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困境
廖洋 刘鑫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041
一、司法现状与多维困境
当前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刑事认定主要依据《刑法》第 338 条及系列司法解释(如2023 年解释),构建了“行为类型 + 结果要素 + 量化标准”的复合模式。然而,实务操作呈现显著地域差异和个案分歧。例如,李某豪案仅依据“明知他人无证仍提供危废”行为本身定罪,未要求具体损害证据;而江苏灌南案虽以“水生态系统破坏”定罪,却未阐明具体量化标准。这种“以规范援引为主、法益论证为辅”的模式暴露了体系的内在矛盾。
法益认定阙如是首要困境。通过对 438 份裁判文书的分析,高达 92.47% 的案件完全回避对侵害法益的实质性分析,仅机械援引行为要件。少数提及法益的案件( 3.42% )表述笼统(如“破坏管理秩序”),真正尝试界定核心法益的仅占 4.11% ,且观点分歧严重:有“单一制度法益说”(强调国家管理制度,如汕头废酸案)、“双重法益说”(兼顾管理制度与公共安全,如乌鲁木齐化工案)和“生态法益说”(主张保护生态环境本身,如连云港电镀案)。这种混沌导致罪名界限混淆:山东临沂硫黄案将行政违法(妨害管理秩序)错误升格为刑事犯罪;安徽宣城垃圾倾倒案则以造成的财产损失(30 万元农作物损毁)完全替代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评估,背离了立法将保护重心前移至环境要素的初衷。
主观归责争议表现为故意主导、过失扩张、混合心态与客观归罪并存的分裂格局。超半数裁判( 52.28% )以“违法性认知”推定故意(如湖北黄冈罗某案),隐含“知晓行政违法即预见刑事后果”的跳跃逻辑。过失归责却在扩张( 15.98% ),如浙江嘉兴印染厂因管理过失导致管道渗漏被追责,架空了“过失犯罪需法律明文规定”的约束。江苏南通化工公司案更激进,因采用暗管排放(尽管废水浓度达标)提出“主观心态无关犯罪构成”,消融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还有 14.84% 的裁判直接回避主观论证,仅凭客观标准入罪,滑向严格责任。这种分裂衍生三重悖反:规范上,《刑法》第 338 条删除“事故”确立行为犯定位,过失归责无依据;逻辑上,过失认定变相重新引入已被立法消除的结果要件;责任主义上,将注意义务提升至专家标准(如江苏误读标准案),割裂责任与个体能力匹配。根源在于过度依赖行政从属性、混淆企业个人责任及滥用刑事推定。
属性定位混乱体现为行为要素说、结果要素说与危险状态说的三元对立。行为要素说主导( 61.64% ),将刑事违法等同于行政禁止规范违反(如南通暗管案 " 铺设即既遂 "),虽降低证明难度却使本罪象征化。结果要素说( 25.34% )要求证明实际环境恶化(如四川眉山邓某案),在复杂系统中几无实操性。危险状态说( 6.85% )同样困境,如安徽铜陵案依赖行政部门“威胁饮水安全”报告定既遂,导致司法裁判权让渡且悖离刑法典对危险犯的明文规定模式。这种分裂催化矛盾:相同“未达 3 吨危废”情形,江苏宿迁褚某排 2.8 吨废酸定未遂,河北深州企业运 4 吨未及倾倒却无罪;上海王某处置 2.9 吨废桶(距标准差 0.1 吨)无罪,尽管残留物致土壤重金属超标 12 倍。既遂认定也冲突:广东汕头蔡某“持续超标 6 个月”定既遂,湖南郴州冶炼厂污染物暂存应急池(未外溢)定未遂,本质是生态本位与人类健康本位的理念碰撞。更深层矛盾是定量标准与风险实质背离:江西某公司排 0.8 吨氰化物(浓度超标86 倍)因未达3 吨定未遂,其危害远超3 吨普通危废;河北化工厂十年微量排放致癌物(单次达标)致地下水污染却脱责;面对 PFAS 等新型污染物,司法机关或拒受理或任意援引标准,暴露科学不确定性下的失灵。混乱源于行政与刑事不法界分模糊、人类中心与生态中心价值对立、预防刑法扩张与罪刑法定冲突。
二、法理澄清:系统性重构
破解该困局需从法益本质、主观罪过与属性定位三重维度进行体系性重构,推动环境刑法向“生态本位”转型。
确立生态法益独立性是核心。《刑法修正案(八)》将罪状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标志着立法突破“环境 - 人类利益”链条,将生态环境本身作为独立价值载体。2020 年以来 83% 案件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却因生态破坏被定罪,印证此转向。生态法益独立性建基于:人类存续依赖自然系统完整性(共生性法益);比较法上的生态中心主义转向(如德国刑法);我国司法解释删除人类中心结果要件(如“致30 人中毒”),代之以行为本位标准(如“在红线区排放”),确认生态法益为直接保护对象。
坚持故意责任单一性具有规范正当性。过失归责论存在三重悖论:立法动词“排放、倾倒、处置”隐含主动操控性,与过失被动心态冲突;本罪法定刑梯次升格且最高刑接轨故意犯罪,纳入过失违反“过失犯罪法律明定”及罪刑均衡原则;司法实践通过客观行为(如暗管排污)推定故意已成常态(如重庆黔江案)。故意认定需遵循“认识 + 意志”双层结构:认识因素要求明知物质危险属性或违法性(如东莞叶某委托无资质处置含铬污水);意志因素区分直接故意(积极追求)与间接故意(放任,如云南曲靖杨某未装防漏设施提炼废机油)。
