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案件中“权利选择型”缺席审判的制度构建
黄航
中南民族大学
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呈现“两升两降”的趋势,命案和恶性案件持续下降,小案和轻罪案件大量上升。根据 2023 年《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数据显示,严重暴力犯罪的起诉数量显著下降,而轻罪案件占比升至82.3%,可以说,轻罪案件已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探索构建依法及时、就近就便、高质高效的轻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减缓司法压力,成为刑事诉讼办案的重中之重。
2018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 刑事缺席审判制 意图为反腐败追逃追赃,或在确有必要时追究其他重罪案件。 或者说轻重罪一起适用,[2]而像我国这样只适用重罪案件的 适用缺席审判,也没有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被告人构建缺 行体系化重构。在注重繁简分流,大力提升轻罪案件办案效率的 大刑事缺 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轻罪案件中引入缺席审判机制,以缓解司法压力, 同时保障被告人权利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中国特色与现行立法问
(一)刑事缺席审判立法中国特色的类型划分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呈现三种法定适用情形:其一适用于被告人处于境外且无法到庭的诉讼程序,其二涉及被告人因健康原因丧失庭审能力的特别审理机制,其三则指向对已故被告人进行无罪认定的特殊司法程序。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呈现出多种类型,体现出立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别,也表现出不同于国外制度的本土特点。第一,反腐败领域中对境外追逃追赃的司法需求,是推动该制度设立的重要原因。放眼世界其他国家,鲜见针对职务犯罪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范例,这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首要特色;第二,对于被告人死亡后可能被判处无罪的缺席审判,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要特色,凸显了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第三,对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类型,虽然域外立法也涉及相关规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双重限定要件,诉讼程序持续中止达法定时限且未能恢复审理,同时需经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或近亲属书面同意,体现了程序正当性原则和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立法初衷,[3] 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另一特色。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现行立法问
1. 缺席审判条款虚置
“如果法律不能得到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4] 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关键词“缺席判决”和“刑事案由”,在排除“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缺席的情形后,共得到 68 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刑事判决书,这一数据可见该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频率。在这68 份判决书中,九成案件为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理,“患有严重疾病”和“在境外”的案件判决屈指可数。诚然,缺席审判程序所涉及的案件大多受到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势等因素的影响,程序“备而不用”或许系基于特定的政策考虑。[5] 然而,这背后更为重要的原因恐怕在于当前程序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6] 适用范围狭窄,缺席审判程序存在虚置的风险。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如果仅满足于象征性立法,不仅无法有效打击贪污贿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重罪,还会弱化我国的司法权威。
2. 缺席审判体系逻辑模糊
被告人缺席的成因多样:在境外的犯罪人员为了逃脱刑事指控或者滞留而缺席,而在立法表述为“患有严重疾病”以及“难以出庭”的情形中,被告人因客观原因缺席庭审,属于在考虑诉讼效率后的无奈之选。三种情形的缺席成因、立法意图截然不同,基于完全不同的价值考量,而《刑事诉讼法》将其统一纳入“缺席审判程序”当中,适用同一套证明标准、救济程序和权利保障体系。
这种混杂导致逻辑不清,后果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则是制度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在境外的犯罪人员的缺席审判制度是针对从未到案的被告人提起,相比于充分参与侦查、审查起诉的缺席被告人,显然前者受缺席审判的影响更大,[7] 应有更严密的制度区分,不应该在立法条文上交织不清。同时,我国现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未区分轻重罪的适用对象、程序构造。出庭行为对被告人而言兼具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在不同案件中,权利和义务属性的偏重有所不同因此,应根据出庭的性质构建逻辑清晰的缺席审判体系。在轻罪案件中,应突出出庭作为被告人权利的特征,允许被告自主决定是否出庭;而在重罪案件中,应以出庭为被告人的义务为逻辑起点,限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二、基于权利、义务与主动、被动两个维度的再类型化分析
