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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之不起诉权规范性研究

作者

曾鹏

航天江南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550000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之不起诉权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源起

美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称为暂缓起诉制度,即在诉前检察机构与涉罪企业达成协议,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并在考验期内不对其提起诉讼,该协议也须经法官审查批准,若涉罪企业在考验期结束后完成了协议所约定义务,检察机关审查且决定放弃对其的起诉。涉罪企业的暂缓起诉协议需要满足相应条件,一是涉罪企业需要缴纳大额罚款,二是受到检察机关所派选的住企监督员的监督。《联邦起诉原则》运用排除法的方式列举了检察机关可不提起公诉的几种情况,包括不符合联邦重大利益、存在非刑事公诉的替代方案等。当然《联邦起诉原则》也规定了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的前件,即涉罪企业的认罪情节及态度。

(二)英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强化方向

英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源自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并在美国的基础上得到强化,强化焦点更多在于法官的审查批准权上,保证了执行落地。英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限缩在企业范围内,而不适用公民;二是强化了法官的审查批准环节,检察机关须将与涉罪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提交法官审查,且须对企业的涉罪情况进行充分说明,并提交足够的证据进行佐证,同时也须说服法官对该涉罪企业的暂缓起诉决定满足公共利益需求和社会公平两大条件。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之不起诉权规范的本土实践审视

(一)本土实践现状

目前国内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大致可分为两种,其一,相对不起诉模式,即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建立合规体系,此种模式以江苏、上海为代表;其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即检察机关在对涉罪企业审查起诉过程中,设置一定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暂不起诉,并考察监督涉罪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考验期满后根据涉罪企业情况再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此种模式以浙江为代表。就上述两种模式的运用,也出现了矛盾,使公检法三方的配合衔接上出现了偏差。虽然我国部分检察机关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也考量了不起诉权的规范性问题,例如在企业合规考察结束前召开听证会、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听取侦查机关意见等程序,但整个过程完全由检察机关主导,并掌握最终决定权,这在一定程度上让人对其适用的公平性和平等性产生疑问。检察机关有必要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起诉权的规范行使上,设计配套制度,来限制不起诉权的过度行使。

(二)不起诉权的规范问题审视

根据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顶层设计,在相关适用案件中,从涉罪企业的合规意愿,到合规协议的签署,再到涉罪企业合规计划实施的监督评估,最后到采取强制措施和决定是否起诉,自始自终检察机关都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不起诉权的行使自然也有相当的真空地带。

不起诉权的规范问题源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最初的框架设计上。比较域外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实践情况,美国不仅仅采用了暂缓起诉协议,同时也有不起诉协议,形成了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二元模式,后英国仅采用了暂缓起诉协议的一元模式。在美国的二元模式中,尽管其模式也说明了法官的审查环节,但实际适用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完全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而模糊了法官的地位。若检察机关过度适用上述二元模式,将法官地位架空,导致整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失灵。英国采用的一元模式,不同程度上突出了法官的地位,进而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权力。国内一些学者认为,不管在二元模式,还是在一元模式下,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都存在过大的问题。学界也存在相反的观点,认为国内检察机关权力行使都受到法律明确限定,且国家设有相当的救济途径,对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都非常谨慎,所以不必太过担心。后一种观点似乎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不恰当地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中,需要对不起诉权设计配套的规范性制度,尽管检察机关在实务操作中灵活地主导整个过程,有利于对涉罪企业的认罪意愿及合规体系建设情况的作出比较切实的认定,但也正因为检察机关的灵活主导地位,也容易跌入“权力陷阱”中,作出不适宜的决定。

三、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之不起诉权规范的完善进路

在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设与适用中,相关部门既要积极推动其在我国企业经济健康运行保障体系中切实发挥正面作用,也要规范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权的行使,确保不起诉权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公信力。针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实务中的隐患,笔者认为可从制度运作的监管制衡、司法审查和社会监督上进行完善。

(一)加强公安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制衡机制

检察机关在对涉罪企业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监督。一方面, 若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最终对涉罪企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恰当,则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若检察机关不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异议,那么公安机关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级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对下级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复核。

(二)完善法院介入审查机制

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带有协商性司法特征,应保障控辨双方的平等对抗,保障涉罪企业的权利。在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和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问题,应充分考量企业的涉罪情况、制度适用意见和合规建设,那么在检察机关和涉罪企业之间的对抗需要法院裁判。

(三)适度公开企业合规不起诉文书

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应将与涉罪企业达成的不起诉协议和合规监管考察材料,决定不起诉文本进行整合,根据办案年份和编号对外适度公布,持续接受社会的监督,若与案件相关联的各方对文书材料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予以解释回复,若有相当证据表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错误,关联方可向作出决定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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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阳 . 企业刑事合规本土探索的实践偏误与路径回归 [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23(06):27-40

[3] 刘少军 .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及限度 [J]. 法学杂志 ,2021,42(01):51-65

[4] 周新 . 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重点问题研究 [J].《云南社会科学》2022,41(02):143

作者简介:曾鹏(1996 年),男,汉族,四川邻水,硕士研究生法学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