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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及劳动权益保障

作者

张美 湖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82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和平台经济兴起,依托网络平台的灵活就业不断增加,网络主播成为热门职业。直播行业薪酬灵活、任务多样、时间地点自主,门槛低,吸引大量未经充分考虑者加入并签约公司。但直播平台监管不完善,公司可凭信息优势约束主播,如强制使用指定账号、控制流量分配、设置高额违约金或竞业限制,导致争议频发。劳动关系认定需考察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但在管理宽松情况下,这些从属性被削弱,加之缺乏统一标准,使认定难度加大,既影响劳动者权益,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劳动法在新业态下适用面临困境。

一、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基本案情

(一)案件基本事实

王某是一名网络主播,通过自媒体平台在快手与抖音开展直播活动。2020 年 3 月,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北京某传媒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家为王某提供自媒体平台图文及音视频事务的经纪服务和商务运作。合同规定王某的基本工资与提成按月交易金额发放,北京某传媒公司按合同比例支付收入,王某享有异议权。合同要求王某遵守公司安排,按时到岗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行动,同时明确合同性质为合作服务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参与运营自媒体账号,月收入与平台广告收益挂钩,且北京某传媒公司按王某要求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相应费用由王某自行承担。签约前,王某个人账号已有近百万粉丝,合同签署后由王某与公司合作运营,粉丝数增长至两百多万。王某在公司推荐下参与广告创作、综艺演出等活动,实现多渠道收益。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奖金及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被驳回。随后,王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北京某传媒公司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13 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奖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法院于2022 年11 月25 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 年9 月5 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评析

1. 本案中主播王某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王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合同签署、内容及履行三个方面分析。第一,从合同签署过程看,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独家经纪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2。王某参与了合同条款协定,并针对收益分配提出修改建议,显示其在核心条款上具有议价能力,加之其此前有类似经纪合同经验,表明其对合同性质并不陌生,该合同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从合同内容和目的看,双方合作旨在通过传媒公司孵化王某在社交平台上的演艺影响力,并通过商业活动获取收益,合同核心包括经纪事务、收益分配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与典型劳动合同有所不同,不体现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管理行为仅属演艺经纪行为衍生管理,不具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收益按合同比例分配,王某享有协商权和异议权,经济上不处于劣势,不具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且王某自主管理自媒体账号,对外开展宣传活动,公司仅负责演艺活动对接,缺乏组织从属性。因此,王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2. 本案中经纪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与经纪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双方地位是否独立平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薪酬固定且按法定周期支付;而经纪合同中,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报酬与交易成果或数量密切相关,支付机制更为灵活。在本案中,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旨在由公司组织管理王某参与各类商业活动,并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收益,具体金额随商业活动成果而定。因此,本案中王某签订的经纪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

二、案例中劳动关系认定的法理分析

(一)本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

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上,再辅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指导案例,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认定标准与证据规则。其中的具体条款为《劳动法》的第二条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的第七条、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三份:一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 号),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一条和第十三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通过对这些法律的援引,为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类案司法审判中对劳动关系认定的常见做法

结合裁判文书案例,孙某源案 3 显示,长沙纪某传媒公司对主播孙某源实施了全面劳动管理,合同对直播时长、内容、平台和标准均有规定,孙某源需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报酬由固定工资和业务提成构成,公司掌控其工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法院因此认定双方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从而成立劳动关系。而在王某案中,法院不仅考察了人格、经济、组织三个从属性,还结合合同订立流程、条款及其目的,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王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之间未构成劳动关系。法院强调,经纪合同在法律上更多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合作或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一判决既符合现行法律规范,也体现了司法对新兴业态复杂法律关系的精准把握,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和指导。

(三)裁判结果对社会的影响

本案判决对新兴业态用工模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法院认定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接近合作关系,通过审查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作出判断。判决提醒从业者在签约时明确权利义务,准确界定法律地位,以便在劳动争议中有效维护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家海指出,该案例有助于法院区分经纪关系下的履约要求与支配性劳动管理,防止误判损害劳动者权益,同时保障平台经济发展。他强调,不构成劳动关系不代表绝对不能成立,关键在于用工事实与管理支配,即便无劳动关系,公司实施管理也应依法保障权益,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灵活指导。

三、结合案例思考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未能匹配新业态劳动形势的需要

传统从属性标准认定规则存在滞后性,法院以“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为核心标准,以王某无需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对收益分配有议价权、合作目的为提升个人影响力,以此来认定王某与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标准认定规则未充分考虑到新业态劳动形势下平台经济的算法控制(如流量分配、推荐机制等新型管理手段)的实质影响,导致对“支配性劳动管理”的认定过于保守。王某虽无考勤制度约束,但其直播活动受经纪公司影响,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隐性劳动控制。而对于这种隐性劳动控制,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规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这也就导致了企业以“合作协议”的用工设计来规避劳动法的规定,以此来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

