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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tific Education Research

我国释明权运行法治化研究

作者

吴泽城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省福州市 350000

一、释明权的概述

释明权起源于德国,其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无法正确的表达自我诉求与意思,包括了表达不清楚与表达不当,或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认为案件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法官以阐明或提醒的方式给予当事人启发,以此来弥补当事人自身不足,而把影响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形,包括不明确的、不当的、不充分的诉讼请求、诉讼资料等,予以排除或更正。

释明权在国际上有三种学说:一是“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官可选择的权利,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是“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官为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障碍,为查明真相而作出的义务;三是“权利义务说”即认为是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号,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第 35 条第 1 款,被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是在我国首次确立了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制度。旧《证据规则》规定只对符合前提条件的进行释明,即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的情形下才应该进行变更告知。对其他的情况并不需要释明,这虽然能够高效的一次性解决诉讼纠纷,但导致了释明权的滥用,也不能有效的避免裁判突袭。

2019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从旧《 证据规定》再到新《证据规定》,关于释明权的规定顺应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逐步转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模式,也表明了释明权也从“权利说”向“权利义务说”转变。释明权是在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况下,以一次性解决诉讼纠纷为核心目的。

二、释明权在我国的现状

(一)释明权的规定不明确且零散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至今仍未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划定统一的标准,一些问题主要靠判例来解决。在实践中,法官也因释明权的范围不明确,从而出现应释明而未释明、不当释明等释明权不当适用的情况。有学者搜集了我国关于释明权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法律、司法解释、规章等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中。

2001 年旧《证据规则》第 35 条就已规定了法院负有释明义务,未履行义务则构成诉讼违法,但到现如今《民事诉讼法》里也并未有明确规定过,导致了法官对释明或不释明的态度不够明确。

(二)法官对释明权适用标准不一

实践中,法官对释明权的适用大部分分为三种情况:(1)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观点(2)法官不对法律观点进行释明,并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3)作为焦点问题讨论后依据法官认定进行裁判。不仅是法官,理论界也没有对释明权的适用标准进行统一。如熊跃敏与陈海涛学者在《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实务考察、适用条件与逻辑转换》中认为(1)(2)会导致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类似情况采取不同的做法或不能保证各方的利益和程序与实体正义的平衡,对于(3)的做法予以支持,认为适用(3)能够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但在适用(3)的情况下,需要向当事人释明新《证据规定》的内在要求。李雨泽学者在《法律观点释明的本土化——“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逻辑意旨解构》中指出,新《证据规定》并没有完全禁止法官释明法律观点,只是强化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协助和引领当事人朝理想状态化前行是保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对当事人主义不足之处进行补正。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现象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法律对于释明权的相关问题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次,在“法官知法”下,每个法官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同,法官作为行使权利的主体,法官自身的职业素养、专业水平、主观判断等因素是释明权的能否得到规范运用的关键。在我国未明确释明权的适用范围的情况下,释明权的适用考验法官的实践素养与理论素养,但我国尚存在一些实践经验丰富,而缺失法学理论学习的法官,他们并未接受过专门的法学专业训练,可能在法条理解与运用上难以跟上快速发展的法制建设。

三、释明权法治化路径

(一)将释明权及相关内容写入《民事诉讼法》

将释明权写入《民事诉讼法》并明确释明权的适用范围,德国早在1877 年就将释明权写入了《民事诉讼法》中,而我国很多学者所认为的旧《证据规定》第 35 条——我国释明权的开端,实质上也只是法院的一项告知义务。将释明权写入《民事诉讼法》,有助于法官有意识的加强释明权的运用。要让释明权能够得到有效、合理的运用,应当整合释明权的概念、范围、兜底条款、救济写入《民事诉讼法》。

1.将新《证据规则》中对释明权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写入《民事诉讼法》明确关于证据释明的具体操作方式和标准。这对于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指导作用,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2.明确释明权的适用范围:如(1)在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释明当事人举证;(2)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明确、不清楚时,释明当事人说明事实以了解案件事实真相;(3)在当事人法律观点适用与法官相冲突时,释明当事人法官的法律观点以避免裁判突袭;(4)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所表明的请求相冲突、不明确、缺失、不适当时,释明当事人变更、明确、增加、减少诉讼请求。(5)对于关乎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也应当释明,如在第一审程序中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同意原告撤诉的,原告今后仍然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同意二审法院就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一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由于第二审是终审,当事人即便不服二审法院的裁判也不能再提起上诉。(6)当事人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程序性问题有疑问的,若影响当事人判断是否的,法官也应当予以释明等。

