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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父母条件相当,子女跟谁生活更合适?

作者

吴静

淮阴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 223200

【案情1】

王某、陈某于2018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因夫妻矛盾不可协调,王某于202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是均主张有自己直接抚养婚生子随自己生活合适。考虑到婚生子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其母亲即本案被告陈某生活,原告王某工作地点不在本市,离家距离较远回家路程较长,庭审中原告王某陈述只能不定期回家,本案被告陈某工作地点在本区,上下班时间固定,陪伴孩子时间能够得到保障,被告陈某作为独身女,父母均有退休金,亦能帮助被告陈某照看孩子,且婚生子即将就读的小学位于本区,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生活、教育环境稳定角度出发,法院认为,双方的未成年子女继续跟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案情2】

黄某与邹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二人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甲。黄某在三门峡工作,邹某在郑州工作,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黄某在三门峡生活、上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矛盾加深。2023年10月,邹某将孩子带至郑州生活、上学。黄某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诉;2023年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2024年3月,黄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邹某的婚姻关系。关于孩子抚养权,黄某称婚生子邹某甲从出生至2023年10月一直随其和孩子姥姥生活,感情深厚,自身工作稳定,更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邹某称其工作收入稳定,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抚养孩子,能给予孩子较好的生活条件和学习资源,且孩子跟其生活状态较好。双方一致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且都同意离婚,但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争执不下。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邹某的婚姻关系,被告邹某同意,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邹某甲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邹某甲目前已经跟随被告邹某在郑州生活,且在郑州上学近一年,再次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必然对其产生较大影响,不利于其身心健康。邹某甲已近8周岁,处于心理、生理发育期,跟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身心发育更为有利。另孩子也表达了愿意跟随父亲一同在郑州生活、上学的意愿。综合以上因素,邹某甲由其父亲抚养更为适宜,依法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抚养,原告黄某不再支付抚养费。被告邹某抚养孩子期间,原告黄某享有探视权,被告邹某应当予以协助。被告邹某称原告黄某无需支付抚养费,故不再认定原告黄某向被告邹某支付抚养费。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己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可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是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应以此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年满八周岁的子女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此时,夫妻双方争取子女抚养权,法院会询问子女的意见并充分尊重孩子的意见。但是,如果子女意见反复、摇摆不定,或者子女不具备正常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的,法院会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抚养权。一般从夫妻双方各自的学历、品行、身体状况、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子女性别及人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再生育可能性、有无其他子女、双方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合适,要根据其年龄情况作区分处理:(1)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应以母亲直接抚养原则,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确实不宜随母亲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况。(2)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3)对于已满2周岁未满8周岁的情况。应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还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第四十七条:父母抚第于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于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探望权与抚养费支付没有必然联系,不论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均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父母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事由消失的,应当恢复探望。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既要根据规定的具体考虑因素来判断,要尽量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出判决。首先应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情况,选择其能够理解的方式询问其真实意愿。这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让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同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物质条件只是确定一方抚养条件优劣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未成年子女受哪一方生活上照顾较多,哪一方更能够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严,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均应当作为“条件”的考量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