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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双重派生诉讼制度原告资格认定研究

作者

李相吉

江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无锡 214000

近年来公司治理及股东权利保护的问题逐渐受到重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组织形式与经营模式日益多样化,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重要参与者,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在传统的公司法体系中,股东的诉讼权利往往受到限制,尤其是在涉及公司内部事务和管理层不当行为时,股东提起诉讼面临极大的困难。新《公司法》第189 条第4 款正式引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并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行大幅完善。股东双重派生诉讼制度的引入,为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提供了更为便利的诉讼渠道,使得股东在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时可以更加灵活地选择诉讼方式。

然而,尽管新《公司法》在股东双重派生诉讼制度上进行了探索,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相关规则的适用尚存在探讨空间。同时,学界对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司法适用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

无原告则无诉讼。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既是规则设计的逻辑起点,也是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之关键。在一定意义上,二重派生诉讼规范是基于原告主体结构的 “双重性”特点展开的[1]。根据《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189 条第4 款的规定,我国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原告设定了具体的限制条件,包括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持股期限、持股比例以及主观要件等方面的要求。鉴于此,本文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适用为研究对象,以期弥补当前研究之不足。

一、母子公司间的控制关系

(一)规制阐释与适用争议

从《征求意见稿》到《公司法》(2023),我国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一直限定在全资母子公司之间。这一规定确保了该类诉讼机制仅应用于具有直接全资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从而明确了适用边界,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导。实际上,它与日本法律中对“最终完全母公司”限定的立法思路一致。同时,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采用全资子公司,是因为如果子公司并非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是存在其他股东,那么仍可以通过其他股东适用单一派生诉讼追究子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责任。并且在非全资子公司中,母公司股东的利益受损程度可能不如全资子公司中的那样直接和显著,因为其利益关联性被相对稀释。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非全资控股母公司的控股股东侵害子公司利益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子公司的另一股东不提起普通派生诉讼,母公司少数股东也将“叫天不应,叫地不灵” ①.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双重派生诉讼的适用边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尽管如此,主流观点普遍支持将此类诉讼限制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具备实质性控制权的场景中[2]。这一限制性规定旨在调和子公司法人独立性与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之间的潜在冲突。从历史发展来看,美国法院最初仅认可全资母子公司架构下的双重派生诉讼。然而,随着企业集团化趋势的加剧和控股结构的多样化,法院逐步放宽了对持股比例的硬性要求,转而更加注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程度。对此,学界不少学者呼吁不建议简单地以全资控股母子公司为双重派生诉讼的仅有适用对象,而同意采用美国的“实质控制”标准,否则将严重挤压其制度适用空间,不恰当地缩小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的主体范围。同时也将使单一派生诉讼成为非全资母公司的少数股东保护相关权益的唯一途径[3]。

《日本公司法》引入了“最终全资母公司”的概念,明确了通过实质穿透规则来认定股权关系,即“股东多重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母公司直接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较为少见。如果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这种情形,将会大大限制其应用空间。此外,母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间接全资持股的方式来规避这一规定,从而使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形同虚设。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全资子公司时,应借鉴日本的相关规定,采用穿透计算持股比例的方法来认定控股股东。所以笔者认为,“全资子公司”的含义应包括直接全资子公司与间接全资子公司。此外,极端地认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才可满足适用标准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美国的实质控股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何为实质控制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相比之下,采用全资母子公司的方式,法院只需审查母子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是否达到 100% ,这有助于法院提高办案效率,更加明确和迅速地判断股权结构,从而处理相关案件。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既要以全资母子公司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适用前提,另一方面,也不应将全资母子公司关系作为认定适格原告的唯一标准,以防止母公司通过控制持股比例设立非全资子公司来逃避法律责任。

(二)适用建议:采用持股比例的“穿透”计算——多重股东派生诉讼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非全资控股母公司的控股股东侵害子公司利益的情况。在这些案例中,母公司通过复杂的股权结构和间接控制手段,往往能够规避法律规定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如果仅依赖形式规则作为唯一的认定路径,母公司可能会通过间接全资持股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责任。然而,在这种间接全资持股的情况下,子公司实际上仍然受到母公司的严格控制,并需遵循母公司的指令行事,导致其独立的诉讼能力丧失。例如,母公司可能通过多个层级的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目标子公司100%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表面上看,母公司并未直接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但实质上,子公司已经失去了自主决策的能力,完全受制于母公司的控制。因此,仅仅依靠传统的形式规则来判断是否可以提起双重代表诉讼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引入更加灵活和实际的法律机制[4]。为了更好地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有效防止母公司通过建立复杂的股权结构规避法律责任,建议在双重代表诉讼中引入持股比例的“穿透”计算方法,即一穿到底,采用实际上的多重股东派生诉讼,将母公司的间接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例如,如果母公司通过多个层级的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目标子公司100%的股权,则该目标子公司也应被视为全资子公司的范畴。这一做法借鉴了日本公司法中的“最终全资母公司”概念,将全资子公司的定义扩展为两种类型:一是母公司直接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二是母公司与另一全资控股公司共同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具体到我国,“全资子公司”的含义应包括直接全资子公司与间接全资子公司。

