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之认定
侍海玲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摘要: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系车辆识别代号已被改变的机动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车辆识别代号。虽然该条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会损害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并危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由此可以认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键词:民事 改变车辆识别代号 合同效力
【案情】
2022年3月8日,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半挂车出售给原告,价款46000元。2022年3月25日,原告支付价款后,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022年10月26日,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要求原告就案涉车辆配合调查,并调取案涉车辆作为证据。后五大队分别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刘某,以及案外人安某做了询问笔录。其中被告刘某陈述“把这辆车的大架号抹掉,重新上牌”“前后两辆挂车就是同一辆,因为我认识,车上的一些细节我大概知道” ,案外人安某陈述“我把车辆识别代号重新进行了打刻,车辆铭牌也进行了更换”“上牌前刘某就知道是同一辆车”,二人对于前后两辆挂车是同一辆车的事实表述清楚明确。交通警察支队遂作出《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内容为: 2021年4月16日,刘某在车管所以欺骗手段为苏H690W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2021年4月29日,刘某又以欺骗手段为同一辆重型栏板半挂车重新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登记号牌为苏H079C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出售给某运输公司,并在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号牌为苏H565Z。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决定撤销机动车登记”。交通警察大队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机动车号牌号码:苏H690W,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决定撤销机动车登记,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使用欺骗手段先后两次为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案外人安某对车辆识别代号作出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车辆识别代号,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会损害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并危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由此可以认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案涉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告要求刘某返还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如何认定。实践处理中主要形成以下意见:
一是案涉买卖合同有效。
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对其出卖的车辆应保证与车辆登记信息相一致,使受让人能够正常使用所购挂车实现运输经营的目的。现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已经被交警部门撤销,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成立,案涉买卖合同符合解除条件。被告应当返还购车款。
二是案涉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明知案涉车辆系案外人案外人安某自行制作,并从山东购买的上牌资料,车辆及合格证均非来自正规渠道,仍以欺骗的手段为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又将车辆出卖给本案原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案涉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三是案涉买卖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编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码、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前述系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作出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案涉车辆是否为拼装车,车管所、交警部门均为作出书面决定予以认定,但是可以确认的是,在案涉车辆前后两次办理机动车登记及营运证过程中,案外人安某对车辆识别代号作出改变,刘某对此也是知情的。刘某使用欺骗手段为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现被交警部门撤销。被告刘某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生效裁判采用第三种意见,打击了出卖人的违法行为,对于维护买受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