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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民营企业破产债权范围裁判标准的建议

作者

徐宗胜 李戈 赵宗涛

济南大学 山东济南 250022

我国首部民营企业发展报告“蓝皮书”显示,20 多年来,全国每年新生15 万家民营企业,但同时每年又死亡10 万多家,有 60% 的民企在5 年内破产,85%的民企在 10 年内死亡,其平均寿命只有 2.9 年。据不完全统计,自 2010年至 2024 年的 15 年时间里,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发布破产案件 24000 余件,这还不包括为数众多的法律程序之外的破产事例。现实中,当民营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时,多数民营企业主无力清偿债务,面对这一社会难题,法律究竟应当如何做出符合利益均衡的调控呢?

一、破产债权调整引发的裁判争议

在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后,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调整或豁免,如债权人就未被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或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如何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效力是否同样及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大相径庭。

针对破产程序认定的债权范围是否及于保证人这个问题,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全文检索,总共检索到141 个案例,其中,有87 个案例持赞成观点,54 个案例持否定态度。a 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份判决也出现了前后观点不一致的情况。肯定说的理由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债务应以主债务为限,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应以破产程序认定的破产债权为准,因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也应以破产债权为准。b 否定说的理由是:《破产法》第46 条第2 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并未规定对保证人停止计息,其效力仅及于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调整或豁免均不影响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者是分别处理的不同法律关系。c

二、争议带来的负面效应

首先,同案不同判有损司法权威。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和维护源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大量涌现,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所具有的让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也必将大打折扣、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有损司法权威。

其次,违背法秩序相统一的法治精神。社会的有序运行、法治的发展进步都离不开稳定的法律秩序,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是各部门法相互分工、相互协调、互相配合的结果。法领域内的规范之间不应发生矛盾,如果法领域内部(包括法律解释)出现难以相容的矛盾或冲突,进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荒谬,那么它不仅无法为民众的生活提供准确的行为指引,而且会对法律体系造成无法弥补的结构性破坏。法秩序相统一作为公认的法治理念,不应单纯体现在立法层面,也应成为司法实践坚守的原则和方向。

再次,不利于民营企业(家)权益的平等保护。近年来,国家出台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政策方针有很多,尤其是在平等保护产权、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等方面,但在认识和落实方面仍存在较大偏差。破产债权调整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即是适例,根据《破产法》第 51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肯定说和否定说认定的债权范围、担保责任范围不一致,相比肯定说,否定说无疑加重了主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不仅不利于对民营企业权益的平等保护,而且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最后,有损民营企业主的积极性。充分激发、调动民营企业家投资、创新的积极性有利于为国民经济发展、精准扶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贡献力量。现实中,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的民营企业主,多数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再让他们承受破产程序之外的债务,既可能损害破产人重新创业、偿还债务的积极性,又可能会给其他民营企业主带来负面示范效应,诱使他们在面临破产时做出不愿申请破产、避而不见或携款潜逃的选择。

三、亟待司法解释平息止争

破产程序认定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1、担保责任的认定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

a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按照检索条件“全文检索:破产程序;案由:民事案由;案件名称:保证合同纠纷;关键词:破产申请;关键词:利息”进行检索,总共检索到145 个案例,剔除4 个相同案例,剩余有效样本141 个。检索日期:2025 年 7 月 1 日。

b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 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 19 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 181 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 01民初 452 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 03 民终 1348号等。

c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 117 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 01 民终 7209 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民初83 号等。

《破产法》本身系特别法,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将优先且排他性地适用《破产法》,适用效力及于所有破产利益相关方(包括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利益各方此前的法律关系将因适用《破产法》而被吸收、变更并归于消灭,依据《破产法》重新确立的各方权利义务成为此后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基础。在实体方面,《破产法》第六章关于债权申报(权利的重新确认)、第 81 条关于债务清偿比例及时间(权利行使方式的重新确认)、第 94 条关于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权利行使后果的重新确认)等规定,都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确立;在程序方面,《破产法》第4 条也明确规定了破产程序的优先性。因此,只有在《破产法》没有规定时才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破产法》这种优先、排他适用的法律效力同样及于担保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即未被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不应再受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秩序的统一,否则,《破产法》将被架空。

2、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为准

(1)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大于主债务范围,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立法的通例。担保法律关系所具有的附随性、补充性特征是绝对的,这是担保法公认的法理基础,担保责任正是以此为逻辑起点的法律架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43 条明确规定了担保责任是依附于主债务而存在的从债务。

(2)不扩大担保责任范围是《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通篇的条文都体现着“担保责任依附于主债务而存在且应以主债务为限”的立法精神,除前述提及的条文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44 条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两个层次的限定:一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主债务范围以管理人的确认为准;二是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管理人审核确认的主债权(务)金额减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受偿的部分,明确了担保责任当以主债务为限。

(3)扩大担保责任范围有违平等保护原则。根据《破产法》第51 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可不受任何限制地就其债权本金及计算至债权还清时止的利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仅与《破产法》第 44 条、第 46 条的规定相抵触,而且与党中央确定的平等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担保制度的有效运转,取决于债权的风险转移及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两大功能的有力支撑。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会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顺利实现,而且在法律已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对法律作扩大解释进而妨碍或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着实有违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立法精神,同样也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