行为要素本位作为既遂标准更具理论自洽与实践适配性。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表征行为不法程度的要求,既遂取决于行为对生态法益的规范违反强度,而非实害或危险状态。危险犯理论存在缺陷:具体危险犯无规范文义支持;抽象危险犯有处罚泛化风险(如运输未泄漏危废定既遂)。行为要素说优越性在于:生态损害不可逆性要求刑法提前介入(2023 年解释在红线区排放直接入罪即基于此);司法解释量化标准(如“危废 3 吨以上”、“重金属超标 3 倍”)本质是通过行为规模征表典型危险性(如江苏泰兴案以倾倒 2.4 万吨定罪,无需鉴定具体损害);并激活未遂形态可能性(如着手排污但因故未达标),避免“全有或全无”困境。
三、规范适用:阶层化认定体系构建
污染环境罪认定需构建“法益关联 - 行为定性 - 主观推定 - 形态判断”阶层化体系,围绕生态法益展开实质性判断。
客观不法认定首先界定实行行为须具“环境接触性”——污染物须直接进入环境介质,如连云港企业直排废酸入河。收集、运输、贮存等前置行为仅当因防护缺失导致泄漏造成现实或紧迫危险时,如罐体未密封滴漏,方可视为实行延伸。其次,法益侵害风险评估需综合污染物属性(须依法定名录或鉴定,如江西铅山草甘膦未被列名故无罪)与地点生态敏感性。在敏感区域(水源一级保护区、珊瑚礁核心区等)排污,可基于地点特殊性直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如海南珊瑚礁保护区倾倒建筑废料案。
主观责任推定以故意为要件,认定具有“行为类型导向”特点。对直接排污者,普遍采用“过错推定”:以逃避监管方式如暗管、篡改数据等,排污可直接认定故意,如重庆公司暗管排锰超标废水;具专业背景或职责者,例如环保工程师、厂长等未履责易被认定故意,如佛山污水厂负责人宋某案。对间接行为需精细判断:委托处置危废者,若明知受托方无资质或无能力仍委托,可认定共同故意(通常间接故意,如江苏如皋刘某委托无证个体户处置废酸案);为非法排污提供技术支持,如设计暗管、修改监测数据,可构成共同犯罪,如浙江环保科技公司案。
犯罪形态判断以行为要素为基准。预备形态指为排污创造条件的行为,如购置改装设备、挖掘渗坑、联系危废来源等,须与实行行为紧密关联且彰显犯意,如王某运输废酸至预定地点未找到倾倒位置定预备。未遂形态要求已着手排污但因意志外原因未达“严重”标准:如行为中被制止;执法介入致排放量不足;技术故障致中断。既遂形态依司法解释标准:行为量化(危废 ⩾3 吨);地点敏感 + 物质有毒(在红线区等排有毒物);生态损害量化(修复费⩾100 万元);复合情节(如重金属超标3 倍 + 持续超 6 个月。
四、制度完善建议
立法维度需修订《刑法》第 338 条,将“危害生态环境”作为独立要件,明确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与可持续性。构建“毒性- 数量- 时空”三维量化模型:按毒理或降解难度将污染物分Ⅰ(放射性)、Ⅱ(重金属/POPs)、Ⅲ类,设差异化入罪基准(如1 吨、3 吨、10 吨);引入敏感区域系数(门槛降低 50% );建立持续性因子(长期排污超 12 个月,基准值从严70% )。
司法机制需专业化跃升:最高法与生态环境部制定统一检测技术规范;推动省级高院专家库实体化运作,出具《生态损害综合评估报告书》。强化案例指导,聚焦核心争议: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内涵(如关键栖息地退化、生态承载力降 30%+ );列举“应知违法性”推定情形(如曾受重罚、伪造联单、使用暗管);明确“着手”(污染物脱离控制入环境介质)与“既遂”(达量化阈值)时点。
教义学基础需生态化再造,构建“生态 - 人类”法益二元共生框架,司法裁判需同步考察生态直接损害及其对人类利益的间接威胁。主观故意认定采阶层推演:基础事实推定违法性认知(如规避监管手段 + 专业身份)→依污染物特性与情境判断危害认识(如近水源排镉)→通过客观行为表征意志(如持续排污 + 拒整改表间接故意)。
系统性治理需立法、司法与理论闭环联动:立法锚定价值(明确法益与标准);司法转化规则(专业鉴定与案例补足立法);理论更新认知(指引解释方向)。通过“立法锚定价值- 司法转化规则- 理论更新认知”的螺旋上升机制,推动刑法从末端惩罚向风险预防转型。
五、结语
“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困境源于生态文明需求与传统刑法框架的矛盾。破解之道在于确立生态法益的起点地位,坚持故意归责基石,以行为要素明确属性定位,构建“法益 - 行为 - 主观 - 形态”阶层化体系。未来需立法明确规范、司法走向专业、理论持续完善,在打击犯罪与坚守罪刑法定间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 焦艳鹏 . 法治解释机制的司法实现— —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 [J]. 现代法学 ,2014(1):108-120.
[2] 侯艳芳 . 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研究 [J]. 法商研究 ,2017(3):113-122.
[3] 刘伟海 . 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规文学分析 [J]. 法商研究 ,2019(3):89-102.
[4] 陈洪兵 . 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J]. 刑法论丛 ,2017(2):344-379.
[5] 聂春阳 . 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探析——试论“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 [J]. 南方论刊 ,2020(9):5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