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现状
魏翠爽 张媛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无论该债权与所负债务标的是否相同、是否已届清偿期限,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本文将从破产抵消权的行使主体、行使的限制及行使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出发,分析我国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现状。
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
对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仅有债权人能够成为其行使主体,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都无权提出进行债务抵销。这是因为当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便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丧失了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自然无法提出将债权债务进行抵销。而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虽取得了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管理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管理人提出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则会导致整体破产财产的减少,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甚至造成损害。
二、破产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破产抵销权具有优先性,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对个别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予以保护。不过,一旦该权利被不合理地运用,便会与破产法所倡导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进而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仅如此,还有可能致使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给社会的稳定局面带来负面效应。有鉴于此,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专门设定了以下这些限制性条款。
首先,若债务人的债务人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获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是不被允许进行抵销的。因为一旦允许,可能会出现债务人出于私利,低价收购他人债权用以抵销自身债务的现象,如此一来,破产财产必然会相应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其次,当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已提出破产申请这一事实时,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这种情形下同样不允许进行抵销。若此时允许债权人进行破产抵销,极有可能导致债权人故意对债务人负债,恶意拖欠债务不还,进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不过,这里限制的仅仅是通过恶意负债来行使和享有破产抵销权的行为。而判断债权人是否存在恶意的一个关键标准,就是看其是否知晓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是因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一年前就已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那么并不在此种限制情形之内。这主要是从时间上排除其是事先谋划的欺诈行为的可能性,例如发生在一年前的法定继承行为而导致的债权债务和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因企业合并、分立所发生的债的混同和流转。
最后,倘若明知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这一事实,却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这种情况下禁止进行抵销。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法院还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只要存在上述事实,破产抵销权就不得行使,即债权人对债权的取得存在恶意。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也存在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债权,二是在破产申请一年之前,债务人便已获取针对自身(作为破产债务人时)的债权。
三、我国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现存问题
在我国,随着破产法日益受到重视,破产抵销权也愈发引人关注。破产抵销权制度的施行,切实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著提升了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面,仍存在着以下几个颇具争议的要点 。
(一)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截止期限为何时
破产抵销权作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此项权利行使的开始时间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但对于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截止时间,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发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该文件第 131 条列明破产抵销权应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之前行使,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张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截止时间为提交债权人会议之前。
第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该文件第 61 条列明破产抵销权应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行使,由此可以看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将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截止时间延长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
第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发布《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该文件第 99 条列明破产抵销权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行使,由此可以看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张将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截止时间延长至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
(二)时效经过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
根据《民法典》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未进行主张的,后期债权人即使起诉进行主张,也无法赢得胜诉。相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则因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而因此获得时效利益,若债务人不主动放弃由此获得的时效利益,那么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得到清偿。民法中的抵销权,并不禁止丧失胜诉权的债权人行使。这是由于抵销权的行使本质上属于民事主体的自力救济范畴,无需借助法院裁决,也不必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可自行实现权利。对于自然债务而言,也是这样的情况,即债权人能够自行促使债务进行抵销。不过,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破产抵销权必须通过法院来行使,会受到法院审判的介入和约束。在破产程序当中,要行使抵销权,就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负担的债权债务都必须具有强制执行力。但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进行抵销这一关键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正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指引,各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没有统一、清晰的标准可供参照。这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极易导致相同案件却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不利于构建公平、稳定的司法环境。
(三)禁止抵销权的规定存在细化不足的问题
与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相同,我国针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设置了诸多限制条款。然而,其中有关禁止抵销的规定在细致程度与严谨性方面存在欠缺。过于笼统和原则性的表述,使得司法实践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阻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有三种禁止抵销的情形,且主要围绕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维度来进行限制,对于其他可能存在的恶意抵销情形,尚未作出规定。毕竟在现实中,受让破产债权的情形复杂多样,难以用统一标准进行简单判定。尽管我国相继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充与完善,但这些规定依旧不够详尽,无法涵盖所有应禁止抵销的情形。以破产程序中租金抵销问题为例,我国破产法并未给出明确说法。倘若允许租金抵销,当破产债权人为承租人时,究竟需满足何种条件的租金方可进行抵销?另外,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取的破产债权能否抵销,若可以,又需符合哪些条件?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均未得到明确阐释。一旦在司法实践中遭遇这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执行参照,极易引发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