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下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周思淇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随着我国社会加速向数字时代转型,中国的互联网发展已经迈入了一个新的纪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 5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了令人瞩目的 11.08 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高达 78.6% 。微信、QQ 等社交通讯类应用程序的用户数量更是逐年上涨,社交性网络账号对网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与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相比,法律体系的更新与完善却显得相对滞后,与账号有关的继承纠纷层出不穷。目前,我国《民法典》仅仅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客体地位,但对于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问题没有正面回答,学术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也尚未得出定论。
一、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界定与分析
(一)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界定
社交是指为了形成或维持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社会关系而进行的社会人群中的交际往来。目前,大部分群体所使用的社交类应用程序主要有微信、QQ、微博等,而对于以游戏为主,兼具部分社交功能的娱乐程序则不包括在本文所分析的范围内,这类应用程序的主体功能并非社会交往。
网络账号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网络账号除了账号本身,还包括账号中各种内容信息以及无体财产。有学者将虚拟财产根据“通道—内容”的原则来进行区分,分为“虚拟入口”和“虚拟资产”。[1]网络账号本身即虚拟入口,一般由用户名和密码组成,网络账号中的内容信息则相当于虚拟资产。狭义的网络账号仅指用户登录应用程序时所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有学者认为社交性网络账号应采用狭义说,因为其只是取得账号内虚拟财产的前提和基础,并不是虚拟财产。[2]而本文认为,社交性网络账号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社会交往,而不单是进入网络空间这一行为。因此,本文采用广义的网络账号概念。
(二)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财产属性
基于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形成的共识,财产的基本特性主要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社交性网络账号是否属于财产就需要从这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首先,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价值性。对于运营商来说,用户在一开始注册账号时,就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些对价表现为金钱支付,有些虽未收取费用,但用户输入的个人信息作为隐形投入其本身也是一种对价。此外,用户在使用应用程序过程中,运营商可以根据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分析用户画像,用于精准营销,这些数据对于企业来说也具有极高的价值。
其次,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稀缺性。这里的稀缺性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数量稀少,而是更多地体现在账号的特定价值、影响力、独特性以及获取难度上。虽然每个用户在一个应用程序中可以注册的账号数量不止一个,但是每个账号的用户名都是区别于其他账号的,每注册一个账号后,该账号就不能被其他用户再次注册。此外,具有大量粉丝和流量的账号,在某些专业领域中具有高度权威性的账号在互联网领域内也具有稀缺性的特征。
最后,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可支配性。有学者将支配权分为法律上的支配和事实上的支配,法律上的支配包括对客体的间接占有和对客体的处分权,事实上的支配则是指对客体的事实控制,如使用或者消费等行为。[3]对于社交性网络账号,每个账号的登录密码都由用户自己设置并决定是否更改,采取双重认证等安全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账号安全,能够排除他人对其账号的侵犯,保障账号由本人占有。
二、社交性网络账号可继承性之分析
(一)符合民法典对于继承要件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 1122 条前半部分的规定,社交性网络账号能否继承主要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遗产,即是否属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前文已经证明社交性网络账号具有财产属性,那么此处只需对“个人”进行证明,即分析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归属问题。
我国法律对于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归属尚未作出规定,目前具有争议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应用程序运营商们根据其服务协议所主张的所有权归运营商的公司所有。如微信《软件许可与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第二项中的规定。第二种观点是不归属于运营商和用户任何一方,有学者认为,社交性网络账号本身具有法益属性,即应尊重社交网络账号双重控制的事实,不能将社交网络账号本身归为用户或运营商任何一方单独所有。[4]这一种观点使得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权属始终处于不明确状态,使用户和运营商在面对特殊情况时都无法处理该账号。第三种是社交性网络账号归属于用户所有。有学者通过 2012 年发生的淘宝店铺继承案件来证明账号的全部所有权归属于用户,[5]虽然淘宝账号不在本文所指的社交性网络账号范围之内,但本文认为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用户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从用户对账号的投入来看,用户的投入远大于运营商。一个社交性网络账号从注册开始到之后的发展,都是由用户来完成的。在注册完成后,账号之所以能够获得大量的粉丝和巨大的商业价值,都是账号背后的用户所付出的时间精力换来的。第二,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虽然该账号所存在的网络空间需要依靠运营商的投入,但运营商提供的只是对账号内容的储存,其在用户之间的互动和交往中获得的收益远大于其前期的投入和维护成本。第三,从社交性网络空间的长期发展来看,将账号归属于用户个人更有利于社交网络的发展。对于应用程序来说,将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能够吸引更多用户和保障用户权益,使用该应用程序的用户越多,所能收集到的信息就越多。对于用户来说,用户在一开始就清楚该账号属于自己,那么其就会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来运营自己的账号。
在明确社交性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个人后,我们就能够明确社交性网络账号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即属于被继承者的遗产,因此社交性网络账号符合民法典对于继承问题的规定,具有可继承性。
(二)服务协议不能确定账号的归属与继承
