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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和缴费工资

作者

蔡树志 杨恬静

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 要 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参保登记、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结算)等环节,缴费工资标准直接影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结果。实践当中工资总额、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异的问题经常引发人们困扰。本文旨在通过研究工资总额、本人工资和缴费工资三者之间的关系、关注社平工资的变化、分别论述不同情形下工伤待遇的计算方式,从而得出用人单位是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又是如何确定缴费工资标准的。

关键词: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伤待遇

前 言

在实务中,工资标准不同影响待遇发放的金额。然而,按照何种标准核发待遇,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开始本文的研究。

2020年8月,张某某入职某有限公司从事帮厨工一职。工作期间,公司并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2月28日8时,张某某在食堂使用压面机压面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左手,张某某自受伤后再未到某公司工作。张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34.11元。2022年1月,某人社局认定张某某构成工伤。2022年7月,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22年7月,张某某因工伤待遇问题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裁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1832元。张某某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5091.6元/月。故按照上述标准判决某公司向张某某赔偿工伤待遇。

该案例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适用于工伤保险费的缴费阶段还是待遇计算阶段?在计算非参保职工的工伤赔偿时,应按照何种标准?笔者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适用于工伤保险费的缴费阶段,并非待遇计算阶段。在计算非参保职工的工伤赔偿时,假设工伤职工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限,应当按照《通知》中规定的基数下限计算其工伤待遇,而非“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1.工资总额、本人工资和缴费工资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直接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乘以费率的积,就是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此时我们需要思考一个问题:按照这种保险费计算方式,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应当如何确定?是不是组成本单位工资总额的每个职工的实际工资就是缴费工资?

其实社会保险不是大锅饭,根据社会保险多交多得的原则,不同工资标准的职工,其缴费工资必然不同,其享受到的待遇也必然不同。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应当向经办机构申报登记职工缴费工资标准,由于各个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存在差异,所以每个职工的实际工资并不相同,也就是说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也不同。在实践当中我们需要了解为什么职工的实际工资与经办机构登记的缴费工资存在差异。

1.1职工的实际工资与经办机构登记的缴费工资存在差异的表现

1.1.1从工资总额的角度分析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而工伤保险费是以工资总额乘以费率得出,就是将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的实际工资相加得出本单位工资总额,再用工资总额乘以费率。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关于本人工资有一个低于60%、高于300%的调整规定,但是应当在缴费环节调整,还是待遇核定环节调整呢?

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时,即便职工当中存在工资金额低于社平工资60%或者高于300%的情况,也不用考虑。也就是说,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是否高于社平工资300%或者低于社平工资60%,对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没有任何影响。

下面这个图示更好理解(图一):

某单位有参保职工10人,其中甲为公司高管月工资40000元,乙丙为公司中层,月工资分别为25000元和10000元,丁至癸为普通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该公司当月工资总额为110000元,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为1.2%,则该公司当月应缴纳工伤保险费为1320元。

假设社平工资为10000元,按照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虽然甲的工资(40000元)超过了社平工资的300%,而丁至癸的工资(5000元)低于社平工资的60%。但是在申报登记缴费时,根本无需考虑这个问题,且不用进行调整。实际工资是多少,就按多少申报登记(图二)。

1.1.2从本人工资的角度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缴费工资还是实际工资?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均衡低收入群体与高收入群体之间的待遇差距。即应当保障低收入群体在工伤致残后能够享受到保障其正常生活的待遇,同时又限制高收入群体工伤致残后领取巨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基金安全。

但是这一条可否理解成申报登记的本人工资就是实际工资呢?要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当明确该条中“按……计算”的含义,在工伤保险活动中有两处需要计算的内容,一处为本人工资的计算,在缴费环节对缴费工资的计算,即按照实际工资计算缴费工资还是对超出区间的实际工资调整计算的问题;另一处计算,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多处引用“本人工资”概念作为核定工伤职工待遇的基本标准,也就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此处的计算到底是对“缴费工资”的计算,还是对“工伤待遇”的计算?

结合该条上下文,第一句规定明确“本人工资”就是“缴费工资”,显然,该条是对待遇章节中“本人工资”的概念作出的解释,并非对“工伤待遇”计算的规定,同时该条文中没有明确说是“按……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此处不应理解为直接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而应理解为对缴费工资计算的问题。实践当中也是如此操作的。

如此一来,“本人工资”即“缴费工资”实际上是调整后的“实际工资”,如果工资总额不与“本人工资”同时调整,仍然按照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势必造成缴费基数与登记基数不一致的情形,有可能会出现少缴费多享受待遇或多缴费少享受待遇的情况,与工伤保险多缴多得的公平原则不符。为了保证了缴费与登记数据的一致性,用人单位所申报的工伤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必然与本人工资同时进行调整。

1.2职工的实际工资与经办机构登记的缴费工资存在差异现象的依据分析

实践当中,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已经将本单位职工的实际工资全部进行了社平工资60%-300%之间的调整。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工资总额和缴费工资标准对每个职工的缴费基数进行登记,确定职工的缴费工资,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确定后的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如图三。

