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未到期时银行对破产保证人的权利主张困境与破解路径
梁振宇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030
一、主债权未到期与保证人破产叠加下的银行权利困局
在银行信贷业务中,保证担保是降低风险的重要手段,通过第三方保证人的信用背书,银行得以在面对企业融资需求时更放心地投放资金。然而当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且主债权尚未到期时,银行的权利主张往往陷入两难境地。[1] 相关法律规定中,仅明确主债务人破产时未到期债权可视为到期并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于保证人破产时主债权未到期的情形,并未给出清晰的处理规则,这一法律空白直接导致实践中银行面临“申报无据”与“等待失权”的双重困境。
若银行向甲企业发放 1000 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设定为 5 年,乙企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详细的保证合同,承诺在甲企业无法按期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 2 年后,乙企业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被法院正式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而此时银行对甲企业的主债权仍有3 年才到期。银行得知消息后,立即向乙企业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希望通过破产程序维护自身担保权益,但管理人却以“主债权未到期、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期”为由,拒绝确认银行的债权。
二、银行权利主张困境的法律根源与实践矛盾
(一)保证从属性与破产程序特殊性的矛盾
1.保证从属性规则的僵化适用
根据相关法律中担保编的规定,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主债权未到期时保证债务不具备清偿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常常严格遵循这一规则,直接否定主债权未到期时保证债权的申报资格。但这种适用方式忽略了保证人破产的特殊性——保证人破产意味着其清偿能力已完全丧失,若仍固守主债权到期的时间限制,银行将因破产程序的时效性,错失权利主张的最佳机会,这与破产法律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标严重相悖。
2.破产债权确认标准的不明确
相关法律仅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可申报”,但并未明确“主债权未到期的保证债权”是否属于该范畴。在实际操作中,不同主体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部分管理人认为,保证债权的期限应与主债权保持一致,主债权未到期则保证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银行与其他主体的权利冲突
1.银行与保证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平衡
当保证人破产时,其名下的财产需要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若允许银行申报未到期保证债权,其他债权人可能会认为银行“提前行权”,破坏了分配的公平性,损害自身受偿比例。[2] 但若禁止银行申报,银行将因保证人破产丧失重要的担保权益,且在很多情况下,主债务人也可能存在履约风险,银行将面临双重损失,导致利益严重失衡,难以通过正常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破产程序效率与债权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之一是快速确认债权、分配财产,以实现资源的高效整合与利用,减少破产带来的负面影响。但主债权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到期前能够足额清偿债务,银行已申报的债权就需要重新调整,这不仅会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审查成本,还会拖延整个破产程序的进度。[3]
三、以“预期违约”与“破产债权确认”协同破解困境
(一)引入预期违约规则,为保证债权提前到期提供实体依据
结合对保证债务从属性与破产程序特殊性的分析,可引入相关法律中的预期违约规则,为银行主张保证债权提前到期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显然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形,银行完全可以据此主张保证债权提前到期。
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则时,需明确两点关键内容。(1)构成要件的认定,银行无需额外证明保证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仅需提交保证人破产受理裁定书,即可充分证明其清偿能力已丧失,完全符合预期违约的核心要件。[4](2)权利行使方式,银行可向保证人破产管理人提交书面主张,详细说明基于预期违约要求保证债权提前到期的理由,并附上保证合同、破产受理文书等相关材料,为后续的债权申报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细化破产债权确认规则,构建提存机制平衡利益
1.明确未到期保证债权的申报资格
参考相关研究中对破产债权申报规则的建议,可在破产法律的司法解释中补充规定。“主债权未到期但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基于预期违约主张保证债权提前到期,并申报破产债权。”同时,为了规范申报流程,应要求银行在申报时详细说明适用预期违约的具体理由,并提交主债权合同、保证合同等完整材料,便于管理人进行审查核实。
2.建立提存机制是化解各方利益冲突
借鉴对“或然债权提存处理”的思路,可对银行申报的保证债权对应的破产财产份额进行提存处理。[5] 具体而言,若主债权到期前主债务人能够足额清偿债务,那么提存的财产份额应返还给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若主债务人未清偿或未足额清偿债务,提存的财产份额则按照银行实际未受偿部分进行分配。
(三)完善程序衔接,降低银行权利主张成本
1.优化债权确认诉讼程
若破产管理人对银行基于预期违约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银行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从保障银行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优先审理此类案件,尽可能缩短审理周期,避免因程序拖延导致银行错失破产财产分配机会。同时应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银行仅需证明保证人破产的事实即可,若管理人对此提出反驳,则需承担证明保证人仍具备清偿能力的举证责任,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银行的维权负担。
2.强化管理人的释明义务
保证人破产管理人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及时通知银行“主债权未到期时可基于预期违约申报债权”,并详细告知申报流程、所需材料以及提存机制的具体内容。通过明确管理人的释明义务,能够有效避免银行因信息不对称而错失权利主张时机,进一步降低银行的权利主张成本,让银行能够更便捷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6]
四、结语
主债权未到期时银行对破产保证人的权利主张困境,本质上是保证从属性规则与破产程序特殊性、债权稳定性与程序效率之间矛盾的集中体现。通过引入预期违约规则为保证债权提前到期提供实体依据,细化破产债权确认与提存规则以平衡各方利益,完善程序衔接以降低银行权利主张成本,能够形成一套“实体 + 程序”的双重破解路径。这一路径既符合“保证从属性”“破产公平受偿”等核心法律原则,又能切实解决银行在实践中的权益保护难题,为维护信贷市场稳定、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推动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赵 昱 刚 . 破 产 中 保 证 债 权 的 利 息 规 则 [J]. 利 益 法学 ,2024,(01):103-141.
[2]. 叶宗武. 保证人代偿后权利竞合研究[D]. 广东财经大学,202
[3]. 阳涵睿 . 我国破产止息规则研究 [D]. 西南大学 ,2023.
[4]. 武玉 . 企业破产时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研究 [D].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3.
[5]. 王蒙 . 论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的双重结构 [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26(01):134-149.
[6]. 何心月 . 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J]. 法学家 ,2023,(01):159-175+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