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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情况

作者

陆元媛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人身保险作为金融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销售相关的诉讼争议逐渐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加重经营者违法成本遏制欺诈行为,但该条款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性长期存在争议。一方面,保险产品兼具金融属性及风险保障功能,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其交易过程涉及复杂的评估流程,其与普通商品的消费者保护存在本质差异;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订立中的销售误导等问题频发,司法实践中既有法院依据消保法第五十五条支持投保人三倍赔偿诉求的案例,亦有法院以保险法律关系特殊性为由排除该条款适用。

目前,关于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研究相对较少,且多集中于理论探讨层面。本文以“律商网”数据库中2020年至2025年4月期间,以“消保法第五十五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关键词检索的案例为样本,共筛选出有效案例66件。本文试图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深入分析,填补这一研究缺口。

法院对于消保法五十五条适用条件的判断,基于法条的表述,主要集中在如下两点:

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保险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前提是消保法第二条中所明确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然而,对于保险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所需,各法院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提及,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并未直接表明金融消费者或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消保法的规定,该规定回避了上述问题,而是直接就“适用欺诈三倍赔偿”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释明。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内容,理论上,非高风险等级的保险产品以经营者存在欺诈为由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是可以被支持的。

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认定中,明确将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认定为适用消保法,但同时根据个案情况,法院又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保险产品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费折减后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是恰当的。

但是,在目前的部分案例中,法院对此明显持不同的观点。

例如,“在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强调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但是,法律将某种适用情形排除,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法律规范适用于排除在外的其他所有情形,进而不适当的扩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当然的将二者适用的范围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混同。

二、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在人身保险领域,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故意隐瞒重要条款、夸大保险责任、销售误导等。

在这里需要重点提示的是,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许多“不得为”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与“欺诈”相关联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内容。再进一步,根据《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2012]87号),金融监管部门又对上述两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将诸多具体行为定义为“欺骗投保人”或“隐瞒重要情况”。然而,金融监管部门部门对于“欺骗”或“隐瞒”的定义是否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再进一步是否等同于消保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行为”,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目前来看,部分法院在审理时会将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该保险合同销售过程的判断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不再对于该案件中的相关事实是否符合民法及消保法层面的欺诈进行进一步审查。

例如,在“王某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知,保险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行为。本院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促使原告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民法及消保法上的欺诈的构成要件独立进行审查,而非直接适用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的“欺骗”或“隐瞒”,且直接将其与“欺诈”等同。

例如,在“李某某与新某河南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调查意见书》认定“某公司存在夸大保险责任与收益、炒停售、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宣传、讲解不规范、给予合同外利益、服务资料保管不善、未提供红利通知书的问题”,但上述行为属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制的范畴,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行为构成对李某的欺诈。

除了适用条件的审查,在赔偿标准方面,法院也会有自己的考量。根据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人身保险领域,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通常可以理解为消费者已缴纳的保费的三倍。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赔偿标准进行调整。

例如,在“王某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原告王某主张的三倍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已支付保费的五年期同期存款利息标准的三倍。

从近五年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情况来看,在九民纪要前后,法院的观点和倾向明显是存在一定变化的。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该条款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具体而言:

一是消保法第五十五条是否可适用人身保险领域,法院具体需从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等角度,对案件情况进行具体的审查。

二是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赔偿标准进行调整。这种调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

通过相关诉讼案例的实证分析,笔者发现,除了法院在法律适用的选择方面存在争议外,人身保险领域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误导情况、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复杂难懂、消费者在投保过程中取证意识较弱,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等都是引发相关纠纷的原因。

基于此,未来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领域可以更多关注保险合同条款的规范化与通俗化,降低投保人的理解难度,减少因误解而产生的纠纷;金融监管部门需加强对保险销售行为的监管力度,防止销售人员进行不实宣传和误导行为;在相关科技手段逐渐普及的情况下,通过进一步推广投保可回溯、回访可回溯、AI智能解读保险合同条款等,提高销售过程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综上所述,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情况的深入分析和研究,后续可以为完善相关合同条款,加强监管力度、通过科技手段维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作者简介:陆元媛(1992—),女,汉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本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