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的价值目标、程序差异及转化规则
史国习 张玉硕
一、破产法三大基础性制度构造的程序差异
虽然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制度作为破产法的三大基础性制度构造,彼此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同时也存在明显差异。
价值目标不同。破产清算制度适用于无法继续“生存”的企业,其核心价值目标在于优胜劣汰,通过问题企业的终结与淘汰实现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促进市场要素的良性发展。而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制度并不是为了使问题企业退出市场,恰恰相反,两制度的设立初衷都是为了让债务人企业摆脱生产经营困境,通过重整或和解获得新生,重新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能力。
申请主体不同。从三制度的申请启动程序来看,不同制度的申请主体范围并不相同。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范围最窄,仅包含有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除债务人外,还包含有债权人及特殊情形下的清算义务人。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则包含有债权人及特殊情形下出资额占比达到一定程度的出资人。
启动事由不同。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启动事由相同,即出现了前文所述的两种破产事由。但破产重整制度的启动事由除了包含出现破产事由外,还包括债务人企业明显丧失清偿债务的可能,换言之,在企业有可能出现破产事由时,也可申请启动破产重整,包括当前破产实务中常见的预重整。
执行依据不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变价需要按照破产财产处置方案进行。而破产重整程序依据的方案为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破产和解程序依据的方案为债务人提出的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草案。
二、破产法三大基础性制度构造的相互转化
虽然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三大基础性制度的规则构造是静态、固定的,三者彼此独立,不能相互替代,但这并不意味着三者之间是完全隔绝的,在一定条件下,三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
(一)破产重整转破产清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宣告破产之前,债务人企业及符合一定条件的出资人可以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申请重整。当出现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否决、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在重整期间内再次恶化且无恢复正常可能,以及债务人拒不执行计划或缺少执行计划能力等情形时,法院将裁定终止债务人企业的原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完成重整至清算的程序转换。
(二)破产和解转破产清算
与破产重整转破产清算相类似,当和解协议未通过或未获得法院认可,或债务人不执行或无法执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将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自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相互转化
现有法律规范中并未对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相互转化做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如果和解失败,但企业尚有挽救价值与可能时,应当允许启用更为高级的再生手段即重整程序来挽救企业,而不是简单以和解失败为由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重整转和解,理论上通常持否定态度,因为与和解制度相比较,重整更为有力,如果重整都无法拯救债务人企业,就没有必要再转入和解程序。
(四)宣告破产后的程序逆转
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依《企业破产法》的一般性程序设计,自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债权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认为破产企业仍有挽救的可能,或者投资人愿意参与破产企业的重整,是否可以由破产清算程序逆转为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2018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这是目前破产实务中有关破产清算程序不可逆转的最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在效力层级上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能否成为破产清算程序不可逆转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
从《企业破产法》当前的制度构造来看,破产重整与和解并不存在程序上的先后之分,原则上均适用于破产宣告之前。但宣告破产后两程序是否可适用,笔者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不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否有人提出破产重整或和解,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只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即符合债权人自治和管理人中心主义原则,法院应当裁定准许重整或者和解。当然,为防止程序空转,法院在裁定准许的同时,可以同时限定程序逆转的次数或重整、和解的时限。以和解为例,各国对其的具体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先行和解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有的国家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此外,还有国家比如日本,采取了双和解制度,即以破产宣告为时间节点,在之前与之后各设了一套和解程序,破产宣告前的和解程序目的是为预防破产发生,而破产宣告后的和解程序目的则在于尽快终结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中的破产和解制度设计,在《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之前,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2 年 7 月印发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该规定甚至强调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全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恰当适用和解程序的指导方针。虽然后来的《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可以重整或者和解,但从该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文字表述来看,向法院申请和解的时间,只限制了债务人必须在宣告破产之前提出,但并未限制债权人必须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和解申请,更未禁止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在宣告破产后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可以贯穿于整个破产清算程序的始终。重整与和解的程序设计目的,均在于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处分债务人财产,防止债权人受破产分配的不利损失,采取较为缓和的债务清偿办法清理债务,让债务人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既然宣告破产后直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可以和解,依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当然也就应该允许破产清算程序逆转为破产重整程序。
三、结语
从我国的现有规范来看,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之间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因此,在实践中,应厘清三大制度的差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程序制度。同时也要把握好制度间的转化规则,实现静态规则向动态保护的转化,从而更好地体现现代破产法体系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