普遍存在对案件事实的个别化认定与裁量结果的差异性过大问题。一些法院在案件中强调创作者的实际经济依赖与合同约束,将三方合作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另一些法院则更加严格坚持传统劳动关系标准,将案件判定为民事合作或经纪合同。这种高度个别化、随机化的司法裁量,不仅无法有效保护创作者劳动权益,也削弱了司法判决的指引性与可预见性,导致类似案件诉讼风险增加、纠纷解决成本上升,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统一性。
最后,新兴网络用工模式自身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进一步加剧了现行法律体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困难。网络创作者与MCN、平台之间的合约安排往往涉及复杂的知识产权归属、跨平台合作限制、收入分成模式等多重问题,这些要素显著区别于传统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导致司法裁判难以统一适用传统标准。此外,创作者的劳动成果、经济报酬与平台推荐算法的直接关联,更是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以雇佣与薪酬为核心的逻辑结构。现有的劳动法理论与制度框架亟待在回应此类新型关系的同时进行实质性调整,以适应并规范新兴劳动形式的发展需求。
五、网络创作者劳动关系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与立法建议
为解决上述法律困境与制度短板,切实保护网络创作者的劳动权益,并促进数字内容产业的良性发展,本文提出以下三条制度完善的路径建议:
首先,应借鉴国际经验,建立适用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劳动关系分类体系,引入“准劳动者”或“经济依赖劳动者”等概念进行规范管理。欧美等地近年来陆续出现将Uber司机、平台主播等群体界定为“准劳动者”或“经济上依赖的劳动者”的做法,这种方式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的刚性标准,转向强调劳动者对平台或中介机构的经济依赖性与从属性弹性特征。这种分类的优势在于,既避免了过度干涉商业合作的灵活性,又为创作者提供了适度的劳动法律保护,包括最低收入保障、休息休假权利、职业培训与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等。
其次,应推动制定专门针对网络直播及数字内容产业的行业专门法规或部门规章。通过专门立法明确MCN公司、网络平台与创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规范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基本要求,包括对创作者权益保护的最低条款标准、收入分成比例上限、知识产权归属原则、违约责任上限以及公平解除合同机制等。同时,在部门规章中还可明确针对网络创作者劳动争议解决的特别仲裁机制和司法救济路径,提供更为快速、公正、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渠道。这种行业专门立法的方式,有助于更精准地回应网络创作者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提升司法裁判的效率与公平性。
最后,在司法裁判标准层面,应积极推动裁判思维的现代化与精细化转变。司法机关应摆脱对传统从属性概念的机械适用,转向多元灵活的综合判断模式。在认定MCN公司与网络平台对创作者控制程度时,除传统的直接控制外,还应特别关注间接控制方式,例如通过算法规则、流量分配、收入机制对创作者劳动过程及收入来源的影响。司法裁判中还应全面考量创作者经济依赖程度、收入稳定性、劳动时间投入与人格依附程度,并以这些因素的综合考量确定劳动关系的实质存在与否。这种裁判思维的转变不仅有助于减少司法裁量的不统一,也有助于更好地平衡创作者权益保护与平台经济活力之间的关系。
结语
在网络直播产业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兼顾创作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健康繁荣已经成为一项紧迫任务。创作者的劳动贡献是直播内容的核心价值所在,平台与 MCN 公司作为行业运转的基础结构,也需要在面对极度竞争的市场环境时有足够的制度灵活性。为实现这一平衡,应当及时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形成对新兴网络用工模式的合理分类与综合监管,既要为创作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权利保障,也要避免过度管制影响行业创新。通过多方共同努力,可以在法律与市场的交汇处,为数字媒体生态体系提供更为健康有序的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