(二)明确实践中释明权适用标准

针对释明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一,需要明确的是新《证据规定》并未排除法官的释明责任,只是将释明转为以焦点问题的形式,通过对案件事实梳理、对法律关系性质确认、对民事行为效力明确,从而使当事人了解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整体思想,从中受到启发,从而释明。但当事人并不一定能够通过焦点问题的讨论,了解到法院所持的法律观点,因此若当事人遇到因自身缺少法律知识导致诉讼请求不当等问题面临败诉时,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与目的,在保证释明程序正当合理并不过度释明的情况下,通过释明使当事人以合法的方式提出相应的主张与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认为,在归纳焦点问题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也应当进行释明,以促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持有支持释明的立场,法官负有释明义务,仅仅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并不足以使当事人充分预测法院的法律观点,若只是机械化理解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会导致案件二审或再审,这样以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降低了诉讼效率,完全违背了释明权的核心目的,法官需要保证当事人对自己的法律观点的发表意见,若与法院的法律观点相违背在充分讨论争议焦点问题后,不能仅仅止步于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必须释明法院的法律观点,以防止裁判突袭。

(三)释明权程序的设计

首先,在审理前,审判长或其他法官应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行使释明权,例如对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举证时限等进行适当释明。

其次,若法官在开庭后发现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为确保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慎重保障,应由合议庭休庭评议,只有认为一致时方可继续开庭,否则应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当事人。

最后,告知方式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口头告知应由书记员记录在笔录上并由当事人签名以备查阅。

(四)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

1.赋予当事人要求法官进行释明的权利。当事人认为法官存在应该释明而未释明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官进行释明,法官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与合议庭进行探讨,判断当事人提出的释明要求是否合理,若合理,则应当进行释明,反之,则否。赋予当事人要求释明的权利,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法官的失误,

2.赋予当事人对法官不当释明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认为法官存在不当释明,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法官应该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内容与合议庭进行讨论,法官对于异议采取书面裁定进行回应,若确有不当释明的存在并能在庭审中得以及时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二审或再审的提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若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或法官认为不存在不当释明,则需通过事后救济来弥补。

3.赋予当事人对于法官过度释明而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过度释明的情况,影响了案件的程序正义,如经释明,当事人不更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对本案进行回避,对合议庭进行更换,以消除影响。

(五)明确当事人的异议权

当发生法官错误释明、不当释明、应释明而未释明的情况时,如何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相关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的救济得到了保障,释明权的运用才能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前进。当法官错误释明证据,因一审法院错误释明诉讼请求而导致当事人败诉的,二审法院可以释明当事人恢复原诉讼请求并改判。将不当释明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写入《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中,同时赋予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

第一,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自 2018 年开始,只有法学专业或法律从业经验的公民才能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队伍的专业性,但仍需进一步加大对法官准入的要求。第二,对法官进行定期培训,基层法院负责承担着大多数一审案件的审理工作,法官之间水准相差甚远,发生不当释明、未释明等释明权运用不当的情况远大于上级法院,释明权的法治化要求法官不断学习,紧跟着法律规定变更的步伐。第三,法官需妥善把握当事人辩论和法院裁判的关系,释明权在此扮演关键角色。通过在辩论基础上行使释明权,法官能够更全面地理解当事人的主张,引导辩论,提高裁判的质量和公正性。第四,诉讼的基本取向是实现法律公正和保护当事人权益,而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应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透过明晰的释明,当事人和社会能增强对法律制度的信任,维护诉讼的正义价值。第五,对于释明权的制度、作用、价值的正确把握至关重要。法官应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协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清晰陈述争议焦点。

四、结语

法治化不仅是司法体系建设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必然要求。通过对释明权的法治化研究,实现对释明权更为规范和透明的运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稳定和可预测的指导。同时,这些改革举措有望促进法治理念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深入树立,提高法治的实质性水平。在这一过程中,法治化不仅是司法改革的需要,更是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取得更为显著成就的必由之路。

总体而言,通过对我国释明权现状及其法治化路径的深入研究,本研究旨在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希望本研究的成果能够引起相关领域的关注,为我国法治进程注入新的活力,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向前迈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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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

[1]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作者简介:吴泽城(2001-),性别:男,民族:汉,籍贯(省市),学历:硕士研究生在读,职称。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