王某的收入主要依靠广告分成,他没有固定工资保障。平台和公司通常会从中收取一定的隐性费用,比如数据服务费,这使得王某到手的实际收入远低于规定的比例。尽管王某在签约时对收入分配条款进行了协商调整,但整体上分成模式依然由平台和公司掌控,主播的议价能力受限于他在行业内的地位。此外,因为王某与经纪公司之间没有构成正式的劳动关系,所以王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法律赋予的权益,使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相关行业规范与争议解决机制的缺位

平台借助流量配置、推荐机制之类的手段,对主播的工作强度有间接的影响,不过这种做法并未被归入劳动管理范畴。 例如王某所得收入与直播时长关系紧密,实质形成一种“算法考勤”,但是法院没有将其当作从属性证据。在网络直播行业中,平台或者相关经纪公司之间侧重于对商业利益的分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没有明确的规范,对用工行为缺乏约束,这就造成网络主播在维护自身劳动权益中缺乏相关行业规则的支持。传统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耗时长、成本高,主播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或者劳动关系不明确而无法维权。

四、不完全劳动关系下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保障建议

(一)明确此类新业态劳动群体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

在不完全劳动关系下,网络主播等新业态劳动群体的劳动权益保障是一个复杂且多维度的任务,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和设计。首先,明确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对这类新业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的关键,而认定劳动关系最关键的步骤就是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我们可以参考指导案例237 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4。案例中明确提出:当劳动者主张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作的持续性、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从而作出相应认定,以此来准确判断出双方的关系,为后面的判决提供支持。

(二)搭建不完全劳动关系下网络主播劳动权益法律保障机制

网络主播这一职业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我们可以参考一些学者的建议,将这类不完全劳动关系的主播群体纳入特殊的劳动保护框架,来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适当的保障与维护。如将这一群体界定为“灵活就业人员5”或“自由职业者”,然后通过实施相应的政策与法律规范,确保他们享有包括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在内的基础性社会福利保障。建立具有弹性的劳动报酬支付体系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网络主播职业具有显著的灵活性,所以应该实施动态的收入分配机制,按照主播的实际贡献多少来对收入分配进行调整,保证其能及时获得合理的薪酬。此外,还应构建一套完善且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针对网络主播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应当建立一套快速且高效的申诉机制,及时有效保障网络主播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三)规范合同条款中的保障措施

在不完全劳动关系中,合同条款也是维护双方权益的重要工具,合同中规定的保障措施至关重要。合同应明确规定主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其中不仅包括主播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也包括在网络直播活动过程中主播的其他权益。此外,协议还应详细规定主播的职责、工作时间以及薪酬等重要条款。合同中还要强调经纪人的主要责任。作为网络直播行业的主要管理者,经纪公司必须对主播的行为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比如在合同中可规定经纪公司有权对主播的不当行为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经济处罚或解除合作协议等。同时经纪公司应当保证为主播提供必需的指导和帮助,以加强其专业能力与职业素养。合同还应着眼于保护主播的合法权益。可以明确禁止经纪公司随意调整主播的收费水平或降低其收入标准,一旦主播的权益受到侵犯,经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主播在进行网络直播时能受到应有的公平和合理对待。

(四)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和标准

明确网络主播行业管理职责的执行主体至关重要,这个主体可以是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或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管理者要负责制定行业标准与规范,对企业和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还要有效处理相关争议和投诉。与此同时,还需明确界定并说明管理主体的职责与权限,以确保其职能得以有效履行。这是相当关键的考量点。网络主播行业有着独特之处,因此得制定一套全面统一的行业准则与基准,全面保护网络主播权益,规范工作时间安排,合理发放薪酬,切实施行竞业禁止措施。要构建健康、公正且可持续发展的行业生态,要有效降低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率,从而营造更为健康和谐的工作环境。此操作不但能提升管理效能,还削减了运营成本。它极大地增强了管理过程的公开性与公正性,为构建更高效、透明且公平的管理体系打下基础。

结语

网络主播职业的兴起凸显了新业态下劳动关系认定与权益保障的复杂性。通过王某案的分析可见,明确法律地位和合同性质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至关重要。未来,应结合新业态特征,完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构建灵活且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规范合同条款,同时建立统一的行业标准和监管体系。这不仅有助于保护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也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通过制度完善、规则规范和权益保障的协同推进,可实现新业态劳动关系的公平、合理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 . 入库编号 2024-07-2-49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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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美,女,汉族,贵州,研究生,湖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