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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居住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

刘巍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引言

在现代社会,随着住房问题日益凸显,居住权制度的重要性愈发显著。我国《民法典》将居住权纳入物权编,以专章形式对其进行规定,这一举措顺应了社会发展需求,体现了 “住有所居” 的民生理念,对于完善我国物权体系、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优化住房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居住权相关法律条文,仍存在诸多争议和模糊之处。深入研究居住权法律适用问题,有助于解决现实中的居住权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居住权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居住权的立法背景与制度价值

2.1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住房市场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传统的住房保障体系已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居住需求。一方面,房价的持续上涨使得部分人群购房困难,尤其是中低收入群体、老年人、离婚妇女等弱势群体,住房问题成为他们生活中的一大难题。另一方面,房屋资源的闲置与浪费现象也较为突出,如何更加高效地利用住房资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引入居住权制度,旨在通过法律手段平衡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关系,为解决居住问题提供新的思路和途径。

2.2 制度价值

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为弱势群体提供了有力的居住保障。例如,老年人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在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子女或他人的同时,保留自己对房屋的居住权利,确保晚年生活的稳定与安宁;离婚妇女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若没有其他住房,可以依据居住权制度获得一定期限的房屋居住权,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居住需求。

优化住房资源配置:居住权制度打破了传统的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一体的模式,使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可以分离。这有利于将闲置的房屋资源充分利用起来,通过设立居住权,让有居住需求的人能够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率,实现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例如,一些业主可以将闲置的房屋为他人设立居住权,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同时满足他人的居住需求。

丰富住房保障体系:居住权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住房保障方式,与传统的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方式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更加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居住权制度的灵活性使其能够适应不同人群的多样化居住需求,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三、居住权法律适用中的主要问题

3.1 居住权主体范围的界定

《民法典》第 366 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但对于居住权人的主体范围,立法并未明确界定。从条文表述来看,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那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居住权人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平等原则和私人自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居住权是为满足 “生活居住” 需要而设立,“生活居住” 仅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存在 “生活居住” 需求,因此居住权人应仅限于自然人。从立法机关的权威释义以及居住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将居住权人限定为自然人更为合理。但在实践中,仍有部分人对这一观点存在质疑,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对居住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分歧。

3.2 居住权客体的确定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客体是 “他人的住宅”,但对于 “住宅” 的范围,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解释。一般而言,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可认定为住宅,但对于商住两用的公寓、酒店式公寓、民宿等,其是否属于居住权的客体存在争议。此外,对于设计用途并非居住的房屋,如商铺、厂房、办公楼等,在经过改造后用于居住的,能否设立居住权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判断标准不一,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住宅的特定部分,如某一房间、某一层等,单独设立居住权的情况。例如,在一些房屋面积较大的家庭中,业主可能会将部分房间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然而,《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住宅的特定部分能否单独设立居住权。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来看,只要该特定部分能够明确界定,且不影响房屋整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单独设立居住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部分住宅设立居住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如何保障其他部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仍然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3.3 居住权的设立与消灭规则的细化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和遗嘱方式设立。在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时,虽然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对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但在实践中,对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形式要求、登记程序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合同中关于居住权期限、租金、使用方式等条款的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居住权登记机构不明确,登记程序繁琐,导致当事人设立居住权的成本较高,影响了居住权制度的实际应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遗嘱的形式、效力认定以及居住权的登记时间等问题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在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如房屋灭失、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居住权被依法撤销等。对于这些情形,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在实际认定和处理时缺乏明确的标准。例如,当房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灭失时,居住权是否当然消灭,居住权人是否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居住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房屋所有权人利益时,房屋所有权人能否依法撤销居住权,以及撤销的程序和法律后果如何,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四、居住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建议

4.1 明确居住权主体范围

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居住权人仅限于自然人,排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居住权人的可能性。这样可以避免因主体范围不明确而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确保居住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得以实现,即保障自然人的生活居住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审查居住权人的主体资格,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体主张居住权的案件,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同住人的权利,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同住人不享有居住权,其居住权益来源于与居住权人的特定关系以及居住权合同的约定。居住权合同可以对同住人的范围、居住期限、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在居住权人死亡或居住权期限届满等情况下,同住人的居住权益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应根据公平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给予同住人一定的合理期限搬离房屋,或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新的居住权人给予同住人适当的补偿。

4.2 细化居住权客体规定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居住权客体 “住宅” 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规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典型住宅属于居住权的客体范围,同时对商住两用的公寓、酒店式公寓、民宿等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认定为居住权的客体。对于设计用途并非居住但经过合法改造用于居住的房屋,应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保其作为居住权客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明确规定住宅的特定部分可以单独设立居住权,但需满足以下条件:该特定部分具有独立的使用功能和可分割性,不影响房屋整体的结构安全和其他部分的正常使用;设立居住权的部分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位置、面积、使用方式等具体内容;设立居住权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应包括设立居住权的部分的具体信息。在程序方面,应简化登记流程,明确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提高登记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设立成本。同时,为保障其他部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设立居住权时应取得其他部分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在合同中约定对其权益的保护措施。

4.3 完善居住权的设立与消灭规则

对于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应制定详细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合同的必备条款和任意条款,引导当事人规范签订居住权合同。对于合同中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应制定相应的解释规则和补充性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登记方面,应明确居住权登记机构,统一登记程序和要求,建立便捷高效的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和查询居住权登记信息。对于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应明确遗嘱的形式要求和效力认定标准,规定居住权自遗嘱生效时设立,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居住权消灭的各种情形进行详细规定,明确每种情形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例如,当房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灭失时,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人有权根据公平原则获得一定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和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当居住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房屋所有权人利益时,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依法撤销居住权,撤销居住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居住权被撤销后,居住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结论

《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为我国居住权益保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通过明确居住权主体范围、细化居住权客体规定、完善居住权的设立与消灭规则等措施,可以有效解决居住权法律适用中的困境,促进居住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充分发挥其保障居住权益、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价值。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居住需求的变化,居住权制度还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发展,以适应新的形势和挑战。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密切关注居住权制度的运行情况,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益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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