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标准的语境特性
蔡淑芹
法学硕士,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610000
摘要:错案一旦进入到学术讨论中,便在其如何界定上产生了许多争议和各式各样的标准。本文指出,现有研究对错案标准的界定呈现出语境特性,即多样性和流变性的特征。因此,对某一错案标准应当在其相应的语境下理解,展开错案的主题研究亦应当明确和固定相应的语境前提。
关键词:刑事错案 错案标准 语境
一、语境特性的提出
尽管可以轻易地将呼格吉勒图案件、杜培武案件等多数典型的冤案归为错案中,但就错案的界定提出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统一标准,则并不容易,而且所提出的某种错案标准在运用中未必能得到有效践行。对于什么是刑事错案,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上均同时存在多种意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冤假错案”“执法过错案件”“违法办案”等说法。学术研究亦对此问题形成诸多观点,就构成要件上的争论,存在“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程序违法说”等意见;从涵盖范围上讲,存在广义错案、狭义错案的区分。
在构成要素方面的争论,诸种观点或认为某一要素是必不可少的,或认为某一要素在错案的判定上所占权重更大。“客观说”认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因为案件正确的处理结果应该有且只有一个,司法人员应当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并据此做出正确判断,如果不符则为错案。“主客观统一说”则强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并非最终根据,还要看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结果错误的发生并无司法人员主观上的过错原因,则不应判定为错案。而“主观说”则认为,由于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的不确定性,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是难以判断的,故只能从司法人员主观上寻求错案的标准,即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就应当认定为错案。“程序违法说”主张唯程序论,认为但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均应认定为错案,而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程序规定的,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认定其为错案。[[]]
从“错案”概念所能涵盖范围上讲,从最广义的这一圈来看,试图将错案的概念涵盖到刑事诉讼的全部环节和错误的所有的类型,将错案用于极其广泛地指称:司法人员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司法活动中,因事实认定发生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诉讼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结论而给予当事人错误处理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相较于上述最为广义的错案,更为狭义的错案则是圈入部分要素而舍弃另一部分要素。因此能发展出诸多狭义错案。如有的从阶段环节上进行选择,认为狭义错案应是经过审判这一终局环节后,再发现错误存在的案件。有的则从错误类型上选择,认为狭义错案是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有的在对事实错误进一步细分为确证型错误(如杜培武案)和存疑型错误(如呼格吉勒图案)的基础上,认为存在确证型错误的案件才属于错案。
通观上述关于错案界定的诸多意见,研究者们通过对错案本身要素的构造取舍来实现错案涵盖范围的扩张或缩小,从而获得满意的错案概念,用以圈定契合自身研究主题的错案。笔者认为,错案界定总是在特定语境之下才能实现,具有多样性和流变性的语境特性,并带来了繁多的错案界定方案。具体而言,一是界定错案标准是为了判定错案,而现实之中,错案判定可能在多种不同情形下发生,故界定错案标准背后的语境会是多样的;二是错案标准的提出总是针对某一类已预想到的特定情形(通常也是典型的情形),判断者在运用错案标准时,其所面临的语境处于具体展开的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各类必须考量之因素逐渐进入判断者的视野,“何为错案”在判断者心中亦随之流变,导致针对典型情形而提出的错案标准的有效性受到侵蚀。在此,将前者称为多样性特征,将后者称为流变性特征。
二、多样性特征