(一)权利选择型和义务免除型
权利选择型是指被告人基 不参与庭审活动的行为,被告人享有单方面的诉讼程序启动权, 讼法第 411 条规定,对于可能科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财 判的请求。有学者将这种类型的缺席审判称为“权利放弃型”, ,我认为称其为“权利选择型”更为恰当。因为“放弃”一词侧重于被告 被 性; “选择”则更强调被告人主动做出的决策,体现了自由意志。
义务免除型是出现了某些法定障 虑被告 出庭的各种不便,减免了他出庭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96 条规定了被告人 设计来看,具有明显赋权特征,给予了被告人选择出庭或不 观故意,而是由于客观因素导致的。因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依旧同意法庭的审判。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而言 能对被告人不利,也可能对其有利,其主要是出于诉讼效率之考虑
(二)权利剥夺型和义务不履行型
权利剥夺型是指被告人在行使出庭权利时,可能存在影响证人作证或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下,法律为权衡两者的冲突,暂时剥夺被告的出庭权,以保障证人作证或庭审顺利进行。在“权利剥夺型”缺席审判中,不考虑被追诉人是否愿意暂时放弃出庭状态,而是强制剥夺,当然这种限制是短暂的,可能因限制理由消失而恢复出庭权。
义务不履行型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91 条的规定,被告人身在境外是这类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学界称其为被动型缺席审判。该类案件是否启动不以被追诉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不是被追诉人自主、自愿进行程序选择的结果,更多的是公权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主动启动。尽管有学者认为,应以被告人明确放弃出庭权为前提,送达诉讼文书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9] 这就涉及到何为权利,何为放弃权利的本原问题,作者认为,被告人知悉和自愿是不同概念,不能因为被告人知悉即推定其自愿放弃,自愿应当是明确的、自主的。
三、轻罪案件中“权利选择型”缺席审判的必要性论证
(一)被告人权利处分理论
传统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被 消极态度,其法理基础是基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要求— 充分保障辩护权等防御性诉权的有效实现。然而,权利为 复杂性,在具体的刑事个案当中,被告人出庭的权利属 的是被告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法庭可以强制要求被告人到庭; 就类似某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出庭行为,更应该被普遍视为一项 独立地决定放弃这项权利。
如果对被告人认为出庭权利不重要甚至出庭成为一种负担时,被告人可以选择不出席庭审。[10] 而不同于法院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权利选择型”缺席审判不存在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被克减的情况,这种做法具有正当性。在 Diaz v. United States 案(1912)中首次明确,在非极刑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自主做出程序选择,通过明示意思表示让渡自己的程序参与权。[11] 根据该判例确立的规则,诉权处分理论揭示出诉讼权利的二元属性——权利主体对程序参与权的自主放弃,本质上仍属其处分权能的正当行使。
(二)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法经济学考量
有学者认为,在轻罪案件中引入 利 向相违背,如果被告人享有放弃参与审判的权利,会增加根 发生变化。从效率角度来看,及时进行缺 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涌入法院,给司法带来较 要是查明身份、自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任何人不得任意加重司法程序的运 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共 影响有限,并且司法纠错成本相对可控,因此相较于 主导的程序范式。
四、轻罪案件“权利选择型”缺席审判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适用范围
我国轻罪案件的界定主要是 类型在域外大多属于重罪类型。何种轻微程度的案件可以适 设定。德国区分微罪和轻罪,微罪案件指不予起诉或直 由刑的案件。前者是法庭在送达传票时主动向被告人释 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法定最高刑为 500 万韩 裁判的案件”可以适用轻罪缺席审判。美国的轻罪界定为“被控 年以 或者两者并处”
借鉴域外轻罪的规定,我国可将适用缺席审判的轻罪案件范围设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单处拘役、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案件,并根据罪行轻重分层设置,逐级递减处理。如果轻罪案件的被告人认罪,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声明放弃出庭权,且知悉放弃出庭权的后果,或者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人不愿出庭且知悉不出庭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法律后果是将其视为“对席审判”,提交书面请求的时间应在庭审开始前。