结合图一和图二,我们看一下图四。

假设社平工资为10000元,调整后甲的缴费工资为30000元,丁到癸的缴费工资调整为6000元,该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为107000元,经办机构则按照调整后的缴费工资标准进行登记。

1.2.1本人工资调整的依据

那么用人单位为什么进行这样的调整?笔者查阅了《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对参保职工的缴费工资进行相应调整(社平工资60%-300%之间),是按照经办机构的核定要求进行的调整措施。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即捆绑征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也实行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集中统一征收制度,即与养老保险捆绑征收。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时本人工资进行调整,则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即本人工资)当然需要调整。

现行城镇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制度最先进行改革,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缴费规则,直接影响了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置。分析研究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缴费规则,能够帮助我们理解工伤保险制度中实际工资与本人工资存在差异的部分原因。

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初,所设置的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即规定了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调整的制度。其中,《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规定,即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所以在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是按照养老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方式统一办理的。而养老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就存在缴费工资调整的要求,所以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同时进行了调整。

从而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调整后的工资总额,而在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也是调整后的本人工资,并非实际工资。

同时可以确定如果工伤职工系参保职工,那么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无需再进行本人工资的调整,直接按照经办机构登记的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就行了。

1.3职工的实际工资与经办机构支付待遇依据的缴费工资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

导致本人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不符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申报金额及核定待遇金额的双重滞后性。用人单位并非按照职工当月的工资标准向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缴费工资,而是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申报,所以即便我们每个月的实际工资都不同,但缴费台账上登记的是每12个月是同一个数据,而且这个数据是上一年的平均工资,可见申报时已经存在一个年度的滞后性。在核算待遇时,不是按照受伤当时的缴费工资,而是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又滞后了一次。所以在核算待遇时,就出现了本人工资标准与职工实际工资严重不符的情形。

2.社平工资的变化

2.1社平工资统计口径的变化

2019年之前社平工资的统计口径仅包含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9年之后增加了一项统计数据,即按照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简称“全口径社平工资”。调整依据是《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

宁夏根据上述文件要求于2019年颁布了《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所以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医保局、税务局每年都会颁布《关于某某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标准及相关待遇的计算标准。

例如:《关于202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2020年全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计算口径为67142元”,也就是月标准为5595元/月,这个标准就是全口径社平工资标准,当年缴费工资的最低金额应为5595元/月×60%=3357元/月。而2020年统计的2019年社平工资标准是88153元/年,也就是月标准为7346元/月,7346元/月×60%=4407元/月。比较一下,我们会发现二者差距不小。但同时,《关于202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记载: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37232元(62054元×60%),即3102元/月。

2.2社平工资统计口径变化的影响

全口径社平工资的出现,影响最明显、最直接的就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变化。但是全口径社平工资并没有完全取代原统计口径的社平工资,原统计口径统计的社平工资数据并没有废止,在很多领域仍然适用。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适用原统计口径统计的社平工资。同时在工伤保险领域的部分待遇计算标准仍以原统计口径统计的社平工资为准。仍以2020年为例,《关于202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计发基数为 7346 元/月”这里的“7346元/月”就是宁夏回族自治区2019年社平工资(88153元/年÷12个月=7346元/月)。

3.不同情形下工伤待遇的计算不同

3.1参保职工的工伤待遇计算

《关于某某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缴费基数、部分待遇的计发标准,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已经进行了缴费工资的调整,故可以得出实践当中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直接按照缴费台账记录的金额计算即可,无需考虑其工资水平是否达到社平工资60%的结论。这个问题在部分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

3.2非参保职工的工伤待遇计算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向非参保人员赔偿工伤待遇标准是什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显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其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社平工资”的概念和外延进行了重新解释和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内容的完善和补充,应当作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重要依据予以适用。同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了本地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的上下限,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标准的重要依据。所以,在计算非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引用上述规范性文件。

如上所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实际上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同时也对各省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进行了授权。文件中也明确规定调整的目的是为了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笔者认为,应当以该文件规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限为标准衡量非参保职工本人工资的最低赔偿标准。假设工伤职工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此时应当按照《通知》中规定的基数下限计算其工伤待遇。

3.3部分行业的工伤待遇计算的特殊性

在部分行业当中仍以原统计口径统计的社平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如建筑领域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仍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在建筑领域中,笔者特别提醒注意区分按项目参保人员和按工资总额参保人员待遇的区别。建筑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有两种工伤保险参保方式,一类为与企业有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通常是按照工资总额参保,经办机构登记了其明确的缴费工资标准,一旦发生工伤按照其缴费工资核定待遇;另一类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临时工和分包、劳务分包企业聘用的农民工、临时工等,这部分人通常是按照项目参保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是按照社平工资核定待遇,此处的社平工资不是全口径社平工资,而是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

参考文献:

[1]刘忠敏.工伤保险待遇之“工作满12个月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认定标准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06):82-83.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5.06.037.

[2]工伤职工相关待遇计算中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J].四川劳动保障,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