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事政策的借鉴对我国的意义
李佳峻
中国政法大学
一、外国的刑事政策
(一)德国和我国的刑事政策
首先,德国法学家从 18 世纪末到 20 世纪初,根据国家的历史演变,总结出了刑事政策的概念,包括预防犯罪、保护公民权利而体现的立法时国家的智慧,加之不同现象的犯罪率升高或者降低,最终以实证主义总结出了刑事政策对于德国的意义,他们需要解决的是犯罪斗争的原则和其总和。1 德国的法学家普遍将刑事政策归纳为:“在和目的性的前提下,刑法如何实现其社会保护的学科领域。”2 例如:刑法学家,李斯特(1851-1919)认为,有了好的社会政策,刑事政策一定也是好的,此与刑罚结合的特点反映出对于犯罪人的行为的研究以达到防止犯罪的效果。3 他还提出的,“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即刑法是刑法,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4 有了刑事政策就有根据社会发展制定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司法实践则不能动摇《刑法》的地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措施还可起到对保护社会的作用。5 另外一位法学家,罗克辛(1931-)认为,刑事政策应考虑犯罪学包括的理性范围,由此法的司法解释为刑事政策和《刑法》之间搭起了桥梁。6 德国的发展阶段无论是李斯特时期还是罗克辛时期,罪刑法定原则起到了关键作用。关于我国的刑事政策的发展,在 1979 年“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成为法定的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原则,7 直到2024 年,德国的刑事政策对我国仍然有可借鉴的地方,例如:在体现立法者的智慧时,使我国居民受到保护的同时不会有多余的限制。目前,我国正在法制完善的阶段,有些犯罪率相对发达的地区仍然居高,这个问题也许不应该首要考虑。总所周知,我国的城市分为一线城市、新一线城市、直辖市、特区等划分,有些城市无法达到一线城市的各类标准,却超出了一线城市的“自由”,8 例如:成都私人住宅小区随意开公司扰乱居民生活还不觉得是个问题。另外,在立法层面上,德国对于保护公民的安全和照顾他们的心理,体现了对安全的重视。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28 章“危害公共安全”中,除了我国刑法分则里规定的犯罪行为,还规定了许多过失危险行为。9
(二)法国和我国的刑事政策
在法国,刑事政策的演变过程中,出现的防卫思想,拒绝了其恶意被利用,以及修正了,例如:空想主义的刑事政策,建立了科学研究实践的刑事司法原则和刑罚。9 而在我国,1949 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开始的刑事政策虽然有着阶级斗争色彩,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更好的为国家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本刑事政策。直至 2006 年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式运用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和依法处罚,并且在 2010 年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进行完善之后,“宽严相济”的政策带动了《刑法》的修正。由此可见,我国从实践出发调整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对我国刑法的运行起到了指导作用,以至于现在刑事政策在我国有着全面的指导功能。10
在以刑事政策全面做指导工作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防范恶意利用司法实践所用的方法达到的坏的目的作为制度制定的指导案例,或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恶意利用不同的方法而达到好的目的作为指导案例。
二、对犯罪学的重视
(一)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关
无论是德国还是法国,犯罪学在这两国的刑事政策都有着足够多的重视。犯罪学,所属领域在社会科学对于犯罪的研究从犯罪的性质到惩罚有着减少和预防犯罪行为的作用。为了让社会治安稳定,制定了犯罪政策和法律理论。其研究对象包括社会、心理和经济的方面。通过实证研究、案例分析、统计分析等,得出犯罪行为的规律和原因。然而刑法学,是法律的一门学科,主要采用分析、历史比较、案例研究等方法对刑法规范 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制度加以解释和规定,以此来确保公正执法。关于两者的关系,一方面,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关系首先在理论上的关系。两者都主要注重在犯罪行为上和刑事司法系统的方向。在探讨关于对犯罪问题的理解和应对方面,以及完善司法体系推动社会进步,消除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上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两者之间跨科学研究成果,能有效的涉及犯罪现象并且提出预防措施。另外,在完善法律体系下,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对于法律的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两者对于犯罪概念有区别。首先,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不同。包括刑法学中的政治内涵和主客观统一性;犯罪学中的犯罪的真实性和预防性。其次,关于“刑事违法性”。前者不受此要素制约,而后者必然包含刑事违法性要素。再者,犯罪学中犯罪尊重犯罪的起源和客观危害性;刑法学中的犯罪必定对应受刑罚的处罚。11 综上,在犯罪这一问题的研究上,应当从国家和社会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做出针对性的预防。
(二)美国的刑事政策和犯罪学
在美国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中,对于犯罪学的研究产生了很多犯罪学家和社会学家。在犯罪预防和控制的方向,犯罪学家提出了关于其他学科的可引用性,并且他们经历了经济上的混乱,得出了美国的刑法很难统一。他们发现很难保护不同群体的利益在多元社会中的行为规范,换句话说,刑法的统一容易产生文化冲突,由此带来的新的犯罪上升。例如:20 世纪 50-60 年代,美国出现的一系列心理变态现象。此现象产生了很多社会心理学家得出的“标签理论”为刑事政策提供了发展方向,例如:“非犯罪化”、“非刑罚化”。12 在此之后,兴起的对于犯罪生物学的研究显示,缺乏维生素也可能导致犯罪,这些研究对于他们的刑事案件犯罪率做出了重要贡献。当前,我国刑事案件最恶劣的行为极为少见,只是在近期香港发生的“分尸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近期,成都发生的故意持续性伤人案件还在审理当中,13 参考美国的谋杀罪,最开始这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最多指“狡诈”的杀人行为,不属于心理上所产生的态度驱使大脑所产生的目的。后来经过总结,这种行为还可以是客观的、自愿实施的,以及犯罪人可预见到的恶意行为,14 并且这种行为可属于心理上非正常的作用所产生的行为。在我国,一方面,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相对于美国谋杀罪的判罚,更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只要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即杀人是故意的无论结果是否发生;另一方面,例如:近期发生的持续性故意伤害行为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伤害程度达到重伤的判 10 年以上、无期、死刑,有些伤害程度达不到重伤的最多可能只判10 年,有些就 3 年有期徒刑。15 在文明水平逐渐提高、法制逐渐完善的社会,有些案件关于安全感的考虑,在近期都有得到关注,也许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解释需借鉴美国刑法在定罪问题上解决方法,例如:关于美国在定罪量刑中的挑衅原则。有观点认为,除了普通的如性别、年龄等正常特征,异常特征还包括精神病、生理缺陷、特殊过往经历的行为人,他们被恶意攻击其“短处”、“痛处”的挑衅行为导致丧失自控能力,行为人的愤怒和冲动才富有“伦理可宽恕性”。16 因此,我国在考虑居民的安全感时,在处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上,需要倾向应用客观归罪的方法。
结论
综上,我国在借鉴外国刑事政策的时候,需要抱着积极的态度做有意义的尝试,防止恶意或者滥用国外的理论。另外,在完善法制制度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以人为本”的态度保护和建立我国居民的安全感上,应让我国居民知道和鄙弃犯罪人的可耻行为以及不法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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