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限制适用的域外理论的探析
贺嘉文
湘潭大学 湖南省湘潭市411100
第1章 引言
本文选取美国的禁令制度、日本的容忍理论、以及德国关于专利权限制制度来与我国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进行研究,选取的这三个域外制度各有各的侧重与不同,笔者选取的三个制度并非全部都是对应于专利领域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制度,主要想要从域外的一些相关权利限制制度中寻求借鉴,为我国专利权停止侵害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与启示。
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为法官赋予较大自由裁量权,美国法官通过解释衡平原则,得到了四要素检验标准,并在之后的司法案例中沿用和完善,对于我国而言,美国的经验主要提供一种考量是否应当限制停止侵权救济的思路,最高院可以利用案例指导制度,将四要素检验标准的经验贯穿于我国专利纠纷案件中,而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可以借鉴四要素检验标准的思路进行。我国的立法更近似于大陆法系,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多借鉴德国与日本的立法经验,德国多以对民事基本原则的解释来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日本则多以解释民法基本原理来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对于我国而言,德国和日本的经验主要为在采用封闭式立法的前提下在个案中实现利益平衡提供思路,为间接侵权情况下的限制停止侵权救济问题提供参考,以及为停止侵害救济的细化提供蓝本。
第2章 国外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限制适用制度概述
(一) 美国专利禁令否决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停止侵害救济对应的是禁令救济,而停止侵权救济限制对应的则是禁令否决。禁令是美国专利法救济专利权的重要措施,旨在通过禁令制度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障,从而使得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激励继续进行创造活动。在专利制度确立早期,美国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时就会支持原告的禁请求,很快法官就开始意识到,知识产品逐渐成为“权利束”的载体,涉及的利主体也越来愈多,如此发布禁令实际上违背了衡平原则,阻碍了技术的发展。因此,美国各级法院开始在个案中寻求对禁令绝对化的突破,其中最具有里程碑是2006年的eBay案 。在该案中,地方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实际上偏离了四要素分析法。在社会发展早期,绝对化的禁令发布是符合四要素检验标准的,但是不代表四要素检验标准就等同于绝对化的禁令发布,在社会新的发展阶段,应当回归四要素分析法,并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展开具体分析。
(二)德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制度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典范,基于民法的请求权分为物权请求权以及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是对物权的救济,之后在此基础上,从物权发展到了绝对权,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物权请求权发展为了绝对权请求权。但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绝对权请求权,都是受到限制的,对请求权进行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来是权利相对方的抗辩权。德国《民法典》1004 条第一项规定了所有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第二项规定了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之义务,此义务可以排除请求权,即所有权行使权利时需要负不违背公共利益之义务,在某些情形下,需要容忍他人对其权利的侵犯。这一规定为基于容忍义务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提供依据,但由于德国法官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裁量权较小,并且德国《民法典》对于容忍义务规定范围较小,基于容忍义务而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仅限于少数情形中。此外还通过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进行解释,来对停止侵害请求权作出限制。
(三) 日本差止请求权容忍制度
日本民法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范围比我国要广,包含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销毁侵权物,称为差止请求权,所谓差止是停止、禁止之意 。在日本专利法中,对专利权人的差止请求权作出规定,差止请求权容忍指的是对于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请求权容忍起源于物权法中的容忍义务理论,主要涉及环境公害领域,之后逐渐开始适用于其他绝对权。该理论认为应当遵守“违法性阶段”原则认定差止请求权是否成立。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划定一定的限度,在此限度之内,专利权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只有在超过该限度时,受害者才能行使差止请求权。
第3章 对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限制适用的启示
通过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法律现状的考察和司法实践,三国的一些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方面都有值得借鉴之处。第一,停止侵害责任限制制度是例外制度,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美国的四要素检验标准规定只有在符合四要素的情况下,才会颁布永久禁令。并且根据美国衡平法的传统,永久禁令也是要在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充分补偿时适用。从三国关于停止侵害救济限制的相关制度来看,也是基于或是案件类型的特殊性或是对被告人的严重利益损害的角度而制定的。总而言之,都是有许多法定的条件,只有条件成立时才可以考虑适用,而非当然适用。我们在进行司法实践的时候也需要认识到一点,才能更好的防止停止侵害责任限制被机械适用。第二,关于停止侵害请求权适用程序的问题。美国的程序是要求原告应当提前证明双方之间无利益失衡、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极大的加重了原告方的举证义务,同时,原告方作为专利权人,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无端加重原告方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合理。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维权难度的加重。法院在认定侵权后,通常适用停止侵害责任,除非例外情况出现。第三,法院在考虑是否适用停止侵害责任限制的时候,应当要全面考虑双方利益。如果适用权利救济会给侵权人带来极大的损失时,出于利益平衡考虑,法院也应当考虑放弃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学者也提出了第二个情况,就是若双方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但是权利人并没有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怠于主张权利,而以专利许可为主要盈利方式的,一般而言,不会受到难以挽回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法院就可以判令损害赔偿责任来代替停止侵害责任。第四,是否判决停止侵害责任要充分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出现矛盾时,各国的态度十分统一,都是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放在了个人利益之前。但是因为公共利益的定义十分模糊,涵盖范围很大,我国的专利法中没有对规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范围。
第4章 结语
在中国,法律体系的不一,经济发展的不同步,显然完全套用这些制度是不现实的,这些制度虽然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但是对我国不予停止侵权的立法和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由于中国的民法借鉴德国的民法,中国请求权制度的相关研究中,也常常会和德国的请求权制度进行比较。德国的请求权限制的规定和我国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思考逻辑较为相似,但是我国最终在最后正式出台司法解释的时候,排除了“利益严重失衡”下的适用。但是德国的请求权制度中,却保留了这一因素。针对我国的现状,笔者以为保留也具有可行性。美国永久禁令制度限制而产生的四要素中的部分,如利益衡平原则、公共利益的界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等可以借鉴到我国专利侵权中不予停止侵权的判令的适用中,也可以借鉴日本差止请求权中关于公害等概念以及对公共利益考量的应用,从而更好地开展我国专利权保护中关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