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办学校破产制度
芦倩倩 李雨欣
民办学校是响应多元化教育理念的产物,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不仅有利于满足社会对多样化人才的需求,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个体的全面发展。但由于各种原因,很多民办学校面临着资不抵债而无法办学的困境,民办学校破产制度应运而生。
一、民办学校的概念和特征
民办学校,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主要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两种类型。“民办”一词是我国对这类学校特有的一种名称,在其他国家并不存在“民办”一词。例如,美国的“公立学校”通常指州或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组织的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而民间组织组织办学的教育形式称为“私立学校”;在日本,“私立学校”是指由学校法人兴办的学校,这里的提到的学校法人实质意义上就是特殊的财团法人,“国立学校”是由政府兴办的学校,县、郡地方政府兴办的学校则被称为“公立学校”。
民办学校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项:第一,国家机构不是民办学校的举办人。在我国,公民个人、私营企业、社会团体等主要为民办学校的举办人;第二,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民办学校的主要资金来源;第三,不特定社会公众为民办学校的招收对象,民办学校服务于不特定群体。
二、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阶段
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与经济发展水平持正比,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社会也愈加需要人才,进而普遍提高了公众对于教育的关注度,国家亦随之开始寻求多元化的办学机制,开始重视社会力量在教育方面的作用。
有研究者认为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87 年至 2003 年,这一阶段采用将民办教育定位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理论。第二阶段为 2002 年至 2016 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该阶段民办学校的定位。第三阶段为 2016 年至今,2016 年 11 月 7 日,《民办教育促进法》经历了第二次修订,在这一阶段阶段赋予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自身意愿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权利。
三、民办学校破产能力的法律定性
(一)民办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
在探讨分析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之前,需要先深入分析民办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首先,就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社会普遍认为其属于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而设立的营利法人。具体原因如下,民法典第 76 条第 2 款明确指出营利法人的主要类型是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并且根据工商总局、教育部发布的《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要求,登记为公司制企业法人。因此,这不仅意味着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并且还意味着其属于营利法人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其本质上属于非营利性法人,这一点在法律框架内是明确的。然而,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具体归属,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2021 年 9 月 8 日民政部发布了一份重要通知,即《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在校外培训机构登记审查中强化事先告知和捐资承诺等有关要求的通知》。该通知的第 3 条明确规定,民政局社会管理组织在审查申请登记材料时,应当向举办者、出资者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这一规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就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得到确定,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具体归属也画上了句号。
(二)民办学校破产能力分析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在研究民办学校的破产制度时,首先要分析民办学校是否具备破产能力,即其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适用破产程序的资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2 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的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而《企业破产法》所用的企业法人与《民法典》所用的营利法人除了表达方式不同以外,在内容和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作为营利法人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显然属于破产程序的适用对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35 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根据该规定其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破产清算程序,非营利民办学校也同样具备破产能力。综上所述,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二者都具备破产能力。但值得注意的是,破产能力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能力除了包括破产清算的能力以外,还包括适用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的能力,而狭义的破产能力仅指破产清算的能力,即出现法定的破产情形时,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的能力。
就民办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这一情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批复中指出,当民办学校出现资不抵债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权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清算请求,在具体清算时要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59 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根据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民办学校具有破产清算的能力已不存在争议的结论。
那么对于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是属于广义上的破产能力?还是狭义上的破产能力?即民办学校除破产清算能力外是否享有和解能力和重整能力?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学术界还是呈现众说纷纭的状态,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是狭义上的破产能力,也即民办学校只有破产清算能力。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以下三项原因:第一,《企业破产法》第 135 条明确指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只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这算是在法律规定上明确否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和解能力和破产重整能力的存在;第二,民办学校破产案件的受理前提是该学校办学已经被终止,也就是说其作为民事主体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导致其并不具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先决条件;第三,民办学校具有特殊性,让其处于“重生”状态会不仅影响教师职业发展权益和损害教学质量,还存在引发学生学业中断的风险等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属于广义上的破产能力,即民办学校具备清算能力、重整能力、和解能力。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后,贺丹建议,在完善社会服务机构的退出制度时,要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并赋予社会服务机构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能力,避免一旦出现破产原因就对民办学校进行破产清算的一刀切做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赋予民办学校广义上的破产能力主要有以下几项原因:一方面有助于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和学生的权益,并且可以最大程度上实现其公益性社会价值;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禁止民办学校适用和解和重整程序,根据法无禁止既自由的原则,民办学校可以适用这破产重整和和解这两种程序,并且我国实务中已经出现了成功适用重整程序拯救民办学校的案例。例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尚城学校重整计划,尚城学校通过引入重整投资人,成功清偿了所欠债务,其中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以及债权额 100 万元及以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达到了100% 。重整计划的执行不仅挽救了尚城学校,还保障了 1500 多名学生的教育权益,使学校得以继续运营并重新恢复招生。2021 年 9 月,尚城学校迎来了新的学生,学校运营逐渐恢复正常。此外,尚城学校破产重整案是我国首例义务教育阶段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完成破产重整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