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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tific Research

碳排放数据造假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构建研究

作者

杜余琼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数据真实是碳排放权交易正常进行的基本前提,但近年来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屡禁不止,2022 年生态环境部公开曝光了多起典型案例。中华环保联合会率先对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中碳能投系列案件”)。随后,绍兴与南昌等组织联合将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公司等诉诸法律(以下简称“辽宁东煤案”)。当前,上述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

由于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较晚,各类法律问题方显,新兴问题亟需创新性的法律规制路径。基于此,本文将在厘清碳排放数据造假性质的基础上,系统审视当前法律的规制策略与成效,进一步探索处理此类案件的最佳司法模式,以期破解碳排放数据造假泛滥的现实难题,助力我国“双碳”目标的实现。

一、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法律透视

碳排放数据是企业于特定时间内碳排放量的直观反映。[1] 全面准确真实的碳排放数据是增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活力的基础。规制碳排放数据造假,需先知晓碳排放数据如何造假。

(一)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的类型

目前我国碳排放数据监测主要遵循MRV 机制,通过监测温室气体排放、编制报告并进行验证这三道程序量化碳排放数据。[2] 参与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后者包括受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受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对报告进行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因环境主管部门并未具体参与碳排放数据的记录,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由余下两类主体实施。

1. 重点碳排放单位的数据造假行为

作为 MRV 机制的核心主体,重点碳排放单位需严格遵守配额限制,如实记录并报告其碳排放数据,并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及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公开的问题案例揭示部分重点碳排放单位在生产运营过程中存在未依法保存煤质检测原始记录、与检测机构合谋伪造煤样样本并篡改检测报告等行为。这些碳排放单位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篡改、伪造或隐瞒碳排放数据以降低实际碳排放量,从而规避减排责任,攫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公平交易原则。

2. 技术服务机构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受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对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并对其出具的排放报告与审核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确保碳排放数据检验、记录与审核全流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然而,生态环境部披露的案例揭示,部分第三方服务机构严重偏离职业操守:检验检测 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报告、伪造原始检测记录;检查核实机构核查程序不合规不到位、碳排放报告内容失真结论失实等。部分机构与重点排放单位共谋伪造碳排放数据,对碳市场的运行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二)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泛滥的法律原因

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同揭示了我国在应对碳排放数据造假问题上主要依赖行政手段的现状。《条例》依据主体不同,对数据造假行为设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产整治、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核减配额、取消资质等行政处罚,并对责任人员施以罚款、禁止从业等个人处罚。然而,单纯依赖行政监管不能全面遏制住数据造假行为。

碳排放数据造假现象频发的根本 ,进而导致了造假收益与违法成本之间的严重失衡。上述行 规行为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及其衍生的市场竞争优势问题。[3] 在现行碳排 直接关联其经济利益。当造假收益远超违法成本时,相关主体不惜铤而走险,通过篡改或伪造碳排放数据来降低排碳成本,从而攫取不当利益。

此外,监督主体多元、处罚路径多样才能实现强有力的监管与遏制。由于当前对于碳排放数据的监管手段单一,仅凭环境主管部门的常规检查难以全面识破并有效打击日益精进的造假行为。同时,由核查主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模式本身就蕴含着一定的监管风险,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到行政机关对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监管不力的可能性。

击,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营造公平正义的市场二、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的司法规制缺陷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初步构建起涵盖主体行为规范与违法责任体系的行政监管框架,但司法救济在规制碳排放数据造假中面临多重障碍,表现出行政监管强化与司法救济乏力的结构性矛盾。

(一)刑事追责机制存在" 制度空转" 现象

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 “污染环境罪”等罪名而面临刑事追责。然而,经系统检索司法裁 排放数据造假的刑事审判案例。已披露的碳排放报告数据造假典型案例,包括中 后续均未进入刑事公诉司法程序。可见,当前我国对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的刑事追责机制尚待司法实践突破。

(二)民事救济路径呈现" 制度悬置" 特征

相较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刚性特征,民事诉讼在规则适用上具有更强的弹性空间,更易形成多维度的权益救济途径。然而,自生态环境部公开首批问题案例以来,仅有两起由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进入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且至今均仍未宣判。可见,针对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的民事司法救济,目前尚缺乏成熟的理论支撑与实践范例。

三、直接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

(一)是否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的立案公告显示,两起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都被纳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畴。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依据在于《民法典》及《环境保护法》赋予其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诉权。

值得顾虑的是,碳排放数据造假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其是否侵害环境公共利益,学术界尚存争议。从受侵害的客体来看,碳排放数据造假扰乱国家碳排放交易市场监管体系,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但与环境公共利益的直接关联较模糊。当前,学术界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分歧。[6] 主流观点采用狭义解释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指与国家环境利益、集体环境利益以及私人环境利益相对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能够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生态利益。”[7]环境公益强调的是自然因素,碳数据的监管秩序不在其列。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数据造假所掩盖的超额碳排放本质是一种环境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划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8] 根据目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温室气体不属于大气污染物,单纯的超额碳排放行为不符合既定环境侵权分类标准。

因此,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不构成传统意义上的环境侵权。相应地,针对此类行为的民事救济,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有模式,而应探索更为贴切的法律路径与解决策略。(二)套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摩擦

碳排放数据造假涉及主体多元、行为隐蔽,违法事实认定与证据固定难度更大,一种新兴环境侵权形态已浮现,遗憾的是,专门针对此类行为的司法制度尚未成型。若依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处理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理论上将遭遇诸多适配性的挑战。

