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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代表人制度

作者

郑欣娜 张旭光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江苏无锡 214100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法定唯一代表制”造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两款规定分别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职能作出了明晰的规定,即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的后果归于法人。法定唯一代表制凝聚了公司对外意志,对于外部主体而言,可以毫无怀疑地信赖该公司代表,且该代表的行为可以确定地归于公司,这种确定后果的交易无疑是安全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交易行为日益频繁,法定唯一代表制开始限制着公司的经营发展。并且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是概括的、不受限制的,也就使得其拥有了广泛的外部代表权。另一方面根据 2024 年7 月1 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统称“现行公司法”),取得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先决条件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公司的治理权力高度重合,致使公司的权力高度集中而大大增加经营风险。

(二)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泛化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0 条将法定代表人的范围限定为执行法人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这使得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交易时究竟基于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权还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难以区分。两种身份的重合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意思形成有一定程度的参与和了解,却导致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权利时职权的混淆,同时也增加了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范围的混淆。仅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表象来看,其仅仅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构,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不应承担意思表达之外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法也并未赋予法定代表人具体性的职权,就是将法定代表人作为表意机关看待。但是若深究法定代表人一职,其一方面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重叠,另一方面又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唯一法定机关,其职权的重叠必然产生责任的泛化风险。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公司章程公示设置

我国目前对于章程公示的规定,仅对股份有限公司有着公示章程的要求。本文认为,可以在现行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其章程的规定,以此保障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可以及时了解对法定代表人选任及权限的限制等相关信息,降低相对人获取公司代表人登记信息和代表权限的成本。另一方面,也能够督促法定代表人在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对于避免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现如今互联网的高度普及,使得当下获取企业信息有着天然的便利渠道。根据我国电子政务的发展报告显示,国内每一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都拥有自己互联网公示平台。随着商事登记的全面电子化和对社会公众的全面开放,获取登记信息的成本也在下降。因此,我们可以借助当前发达的网络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包含章程在内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渠道。当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公示,并不能做强制的要求,而是根据公司自身的需要提供其公示的渠道。公司章程有关法定代表人权利限制部分一经公示,其才可以有效的对抗外部第三人。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1.法定代表人权利的明确

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文认为,需要对“负责人”进一步明确化:首先,应明确该条所述“负责人”并不等同与法人领导人。法人领导的领导机构应为法人的权力机构,其对于法人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法定代表人仅为法人的表意机构,其职能仅仅是将法人的意志表达于外。其次,此“负责人”的负责范围仅以代表行为为限。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董事或经理的职权分离来看,其并无影响公司决策之行为。最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除考虑法律规定之外,还应根据公司内部章程予以明确。内部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在公司完成登记公示效力后视为有对外效力。

法定代表人除代表权外,还应有参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决策会议的权利。其一,虽然现行法定代表人制度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权利,是指自然人仅因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就可享有参与公司决策会议之权利。保证法定代表人参于公司决议过程的权利,实际上是确保法定代表人能够完整的了解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在代表公司的过程中能够准确的表达公司的意思。其二,仅仅从法定代表人职权视角来看,其对公司决策会议的参与行为并不包含表决权利。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机关,而非决策机关,因此其职权并不涵盖决策权,这也是其并不对公司决策所负责的根本所在。最后,法定代表人虽没有在会议上的决策权,但应保证其发言权。会议中在决策商定以后,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发表自己的观点。这样做也是能够保证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决策者们的真实意思,对于其中重要事项法定代表人可提出其疑问,再由决策者予以解答。此外,在公司追责之时也可以明晰的看到法定代表人的观点。

2.法定代表人义务的明确

目前,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唯一的代表机关,在信义义务的承担方面却仍有空白。法定代表人信义义务的缺失,使得其权利义务并不统一。所以,应该完善法定代表人的信义义务,一方面约束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滥用行为,另一方面也为法定代表人不当利用职权造成公司损失提供归责基础。信义义务内涵丰富,忠实义务是核心内容,同时还包括勤勉义务、诚信义务、注意义务等。所以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信义义务,应在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基础上,还应对于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代表职能时应保持勤勉义务、诚信义务并正当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表意机关,这就需要其在代表公司和外部交流过程中,应充分且如实的表达公司内部的意思,不可以因为个人之私欲或懈怠而做出不准确的表述。由此而言,对法定代表人负担勤勉、诚信并正当行使职权并无不当。

除信义义务之外,应将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强调其义务性的一面。例如,代表公司签署合同、进行诉讼,既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是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若仅把这些看作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那么在法定代表人就可放弃这些权利,从而对公司造成损害。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案例也时有发生。并且公司利益受损后,对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追究也因为无直接条款而受阻。本文认为,造成此现象的一大原因就是我们过去并未重视法定代表人权利的义务性,只将对外代表法人当成法定代表人独享之权利,而从未重视其作为法人唯一代表机关对外代表亦是其应尽的职责义务。故应明确有些法定代表人独有之权利,既是其权利亦是其义务。

三、结 语

本文通过分析法定代表人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完善公司章程公示设置、对法定代表人权利与义务的明确,让法定代表人回归其对外表意通道之本质。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设置属于公司之私权,在能够保证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应给予其充分的灵活度。

参考文献

[1]周倩儿.新《公司法》视域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省思与革新[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2(05):32-38.

[2]刘斌.见微知著:新《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务实变革[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05):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