就多样性而言,在不同语境中界定的错案标准必然是不同的,面对不同的语境现实,当然对错案涵盖范围和构成要素具有不同的需求,因此也就出现前述关于错案的不同见解。错案的语境多样性早已被学者注意到,如陈学权教授认为,错案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之下错案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并总结出多个标准:一是错案纠正的标准,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视原判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二是错案赔偿的标准,即国家赔偿机关对什么样的案件应当认为是错案而对当事人作出赔偿决定的标准;三是错案追究的标准,即司法机关对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错案而进行错案追究的标准[[]]。往往在某一语境下所探索出的错案标准放在其他语境之中则难以被接受。如错案再审的语境中所提出的错案标准是“凡有错,必纠正”,往往对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不予考虑,这当然不适合错案责任追究的语境[[]],错案责任追究的语境中往往还需考虑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如是否为办案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否则将不当扩大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正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贺小荣曾专门就司法责任制建设撰文指出的那样,“一个好的判决有赖于科学的法官制度和审判权运行方式来促成,而不能通过苛刻的错案责任来实现……只要法官严格遵循这些(证据)规则进行判决,即使事后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裁判行为并无过错,当然不应当让法官承担审判过错责任”[[]]。
围绕错案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实践活动,所开展的目的不一,程序样貌不同,结果要求各异,这是错案的多样化语境产生的根本原因。对理论研究来说,要对错案进行界定,若没有一个明确的语境预设,上述多样性的特征将会造成研究者的选择困难,而脱离语境的错案标准界定是难以实现的[[]]。故对理论研究的启示是,研究错案首先要选定语境,需要具有明确的实践目的导向。
三、流变性特征
就流变性特征而言,即使框定在某一大的背景之下,但随着语境的具体展开,各类具体的影响因素浮现,针对“何为错案”,对于同处语境之中但位置不同的判断者而言,所谓的标准也将受到改变或替换。典型的如司法部门内部的案件评查活动,案件管理部门所提出的案件评查标准是出于案件办理质量管控的角度出发,希望最大限度地发现错案,故将案件办理的要求提得较高(错案的门槛被放低),被评查的案件被定性为错案的可能性较大。而案件一旦被定性为错案,则对案件承办人会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并可能对今后的办案产生牵连效应,故在实操中,对同为办案人员的评查者而言,其在考虑这些影响和效应的情况下,往往弱化评查标准,尽量避免案件被定性为错案。从这一例子中可以看出,对“何为错案”这一问题的考量,尽管都在发现错案这一背景之下,案件管理者与评查实操者所考虑的部分具体因素是不一样的,评查实操者对管理者所制定的标准的部分拒绝,一方面说明,生产出各方接受的错案标准是困难的,另一方面说明,随语境的流变,错案并非一成不变,错案标准的有效性会受到“侵蚀”。有的实证研究亦注意到,“审委会的错案追究中存在一种‘举重放轻’的实践逻辑:从‘实体问责’开始,到‘程序之治’结束。从文本上看,专门规定、正式程序、实体问责、错案必究,这些足以让人感受到每个法院都给了错案追究足够的重视。但从实践来看,错案认定像是审委会在尽力寻找某起案件并非错案的理由,直到穷尽。一起受到错案审查的案件,要么是判决正确或者错案豁免,要么的确有些错误,这些错误又被分为小疏漏和大错案,经过层层筛选,最终被确定为错案的大多是程序违法的案件。规定没变,程序没变,但错案标准却从实体问责最终演变为程序之治。这个过程更像是慈爱的家长责打调皮的小孩,戒尺高高举起却轻轻放下。”[[]]这也是对本研究提出的流变性特征的例证。
流变性特征亦能解释为何一些冤案在原审法院进行申诉不能带来实质进展,而向上级法院申诉则带来了结果上的变化。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应当启动再审的规定对不同层级的申诉法院而言均应同等适用,而申诉案件的在案证据情况往往固定,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进行申诉审查时所面对的在案证据情况相同,在法律同等适用的要求下,理应作出同样的判断。可是,对于原审法院而言,错案判定时会存在额外的顾虑,如错案带来的国家赔偿或司法考核目标的落空,故倾向于维持原审结果,驳回申诉。而上级法院则无此些顾虑,故能在某些案件中作出启动再审的决定。在刑案再审这一语境的具体展开中,影响错案判定的错案标准在上下级法院间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人作为判断者,在具体的情境中拥有不同的制度角色,带有不同的认知目的,受不同的时空条件限制,在语境的具体化展开的过程中,受到不同的因素影响,当初针对设想的典型情形而设立的错案标准,随着语境的不断流变而变化,语境的流变性使得错案标准的内涵前后难以统一。对于理论研究的启示,研究错案应当根据主题,将所选定的语境中的各类影响因素纳入考虑之中[[]]。