随着社交网络的发展,社交性应用程序的运营商对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归属和受让问题越来越重视,几乎所有运营商都会在用户注册账号时让用户选择同意该应用程序的服务协议,否则将不能注册账号。而由于目前尚未出台有关社交网络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就成了最重要的依据。然而,服务协议能否直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否限制用户的受让和继承还有待商榷。
从服务协议的订立来看,其在一开始就由运营商事先拟定,为了与不特定的对象重复签订而使用,用户在注册时只能选择同意或者直接退出该应用程序。因此,根据《民法典》第 496 条的规定,服务协议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就清楚,就算其对该服务协议的某项条款有异议,也无法做出任何改变,因此大部分用户会直接选择同意,而不认真阅读服务协议。
从服务协议的效力来看,《民法典》第 496 条第 2 款中规定了公平原则和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后果。首先,提供格式合同的运营商具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服务协议中有关账号的所有权问题和转让继承问题的条款应当属于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用户不主动点开,则无法得知其需要注意的条款。即使点开查看协议,在服务协议中每一条款的字体大小和颜色都较为相近或相同,对于账号的所有权问题和转让继承问题,没有特别提示用户注意。因此,用户可以主张这些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从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例如 QQ、微信、微博等都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相关条款,而在这之中,只有微信的服务协议中提到了“不得继承”。虽然继承和转让都涉及到了财产权利的变动,但服务协议中规定的不能转让不等于不能继承,不能将服务协议中不能转让的条款类推适用为不能继承。《民法典》第 498 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当某一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运营商的解释。根据不利解释原则,运营商已经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其享受的利益比用户大得多,更不应当将不能转让扩大到不能继承。
三、社交性网络账号继承中的隐私权问题
(一)与死者的隐私利益平衡
在学术界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需要保护仍然存在争议,但我国2001 年通过的《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中就明确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对人格利益保护中,就包含了对死者的隐私利益保护,因此社交平台的运营公司保护死者的隐私利益并无不妥,但这与近亲属继承账号并不冲突。
首先,死者无法维护自己的隐私利益,在死者隐私利益受到侵害时,都由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说明死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其实是侵害了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其次,社交账号能否继承还是需要根据用户自身来决定,如果用户在生前明确表示其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或不得继承,则基于自治理念,法律应当尊重用户生前的意愿。[6]若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就删除了有关其隐私的内容,显然表明这部分内容不能继承。至于其他部分涉及隐私的内容能否继承,运营商可以在用户账号使用过程中设置一个弹窗让用户自行选择其账号能否被继承。最后,有学者认为,为了让用户不再担心自己的隐私会在死后被不当披露,若在生前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应当在其死后将数据删除。这一做法过于笼统,在一些社交账号中,除了与死者相关的内容外,还有其他有继承价值的内容,运营公司可以在删除与死者相关的内容后将账号交与继承人继承,不能因删除了内容就完全否认账号的继承。
(二)与第三方的隐私利益平衡
在社交账号中,除了存在死者本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外,还存在与死者有社交关系的第三方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其中包括第三方与死者进行通讯的聊天记录、邮件等,还包括通过死者的社交账号能够访问第三方的个人空间、朋友圈等内容。那么当死者的近亲属继承死者的社交账号时,需要获得第三方同意吗?
根据《民法典》第 1032 条的规定可知,自然人的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不管适用独立权说还是传统隐私权说,二者均以主体的信息控制理论及知情同意规则为基础。[7]这意味着隐私一经权利人公开,就超出了信息主体的控制范围,但这并不代表公开信息的主体完全丧失对信息和隐私的积极权能,对于隐私和信息的判断还应当结合具体的场景。笔者认为,近亲属继承死者的账号后,通过该账号查看到死者与第三方的聊天记录等内容并不能认为是在侵害第三方的隐私权。一方面,根据利益平衡规则,在一方当事人的继承权与另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量信息主体的合理隐私期待、信息使用的正当性以及对公共利益或第三方权益的潜在影响。另一方面,社交网络平台的运营商也并非要把进入第三方个人空间的通道完全敞开,而是可以将选择权提前交由死者或者第三方。
四、结语
随着网络逐渐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社交网络账号内的信息、联系人及情感价值日益凸显。这不仅关乎数字遗产的法律界定,更触及到个人情感记忆与社会关系的延续。基于对上述四个问题的分析,社交网络账号具有可继承性,同时也需要平衡好隐私保护与合法继承权,确保用户生前意愿得到尊重。当然,对于社交网络账号的立法规定不能一蹴而就,其不仅涉及到《民法典》的遗产规定,还与《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法律、技术与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寻找到其中的平衡点,以实现在尊重隐私、维护权益与促进和谐社会关系之间的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参见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法学家》2013 年第 6 期,第 83 页。
[2]参见潘晓彤:《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探究》,《社会科学动态》2019 年第 1 期,第 72 页。
[3]参见金可可:《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中国法学》2006 年第 2 期,第 77-78 页。
[4]参见邱国侠,余鸿恩:《论社交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规则》,《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 4 期,第 79 页。
[5]参见刘晓月:《论社交性网络账号的继承》,《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 S2 期,第 59 页。
[6]参见黄忠:《隐私是阻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理由吗》,《财经法学》2019 年第 4 期,第 58 页。
[7]参见房绍坤,曹相见:《论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隐私本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 4 期,第 100 页。
作者简介:周思淇(2001-),女,汉族,浙江诸暨,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