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推荐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李瑞奚 程汝雪
合肥经济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1
一、个人信息与算法推荐技术理论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
个人信息作为算法推荐技术处理的核心对象,其法律界定直接决定了保护范围的边界。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在算法推荐场景中,个人信息的范围呈现多层次扩展态势。基础层面包括用户的身份标识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行为轨迹信息;衍生层面涵盖算法通过用户画像生成的偏好标签(如兴趣特征、消费倾向);而在深度合成类算法应用中,甚至延伸至生物识别信息(如声纹、面部特征)等敏感信息。这种扩展使个人信息保护的外延从传统的静态身份信息,动态延伸至算法评估预测产生的推断性信息,显著增加了法律规制的复杂性。
(二)算法推荐技术的概念
算法推荐技术是基于用户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的信息分发机制,其核心在于通过特定的数学模型预测用户偏好并实现内容精准匹配。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算法推荐技术主要包含生成合成类(如深度伪造、虚拟现实)、个性化推送类(如新闻资讯、商品推荐)、排序精选类(如热搜榜单、积分排行榜)、检索过滤类(如搜索引擎结果优化)及调度决策类(如网约车派单、外卖配送)等五大类型。从技术实现路径看,算法推荐通常经历数据采集、特征提取、模型训练与结果反馈四个阶段。平台首先通过用户授权或行为埋点收集原始数据;继而提取行为频率、内容关联度等特征值;再基于协同过滤、深度学习等模型预测用户兴趣;最后根据点击反馈持续优化推荐策略。这一过程的自动化与黑箱特性使得用户既难以知悉信息推送的逻辑根源,也无法有效控制个人信息的流向与使用边界,形成了技术不对称的权力结构。
二、我国算法推荐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困境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仍有待明确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确立了知情权、决定权、查阅复制权等权利,但在算法推荐场景下,这些权利的实现面临结构性障碍。一方面,算法解释权的缺失使用户难以理解自动化决策的逻辑依据。目前我国仅笼统要求公示“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未强制披露具体参数或权重。实践中,多数平台仅以“根据您的兴趣推荐”等模糊表述搪塞,用户无法知晓何种数据导致特定推送,更无法质疑决策合理性。另一方面,拒绝权的行使范围受限。虽然相关规范要求平台提供关闭算法推荐的选项,但对调度决策类算法(如外卖平台派单)未赋予拒绝权,劳动者常被迫接受基于效率最大化但忽视安全与公平的调度方案。此外,针对推断性个人信息(如算法生成的用户兴趣标签)是否属于法定个人信息范畴,司法解释尚不明晰,导致用户主张删除或更正时缺乏请求权基础。
(二)算法推荐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当前我国算法治理规范框架呈现“三层结构”。顶层由《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成基础制度;中层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为核心提供专门规制;底层则依赖《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技术性规范补充。然而该体系存在显著缺陷——首先,专门立法层级偏低。《规定》作为部门规章,难以设定民事法律责任,对平台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不足。例如其第24 条禁止“大数据杀熟”,但未明确损害赔偿标准,用户维权仍须诉诸《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69 条举证实际损失。其次,软法机制建设滞后。欧美广泛应用的算法伦理指南(如德国《算法评估方案》)、行业自律公约等柔性规范在我国尚未普及,导致监管过度依赖硬法,缺乏适应技术迭代的弹性空间。最后,配套规则缺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58 条要求大型平台成立独立监督机构,但如何确保其独立性、评估标准如何制定等细则至今未出台,削弱了制度可操作性。
(三)算法推荐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存在不足
在执法层面,我国主要依赖网信办牵头开展的“清朗·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虽能快速纠正乱象,但运动式治理易导致问题反复。例如 2022 年专项整治后,部分电商平台仅暂时关闭“个性化推荐”入口,数月后重新默认开启且隐藏更深的关闭路径。在司法层面,用户面临举证困难与救济不足的双重困境。算法决策的黑箱特性使原告难以证明平台存在主观过错或因果关系,而欧盟《人工智能责任指令》引入的“因果关联推定”规则尚未被我国采纳。在技术层面,算法审计机制尚未建立,监管部门缺乏专业能力与工具对推荐算法进行常态化评估,导致对“信息茧房”强度、偏见植入等隐形风险的监测能力不足。
(四)算法推荐行业缺乏行业自律
当前我国算法服务提供者普遍存在重合规形式、轻实质伦理的倾向。多数平台虽按《规定》要求上线“关闭推荐”功能,但将其置于多层菜单深处(如需点击6 次以上),变相阻碍用户行使选择权。更严峻的是,平台内部伦理审查缺位。数据显示,仅 15% 的头部互联网企业设立算法伦理委员会,且多由技术部门兼任,缺乏独立话语权。行业层面亦未形成有效自律机制,中国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虽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应用自律公约》,但内容空洞且无惩戒条款,相较之下,美国行业组织推出算法公平认证计划,通过第三方审计与认证激励企业自我规范。这种自律机制的缺失导致技术滥用缺乏行业层面的制约力量。
三、域外算法推进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一)美国:公共治理框架下的算法问责机制
