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边界
刘烨
西北政法大学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
1、概念及渊源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是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全面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以及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这一机构被称为”破产清算组”。破产案件中,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工作既繁重又复杂,涉及大量法律性、专业性、技术性事务以及非法律事务的交织。而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具有公法属性,因此不适合处理如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等属于私法范畴的事务。
世界各国的破产法,无论是商法典中的还是单独立法的,在措辞上各不相同。如大陆法系国家称其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破产受托人”或“破产接管人”。我国修订后的《破产法》用“破产管理人”这一称谓取代了旧《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组”一词。
管理人制度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时期。其情形为:法官依据债权人之声请发布管理财产命令,使债权得以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法官宣告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全部财产 30 天后,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作为拍卖财产的特别代理人。事实上,罗马法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就是现今管理人制度的开端。罗马法之后,破产财产被拍卖,由整个拍卖改为部分个别拍卖,程序日趋烦杂,且破产程序中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随后,破产案件的裁判权渐渐集中到法院中,但是在法官宣告破产后,由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的事务繁重,法院难以担任,由此出现以清算组织为代表的管理人制度,且一直沿袭至当代。
2、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2.1 国外学说
2.1.1“代理说”:将民法上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中,认为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并以其名义参与破产事务。
2.1.2“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破产人和债权人都无权干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专属于破产管理人。
2.1.3“破产财团代表说”: 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受托者,在破产程序之外获得独立身份,代表破产财产所有者进行管理、变价以及分配财产。
2.2 国内学说
2.2.1“特殊机构说”:认为管理人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的专门机构。
2.2.2“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认为在破产企业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仍然有效,法定代表人即为管理者,其代表破产企业行使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诉讼结果。
2.2.3“清算法人机关说”:公司宣布破产后,可以基于破产资产设立一个以清算为目标的法人机构,进而代表破产企业行使权利。
2.2.4“双重地位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同时具备“清算执行机构”和“独立民事主体”的双重角色。
双重性质。
2.2.5“破产财团代表说”:这是国外的第三种学说的引入,是一种虚拟的财团人格化。
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采用法定机构说。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 , 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法律明确规定了管理人要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同时还要接受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1、法院指定:法院在破产过程中发挥着关键的主导作用,在破产人员选择委派方面拥有选任指定权力,而不是在债权人会议。此种方式被众多大陆法系国家所运用,如法国、日本等。方法主要的优点在于高效,但其也存在着一定弊端,即过多剥夺了债权人的自治管理,难以真正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债权人会议选任 : 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机构通常由债权人会议任命, 此种方式主要用于美国. 加拿大等国。
3、法院选定与债权人选定相结合:“双规制”即法院选任指定破产管理人,但是债权人会议可另选破产管理人并可决议撤换破产管理人。实践中双规制在各国会略有差异,目前在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采用此类方式。
4、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由人民法院负责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有权提出异议,但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最终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及边界
1、破产管理人职权
1.1 管理人有权对破产企业履行相关职责,虽然管理人经由人民法院指定履职, 但较之清算组, 管理人在履职时具有相对独立地位。
1.2 接管破产企业的工作。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 , 管理人将接管企业 , 同时一并接管企业财产、资料等 , 若存在无法交接的资料 , 应要求相关人员出具书面说明 ; 若有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工作 , 可向法院说明, 待审查后有权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
1.3 进行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状况调查,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 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走访、发函查询等方式。
1.4 管理处分职能。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依法处分 ,提高债权的清偿比率。
1.5 代表诉讼权。破产管理人有有权依法对破产企业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代表破产企业参与诉讼、仲裁等诉讼事务。
1.6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7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如办理破产企业的税务、工商注销事务等。
2、破产管理人职权的界限
2.1 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存在一定限制。若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破产企业财产损失的 , 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 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如果破产企业拥有重大资产的,应该事先制定资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若投票未通过,管理人不得进行处置。
2.2 管理人不存在绝对的执行权利。实务中 ,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资料等接管工作会遇到诸多困难 , 在管理人与政府部门 , 行政机关办事过程中 , 由于管理人职权未细化 , 在办事机构对管理人法律地位、权限不清晰的情况下, 甚者会加重管理人的证明责任。
2.3 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责。在依法执行职责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须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并在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取得法院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处分行为。其次, 特殊事项应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管理人进行特殊事项如申请管理人报酬、聘任人员协助破产清算工作等, 均在管理人职权范围之外, 需向法院申请并经批准。
2.4 管理人的勤勉尽职, 忠实执行职务。
2.4.1 债权人会议可以约束管理人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无法依法和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经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债权人数过半数的债权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更换管理人。
2.4.2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辞去职务的 , 法院可不予准许并进行相应限度罚款。
2.4.3 若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决定成行为违反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并造成他人损害的 , 管理人应对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能因法院对该决定的许可而对其进行豁免。
综上 , 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其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 亦不应偏袒任何一方。管理人秉持着忠实、勤勉、公正的义务,在人民法院得许可和债权人会议得监督下,积极灵活且高效专业得运用法院赋予的职能完成破产清算工作,最大限度地将剩余财产公平地分给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