1. 原告资格受限

根据立案公告,两起碳排放数 资格的社会组织。在辽宁东煤案中,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 无法在立案时列明控排单位为被告。此案反映出环保组织 困境:其一,专业能力局限。社会组织作为原告在核实调查与证据搜集方 构建。其二,证据依赖性显著。由于环保组织缺乏自主监测企业碳 监管通报的局面,影响公益诉讼的独立价值实现。

2. 被告不明确

碳排放数据的量化会经过重 数据造假通常是多方串谋的结果,参与主体都应被列为被告。在确认存在数据造假的情况下, 需共同担责。 唯二 的两起案件中,原告对于被告的追诉都不够全面。在中碳能投系列案件中,原告仅将重点排放单位与咨询服务机构列为被告,且诉讼请求中未对二被告的责任进行明确区分,违背了全面追责与责任区分原则。

3. 诉讼请求不全面

相较于中碳能投系列案件,由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 东煤案的诉讼请求更加全面具体,但仍存在两项缺失。其一,独立责任形态缺失。 赔偿问题,虽要求涉案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与排放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却未提及其应独 个人责任追责断层。企业行为可追溯至其领导层决策,而两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均未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4.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争议

两起案件均未提及惩罚性赔偿 偿适用的谨慎立场。《民法典》第法尚未明确将碳排放数据造假纳入该制度的 件存在规范解释差异,目前缺乏 排放数据造假案件归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现 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是否也同样适用于碳排放数据造假,将是该类案件在诉讼理论深化与实践探索过程中必须解答的关键议题。

四、构建碳排放数据造假类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随着统一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未来我国将会拥有更大的碳排放交易体量。碳排放数据准确真实,是我国碳排放市场建设的重中之重。应对碳排放数据造假问题,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碳排放数据造假类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一)构建碳排放数据造假类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强调“建立完善涉碳案件审判机制。构建有利于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案件归口审理制度。”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充分认识到碳排放数据报告类案件的特殊性,这为构建碳排放数据造假类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提供了政策依据和理论支撑。

新诉讼程序并非要求与现行 成 程 序规范,通过构建理论关联框架形成独立且互补的诉讼体系。从碳排放 联系和区别入手, 结合碳排放数据的形成与监管特色,同时兼顾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效率提升来审视 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这样既能精准应对数据造假行为的规制需求,又能延续传统公益诉讼的核心优势,实现特殊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

(二)碳排放数据造假类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建立一套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 数据造假 民 即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理论与法律规范有限适用的基础之上,加入有关碳排放数据造假的特色要素,构建适用性强且专业性强的涉碳数据造假的诉讼制度。

1. 受案范围的规定

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是其无法直接适用该程序的根本原因。尽管有学者主张将超额碳排放纳入环境侵权行为,但诉讼法作为服务于实体法的程序性法律,不宜在实体法未做相应修改前擅自拓宽环境侵权的边界。因此,本文立足于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在现有体系内为徘徊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外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构建一套全新的诉讼程序,确保其受到应有的法律规制。

鉴于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涉及主体多 讼受案范围采取概括加列举方式予以明确,确保各类造假行为均被有效地纳 与提供咨询检测、技术审核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 详细列举频繁出现的几种典型行为模式,如咨询机构出具不实的检测报告 查报告失实等。最后,增设兜底性条款— “等”,完整囊括碳排放数据数据造假行为 未来新型造假行为预留规制空间,保障法律规范的灵活性与前瞻性。

2. 诉讼主体的厘定

理论上此类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受限 诉讼所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遏制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 作的个人以起诉权,例如参与碳排放数据检测核查的第 服 校教师,以及致力于“双碳”法治建设的公益律师等。以上个人因长 理漏洞。将碳排放数据造假类案件的原告资格扩展至个人, 既避免 建设公 1为 高的问题 又确保了具有专业知识和公益意向的主体能够参与到维护碳排放监管秩序的行列中来。

其次,碳排放数据造假类案件的被告主要是重点碳排放单位、咨询检测机构或者核查机构,且通常情况下,上述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共谋、指使或默认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行为。[9] 此种情况下,重点排放单位与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共同破坏碳排放监管秩序并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根据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被发现的时间点,溯洄追究此前各环节中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排放单位与参与共谋或包庇行为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应共同承担碳排放数据造假的相应责任,以此遏制碳排放数据虚假混乱的现状。

3. 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的责任承担尚处于探索阶段 全 借鉴传统环 案件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等方面的规定值得进一步商榷。[10] 此处可做先行性讨论, 体包括 首要观点是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可以甚至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具 行为施以经济制约,既可以使造假主体承担修复环境与赔偿损失的责任 强碳排放数据造假类公益诉讼的社会效应。其次,碳排放数据 领域的相关规定。其构成要件也应当包含三点:第一,实施 为造成后果严重,即需达到超额排放量显著,对本地区乃至全国碳市场 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文主张在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基于其特殊社会危害性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空间,但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量化、计算方法等技术性规则,尚需留给后续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深入探讨。同时,应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以防范其在碳排放数据造假领域的滥用。

4. 责任承担方式的完善

放数据造假作为一种信息层面的违法行为,其危害后果不如传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那样直观可感,若处罚仅限于行业内部,则难以在社会层面形成有效的制裁效果。信用规制作为一种创新的社会治理手段,可以通过识别负外部性或正外部性来改进市场方法。[1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已将碳排放信息纳入企业信息披露的范畴,碳排放数据造假也可以通过社会信用体系规制。[12] 将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界定为失信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失信信息,能够为企业决策、民众选择及市场交易提供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