美国构建了以反算法歧视和决策公平性为核心的公共治理框架,通过外部问责机制约束平台行为。其核心立法包括2017 年《算法透明性和可问责性声明》、2019 年《算法问责法》及2022 年《算法责任法案》,形成递进式规制体系。《算法问责法》要求大型平台(控制超 100 万用户个人信息者)必须评估算法歧视风险,特别针对种族、宗教、性别等敏感属性,并定期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审计报告。在透明度机制上,2021 年《过滤气泡透明度法案》创新性区分“不透明算法”(利用用户历史行为等隐含数据)与“输入透明算法”(仅使用用户主动提供数据),强制前者提供“非个性化版本”且需在界面显著位置设置切换按钮。值得关注的是,美国正推动平台责任范式转型,2021 年《保护美国人免受危险算法侵害法案》尝试修订《通信规范法》第 230 条,规定当平台算法主动推荐放大暴力或极端主义内容时,需承担出版商责任,打破传统豁免原则。这一改革直指算法在内容传播中的能动作用,为追究平台责任提供了新路径。
(二)欧盟:数据治理框架下的个体赋权机制
欧盟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基础,构建了以个体赋权为核心的算法治理模式。其核心在于赋予数据主体系列新型权利:反对权(第 21 条,可拒绝对用户画像的数据处理)、免受自动化决策约束权(第22 条,禁止完全基于算法的重大影响决策)、解释权(序言第 71 条,要求以易懂方式说明算法逻辑)。针对推荐算法场景,GDPR 创新性引入“目的限定原则”,要求数据收集阶段明示用途,禁止将初始收集数据(如位置信息)用于未告知的推荐目的。在立法演进上,欧盟通过《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进一步强化规制:前者第 29 条要求超大型平台(月活 ⩾4500 万)必须公开推荐系统“主要参数”并提供非个性化选项;后者设立“守门人制度”,强制谷歌、Meta 等公司开放算法接口供监管部门审计。这种从赋权到开放的双轨策略,既保障个人控制力,又破解算法黑箱难题。
(三)德国:风险分级与伦理先行治理
德国数据伦理委员会 2019 年提出的《算法与数据伦理建议》开创了风险分级监管与伦理协同治理新模式。其核心创新在于建立五级算法风险评级制度:一级为低风险系统(如饮料机),免于监管;二级为潜在危害系统(如电商动态定价),要求事后披露;三级为一般危害系统(如招聘筛选),实施许可管理;四级为高风险系统(如信用评估准垄断平台),强制公开算法参数与权重;五级为不可接受风险系统(如自动化武器),全面禁止。为落实该框架,德国推出强制性标记系统,要求二级以上算法系统明确标注使用状态,经营者需对标注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在伦理治理方面,委员会强调“可解释人工智能”原则,开发了风险评估工具包(含数据质量指标、偏见检测矩阵),并建议修订《产品责任指令》,将算法纳入“数字产品责任”范畴,经营者需为高度自主算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这种基于风险分类的精细化监管,为平衡创新与安全提供了新思路。
四、算法推进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探索设立个人信息受保护权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下增设“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统领性权利整合算法场景中的具体权能。该权利应包含三个维度:其一,算法解释权,强制平台以可视化方式(如决策树图谱)说明推荐逻辑、主要参数及数据来源,参照 GDPR 要求提供“有意义的信息”;其二,拒绝权扩展,将调度决策类算法纳入可拒绝范围,劳动者可基于安全或公平理由请求人工干预;其三,反歧视权,禁止基于用户画像实施价格、服务条件等不合理差别待遇,借鉴美国《算法问责法》建立偏见检测强制标准。在权利客体上,应明确将推断性个人信息纳入保护范围,用户可要求删除或更正不准确的画像结论。通过专项权利的确立,为算法推荐场景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坚实的权利基础。
(二)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配套法规出台
亟须构建“法律 + 行政法规 + 技术标准”的三级规则体系,提升规制可操作性。首先,制定《算法推荐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细化以下制度:算法备案制度,要求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平台提交算法安全评估报告;分类分级监管制度,参考德国五级风险模型,对医疗、金融等高风险领域实施算法参数披露义务,对低风险领域简化合规要求;公益诉讼规则,允许消协、检察院对“大数据杀熟”等群体性侵害提起不作为之诉。其次,出台《平台算法合规指南》部门规章,明确大型平台独立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评估频率、报告公开范围。最后,推动国家标准委制定《推荐算法安全技术规范》,建立“信息茧房”强度指标、偏见检测工具,为监管提供技术标尺。
(三)设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治
在网信办指导下组建全国性算法行业协会,通过软法性规范填补监管缝隙。通过制定《算法伦理自律公约》,要求会员企业设立算法伦理委员会并施行伦理影响评估;建立算法公平性认证机制,对电商、社交、招聘等领域的推荐系统进行第三方审计,通过者授予认证标识;为激励企业参与,可将认证结果作为行政监管的参考因素,对获证企业减少检查频次。同时,协会应设立用户投诉平台,对违反公约成员施以行业联合惩戒(如暂停认证、公开谴责),形成自律与他律的闭环。
(四)增强推荐算法透明性
构建“内外双向透明”机制破解算法黑箱难题。对内透明层面,强制平台部署“算法透视”功能——用户可实时查看被调用的个人数据类型、兴趣标签权重、同类群体画像。对外透明层面要建立多层次披露制度,具体而言,应通过《算法透明度报告》向网信办报备核心逻辑;借由算法简报向公众解释运作原理;针对敏感领域,可借鉴德国强制性标记制度,在新闻、金融等内容推荐页面添加“AI生成”或“个性化推荐”水印标识。此外,推广算法选择器设计,默认提供“多样性推荐”模式,用户可一键切换至强个性化或全随机模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和而不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和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 年第2 期。
[2] 郑晓剑:《个人信息的民法定位及保护模式》,载《法学》2021 年第 3 期。
[3] 丁晓东:《基于信任的自动化决策:算法解释权的原理反思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1 期。
[4] 张吉豫:《构建多元共治的算法治理体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1 期。
[5] 许可:《算法规制体系的中国建构与理论反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1 期。安徽省法学会 2025 年立项课题《电商平台智能推荐算法的隐私侵权风险与法律规制研究》立项编号:2025QNKT-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