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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程序衔接困境及规则优化研究

作者

叶青林

重庆森德森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万州;404100

一、前言

公司清算制度的本质是通过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根据新《公司法》233 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前者体现自治,后者侧重司法干预,二者共同构成公司退出的“双轨制”。然而,实践中两类程序常因衔接规则模糊陷入“自行清算拖延—强制清算低效”的恶性循环:部分公司利用自行清算规避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强制清算启动后,前期成果难以利用,程序重复耗损资源。

研究程序衔接问题,既是落实《民法典》“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要求,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本文聚焦衔接核心矛盾,提出针对性优化方案。

二、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程序衔接的现实困境

(一)“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新《公司法》232 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33 条规定,公司解散后 15 日内未成立清算组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来进行。但“逾期”的认定争议频发。一是“清算组成立”的形式要件不明确。仅签署成员名单但未实际开展工作是否视为“成立”?二是“15 日”起算点存分。若公司以“协商清算组成员”为由拖延,起算日应从解散事由出现日还是协商失败日起算?例如,“上海某贸易公司案”中,公司 2021 年 6 月 1 日被吊销执照,股东至 2022 年 3 月仍未成立清算组,法院对“15 日”是否扣除协商期间产生分歧,最终以“协商不超过 30 日”支持强制清算申请。同案不同判现象凸显启动条件的不确定性。

(二)自行清算成果难以有效利用

自行清算阶段,公司通常完成资产清查、债权登记、财务审计等工作并形成初稿,但转为强制清算后,法院常要求“从头再来”。例如,“北京某科技公司案”中,自行清算已确认债权 800 万元,但强制清算组以“未通知部分债权人”为由重新公告确认,导致周期延长6 个月,债权人利息损失扩大。这种“否定式衔接”违背效率原则,浪费资源。

(三)自治与干预的价值冲突凸显

自行清算中,股东主导的清算组可能通过“虚增债务”“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强制清算因启动滞后,债权人常错失救济时机。例如,“广东某制造公司案”中,股东自行清算时拖延 6 个月,将核心设备低价转让关联方,待强制清算时公司已无资产可供分配。此外,强制清算中债权人异议权、救济权规则模糊:对清算方案不服的诉讼权行使条件不明,监督清算组的途径缺乏操作指引,导致“监督不能”。

(四)司法介入边界不清

强制清算中,法院需平衡“监督”与“干预”。实践中,法院面临两难。《公司法解释(二)》第 23 条要求法院“及时责令改正”清算组违法行为,但“及时”标准模糊;对清算组与债权人达成的清算方案,法院是否主动审查合法性亦无明确规定。例如,“江苏某贸易公司案”中,清算组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清算方案,法院以“清算组有权决定程序性事项”为由认可,债权人起诉后二审才撤销该方案,裁判分歧显著。

三、完善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程序衔机制

(一)细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认定标准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以下规则。一是“清算组成立”应以“实际开展清算工作”为实质要件,仅签署成员名单但未启动资产清查、债权通知等实质性工作的,不视为“成立”;二是“15 日”起算点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若股东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成立清算组,可向法院申请延长,但最长不超过 30日;三是引入“预清算”制度,允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自行启动资产盘点、债权债务初步登记等工作,相关成果可作为认定“是否逾期”的参考依据。

(二)构建程序成果承继规则

一是明确自行清算阶段的合法成果可予承继。对于资产清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经股东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的文件,强制清算组可直接采用;对于已通知债权人的事实,强制清算中无需重复通知。二是建立“异议 -复核”机制。若债权人认为自行清算阶段存在遗漏债权、虚增债务等行为,可在强制清算启动后 10 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清算程序。

(三)建立全流程监督与救济机制

一是在自行清算阶段,赋予债权人“清算组备案审查权”。公司应在成立清算组后 5 日内向主要债权人送达备案通知,债权人可对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股东应重新指定清算组成员;二是在强制清算阶段,扩大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明确其对清算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三是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成员的“弹劾权”。若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并要求赔偿损失。

(四)明确法院的“监督型裁判者”角色

一是限定法院干预的“负面清单”。仅在公司清算组未按期提交清算方案、清算方案违法或损害债权人利益、清算组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职等情形下,法院方可主动介入;二是规范法院的审查标准。对于清算组与债权人已达成的合意,法院应尊重市场判断,仅在明显低于评估价时予以干预;对于清算程序的期限问题,法院可根据清算组的申请,在合理范围内延长,但需向债权人说明理由。

四、结语

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程序衔接,本质是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当前实践中启动条件模糊、成果承继断裂、债权人保护失衡及司法介入越位等问题,亟需通过规则细化与机制重构实现“无缝对接”。两类程序的衔接,既能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的退出预期,也能为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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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课题组 . 公司解散清算的功能反思与制度重构——从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制度性克服切入[J]. 法律适用,2023,(01):60-75.

[3] 米纪宝 . 企业公司自行清算及破产清算有关问题的探析 [J]. 现代企业 ,2025,(04):159-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