(二)建立辩护人必须出庭制度
轻罪案件被告人可以委任代理人出庭,作为被告人缺席审判的前置条件。根据审判的一般原理,不论采取对席审理还是缺席审理,都要确保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的完整性,缺乏任何一方的参与就不能称之为审判。缺席的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代表其参加庭审,因此有必要在缺席审判中确立辩护人必须出庭制度。在权利选择型的缺席审判中,出庭被视为一项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为保障诉讼结构完整,应当要求被告人委托律师以此换取不出庭的自由,而不得像义务不履行型、权利限制型以及义务免除型缺席审判程序那样由国家提供指定辩护。并且,若被告人选择委托辩护人出庭来换取自身不出庭的便利,则更能够体现被告人放弃出庭权的强烈意愿,毕竟委托辩护律师需要被告人自身承担费用。
(三)对权利放弃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
1. 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
知情权是弥补被追诉人未能亲历审判的方式之一,也是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第一道阀门。[13] 各国对于被追诉人知情权的规定分为无需被告人知悉、推定知悉、实际知悉、被告人明确同意四种类型。[14] 为了防止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缺席审判并因此遭判有罪,我国应当明确要求被告人作出知情同意。
下列情形 诉书副本: (1)被告人在送达回执上 被告人由受托的法官 审判的申请;(2)有证据 或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视 (4)被告人以书面形式申 式和 方式确认,默示的方式指从被 的方式放弃出庭权;(5)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出 将判决理由告知被告人
2. 被告人权利选择自愿性与真实性的保障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 不能受到任何胁迫或诱导。被告人需 法机关施加了某种程 放弃其参与庭审的权利。 其客观上无法到庭;也可能体现在 和选择的能力。在此情形 ,还须进一步证明该胁迫 该由被告人承担,因为对于 为此,被告人在庭审程 形, 从而证实该行为并非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形成。
(四)被告人选择权的撤销与反悔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若赋予被告人选择不出庭的自由, 基于权利完整性的要求,也应赋予其撤销该选择的权利。即便被告人已选择不出庭 或其他利益考虑,向司法机关提出恢复出庭的申请。但基于权利 求程序流转,即先前的庭审审理程序仍然有效。一旦缺席审判 庭审理的权利。若被告人对生效裁判结果持有异议,可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法院 审查原 寻求救济途径。在二审过程中,法院不得仅因被告人缺席一审庭审而违反程序,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参考文献
[1] 喻海松 .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进程 [J]. 法律适用 ,2018(23):40-45.
[2] 杨帆 .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以适用范围与权利保障为切入点 [J]. 政治与律 ,2019(7):26-37.
[3] 顾永忠 , 张子君 .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意图与特色 [J]. 理论学刊 ,2019(1):119-12
[4][ 英 ] 洛克 . 政府论 ( 下篇 ) [M]. 叶启芳 , 瞿菊农 , 译 . 北京 : 商务印书馆 ,1964,138.
[5] 聂友伦 . 刑事缺席审判的构建基础与实践展开 [J]. 内蒙古社会科学 ,2020(3):127-133.
[6] 王一超 . 再类型化 : 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实践困境突破 [J].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 ,2023(9):117-140.
[7] 梅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之审视——基于刑事一体化原理之考量 [J]. 湖北社会科学 ,2019(2):137-147.
[8] 吴进娥 .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重审规则”的合理性证成 [J]. 法学论坛 ,2021(7):129-137.
[9] 鲍文强. 权利与义务视阈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理论展开[J]. 法学杂志,2019(8):34-43.
[10] 田口守一 . 刑事诉讼法 [M]. 张凌 , 于秀峰 , 译 .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2019:370.
[11] Diaz v. United States, 223 U.S. 442, 455 (1912).
[12] 珠海市公安局课题组 . 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案件的进路 [J]. 政法学刊 ,2021(4):111-116.
[13] 黄明高 . 障碍型刑事缺席审判的运行现状与制度完善——基于已有判决书的考察 [J]. 法治论坛 ,2022(1): 248-260.
[14] 刘梅湘 . 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 [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4):61-70.
[15] 张吉喜 . 刑事缺席审判的理论依据 : 类型及其运用 [J]. 比较法研究 ,2019(6):166-183.
作者简介:黄 航(2000-),女,浙江杭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