二、持股期间与最低持股比例

(一)母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间

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同期所有权”模式,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持有公司股份。相比之下,《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需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至少6 个月。我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采用了时间段模式,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连续持股满180 天以上。学界普遍对时间段模式并没有产生很大的争议,除了有少数学者认为“时间段”规则明显流露出对权利主体的不信任感,而且还会出现不合理的现象[5]。笔者认同采取时间段模式,要求股东连续持有180 天的股份,这样可以确保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并可以防止滥诉。同时可以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母公司股东需满足连续持有股份180 天的要求。然而在特定条件下,这一持股期限限制可予以豁免。例如,若公司成立时间不足180 天,则股东无需受制于上述持股期限的规定。

(二)母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

关于股东的持股比例,域外各国与我国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持有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对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设定特定的要求;而对于资合性更为显著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为了防止恶意诉讼以及保护公司的正常运营,设定了最低持股比例的要求[6]。

与我国不同的是,在美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而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原告是否具备代表性。然而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却与我国有一些差异。日本公司法理论逐渐倾向于采纳单独股东权的观点,在普通派生诉讼的改革中逐步取消了对原告持股比例的要求以鼓励诉讼。不过,在双重派生诉讼的情形下,法律依然规定原告必须持有最终母公司1%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份[7]。对此我国的部分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成为少数股东行使权利的障碍,不仅难以防止无根据的普通派生诉讼,反而可能抑制少数股东保护公司及自身利益的积极性,建议取消 1%的持股比例要求[8]。

尽管学界对于最低持股比例的具体标准存在诸多争议,但笔者仍持以下观点:在双重代表诉讼的制度框架内,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应当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原因如下:第一,在法条规定的全资母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公司持有的其全资子公司的股份一定会超过 1% ,因此并不会造成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或严格。第二,由于存在前置程序,子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能够优先得到保障。这一程序的设计旨在确保在母公司股东考虑提起双重代表诉讼之前,子公司及其股东有充分的机会和手段解决潜在的问题或争议。因此,单纯取消持股比例限制而不进行全面评估,可能会导致意想不到的负面后果。

综上所述,为了与现行法保持一致,保持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应保持现有的持股比例要求不变。

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主观要件

(一)如何认定“为公司利益”?

上文所述的母子公司控制关系、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的规定均为原告资格的客观限制,但这些客观准较较为机械僵化,可以采取办法规避以至于可能沦为一纸空文,需要结合主观方面的标准来起到更为立体的保护。主观要件,也称为善意原则,是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出于正当目的,而非追求个人或第三方的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公司利益[9]。这一要件的设计初衷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保障公司自治的同时,确保受损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日本《公司法》第874 条规定了母公司股东不得提起双重代表诉讼的两种情形:一是子公司董事的违法行为并未对母公司造成损害;二是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谋求本人或第三方的不正当利益,或者意图损害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益[10]。根据我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189 条第 2 款的规定,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为公司利益”即体现了主观要件的要求。然而,由于“为公司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如何具体认定股东是否真正为了公司利益行事,往往需要法院进行实质审查。例如,某些股东可能利用代表诉讼作为手段,迫使公司管理层达成某种私下协议,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全面考察股东的行为背景和动机,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善意原则[11]。这种实质审查机制不仅有助于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还能确保代表诉讼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同时,在主观要件的审查过程中,由于涉及多方主体和复杂的利益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得尤为重要[12]。特别是在处理一些隐性的动机问题时,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成为一个关键问题。这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需要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还要有效防止滥诉现象。

(二)适用建议:借助主观要件弥补客观要件的僵化机械之不足

主观要件不仅是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的重要环节,也是是针对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原告所设置的最终防线。在此笔者提出以下适用建议:首先,为了更好地实施主观要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动机审查的标准。应当明确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干扰公司生产经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并将其纳入到动机审查的范畴之内。其次,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于那些曾经参与或默许过侵害行为的股东,法院可以认定其不符合主观要件,并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机制。这种审查机制不仅有助于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还能确保代表诉讼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股东动机的审查。例如,可以要求股东提供详细的持股记录、交易记录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往来情况等资料,以便全面了解其行为背景。同时,还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听取证人证言等方式,进一步核实股东的动机和意图。如果发现股东存在不当动机或行为,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特点,灵活调整举证责任的负担。例如,在涉及复杂利益关系的双重代表诉讼中,可以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转而加强对被告的审查力度。同时,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帮助法院更好地理解案件中的专业问题。

五、结语

二重派生诉讼在公司重组和集团化运作中,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终屏障。而股东双重派生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确保原告资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本文以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利益的平衡为中心,在认真审视利用立体公司架构侵害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实践现状基础上,结合法理基础的挖掘与司法判例的突破,立足独立制度之定位,设计符合我国现实语境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原告资格规则。针对二重派生诉讼给出了较为全面的制度建议。然而,二重派生诉讼虽已在我国确立,但争议与问题仍然存在,我们应以开放包容之心对待,基于公司形态的现代化发展,结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与体系逻辑,寻求适当的调整与优化。

注释:

①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宁商初字第175 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苏民终568 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文献:

[1]沈贵明.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要件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21(02):105-120.

[2]美国法律研究院 (ALI).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下卷)[M].楼建波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60.

[3]李建伟.股东双重派生诉讼的制度构成与规范表达[J].社会科学研究,2023,(02):63-73.

[4]刘斌,梁樱子.新《公司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展开[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26(03

[5]沈贵明.二重派生诉讼适格原告要件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