四、对现有研究的一些反思
错案作为随刑事诉讼运行而生的“另类”现象,因其具有极强的反思价值,一直受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的关注。错案标准难以统一、难以有效界定,原因存在于错案判定的语境及其具体化展开之中。但既有研究或是一头扎进错案诸方案中,对回答“何为错案”的诸多方案予以总结评判后,最终以契合自身研究主题为标准而作出选择,未注意到各方案提出时的语境,更未注意部分语境具体化展开中的影响因素。这些定义错案的方案的综述,已有多篇博士论文对此做出了详细的归纳,在此不再赘述[[]]。或是虽不再纠缠于错案概念的统一界定[[]],但其实暗含了某种意义上对错案的宽泛理解,在了解其所讨论的问题的语境之后便可清楚地知晓该文所针对的错案为何种类型。也就是说,某一论文即使不再界定错案为何,也离不开该文谈论问题的语境来理解错案为何。还有一些研究将“错案”这一语词在常识意义上作描述性指称的理解,其可覆盖的范围广,对刑事诉讼运行结果出错的现象指称,符合大众对错案认知的结果导向性判断,但其内涵单薄且精细化程度不足,难以用于进一步的理论分析和规范构建。
另外,从方法论上看,综观对错案概念界定的多数方案,可以发现,多数研究者受到法解释学的方法思路的限制,导致纠缠不断。法律条文以法律概念的语词为基石而构成,一经出台,概念语词(能指)即固定,可变的则是其涵义(所指),因此,在司法实践的场景下,针对某一争议情形能否适用某一条文,关键在于对其中概念语词的涵义解释,相应的利益斗争也就转变为表面上的概念界定之争。这也是法律之技术化的特征和优势。法解释学便是为上述解释需求提供方法方案的知识门道,其方法特点便是围绕既定的概念语词(能指)提供所谓最为适当的解释方案[[]]。比如,由此可以检视部分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研究,其研究者将何为错案的概念界定作为研究的首要任务,在其中耗费巨大心力,目的在于将之作为错案责任追究开启的充分条件,即确立“有错案,便应开展错案的责任追究”这一应然认知。错案的界定标准之所以重要,在于其遵循上述应然认知,并在法解释学的思路影响下,认为需要先将逻辑起点界定妥当,责任追究才不会偏颇。其实与其如此,不如直接转向对错案责任追究开启的必要条件的探讨,同时将错案仅仅作描述性指称的理解,这样既不影响其研究目的的实现,还避免了诸多争议。
最后,基于错案语境所具有的多样性特征和流变性特征,对错案开展理论研究,首先有必要注意相应语境的区分[[]],或是要有明确的语境预设;其次需对语境展开的各类影响因素进行现实地考察,对各类现实影响因素的忽视将导致所提出的错案标准有效性受到大大的侵蚀。
1.参见胡志风:《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博士论文,第21-36页。
2.参见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三重标准》,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第31-34页。
3. 错案责任追究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等,只是将错案作为错案责任追究开启的必要条件,除了错案这一必要条件,还要求具有玩忽职守的过错行为等条件。
4.贺小荣:《如何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3日,第5版
5.一旦进入司法实践,语境便是给定的,故无此困难。
6.王伦刚、刘思达:《从实体问责到程序之治——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运行的实证考察》,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37页。
7.对司法实践来说,实现错案标准的统一,就是希望降低上述流变的可能,实现上级意志的贯彻,却如同解决“同案不同判”这一亘古难题一样难以彻底根治。
8.关于错案界定标准的争议梳理,参见张松:《刑事错案及其治理》,吉林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17页;孙世萍:《刑事错案论》,黑龙江大学202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9-43页;贺宁年:《中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研究》,吉林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2-14页;白文静:《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25页。
9.参见董坤:《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治对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21页。
10.解释的方案往往不止一个,因此具有竞争性,尤其当一部法律需要满足多个价值追求和立法目的时,更是会呈现出难以调和的竞争。
11.如陈敏亦持相似研究思路,其认为讨论刑事错案的生成与防治问题,首先要因时、因地、合理地界定错案。参见陈敏:《证据裁判视角下刑事错案的生成与防治》,载《法学家》2017年第6期,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