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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适用现状、司法实践与制度完善建议

作者

谢露茜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1、“不侵权之诉”的基本理论

1.1 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核心法律性质属于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并非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义务或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即原告的行为是否侵害被告的知识产权)之存在与否做出权威性判定[1]。这种确认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消除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和法律保障。

1.2 提起不侵权之诉的法理基础

原告提起不侵权之诉的正当性源于其具有需要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确认利益”。这种确认利益的核心在于,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被告)的某种行为(如发出侵权警告函、公开威胁起诉、或双方就侵权可能性存在实质性争议等),使得原告实施特定商业行为的法律安全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这种不确定性给原告带来了现实、紧迫的负面压力或风险(如影响交易、融资、商业声誉等)。

2、不侵权之诉的适用现状与实践困境

2.1 司法适用现状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案件呈现稳步增长趋势,尤以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最具代表性[2]。

表 1 近年代表性知识产权法院不侵权之诉案件概况

2.2 司法认定标准的分歧与不统一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对不侵权之诉核心受理要件——“是否存在被控侵权的明确指控或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分歧。

首先,对于“利害关系”(即原告的确认利益)的认定尺度不一。部分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其因权利人的行为已实际遭受或即将遭受重大商业损害(如订单被取消、合作方终止合作);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只要权利人发出了可能影响原告商业关系的警告,即可初步推定存在利害关系。

其次,对“警告行为”的认定范围争议显著。内容详实、指明具体权利和涉嫌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普遍被认可;但对于内容笼统、仅宣称“保留权利”或私下口头警告的效力,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可能做出不同判断[3]。

再者,对“侵权嫌疑程度”的要求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原告需证明其行为确实存在被诉的高度可能性;有的则认为只需证明存在争议状态即可。

2.3 企业面临的诉讼风险与实践难题

企业作为提起不侵权之诉的主要主体,在实践中面临多重困境与风险。

表 2 企业提起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面临的主要风险与难题

这些因素叠加,导致许多企业在遭遇侵权警告时,即便认为自身行为合法,也往往因顾虑成本、

风险和时间而犹豫不决或选择妥协,不利于其正当经营权益的维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制度的建议

3.1 明确起诉条件,降低适用门槛

重点在于细化“利害关系”(确认利益)的认定标准,应明确规定,只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实施了可能使潜在实施者合理确信其将面临侵权指控,并因此使其商业活动(如特定产品的生产销售、特定技术的使用推广)的法律安全性处于现实、紧迫的不确定状态的行为,即应认定原告具有确认利益。同时,明确界定“被控侵权的明确指控或现实危险”的外延。除内容详实、指明具体权利和涉嫌侵权行为的律师函外,应涵盖内容虽不具体但足以导致相对方产生合理侵权担忧的警告、公开威胁起诉、在商业谈判中明确主张侵权且拒绝提供不侵权保证等情形。明确律师函的最低内容要求(如指明具体知识产权、涉嫌侵权产品或方法、初步侵权分析)及模糊警告原则上构成“现实危险”的认定规则,可显著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鼓励受不当威胁的企业积极依法寻求司法确认。

3.2 完善诉讼程序规则

(1)优化举证责任分配是关键:在原告证明存在“明确指控或现实危险”及其实施了被警告行为后,应将证明被警告行为落入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的核心举证责任转移至作为权利人的被告方承担,更符合“谁主张积极事实,谁举证”的原则及诉讼对抗的公平性。

(2)规范技术比对方法:对于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等复杂技术的案件,应制定或细化技术特征分解、比对顺序、等同侵权判断等环节的操作指引,鼓励法院在必要时主动或依申请引入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等提供专业支持,提升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效率。

(3)加快程序审理效率:探索建立适用于不侵权之诉的简化审理程序,例如对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的部分案件实行独任制快审;加强法院对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严格审限管控;促进不侵权之诉与可能并行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协调衔接,避免程序空转和时间拖延,切实降低企业维权的时间成本。

3.3 加强对权利人警告行为的规制

为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干扰竞争,必须强化对其警告行为的司法约束和反制。核心在于确立恶意警告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在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指南)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知其警告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或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轻率发出警告,给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如商誉损失、交易机会丧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细化认定“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具体考量因素(如权利稳定性、警告前是否进行基本侵权分析、警告对象范围是否不当扩大、措辞是否具有不当胁迫性等)。同时,在审理不侵权之诉过程中,若法院认定权利人警告行为缺乏合理基础,可将其作为支持原告不侵权主张的重要考量因素,甚至在判决中明确对不当警告行为的负面评价。

3.4 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需加强不侵权之诉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协同。

强化与行政保护的衔接,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如地方知识产权局)对非恶意侵权警告纠纷的早期介入调解机制。权利人在发送警告函前或纠纷初显时,可主动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或请求简易咨询调解;被警告方亦可向行政部门寻求初步咨询或调解。

发展专业调解与仲裁,鼓励设立或依托现有知识产权专业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制定专门适用于不侵权争议的调解规则和快速仲裁程序。法院可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或在诉讼中委托专业调解。对于达成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的,可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建立知识产权快速预警与调解指引,可由行业协会或公共服务平台牵头,建立行业知识产权风险信息库和快速法律状态查询通道。当企业收到侵权警告时,可通过便捷渠道获取相关知识产权初步法律状态信息及纠纷解决指引(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的特点和流程),辅助其理性选择维权策略。

4、结论

综上,系统性地从实体规则、程序设置、行为规制及机制协同四个维度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制度,不仅有助于为遭受不当侵权威胁的企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有效降低其法律风险与合规成本,更能显著提升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最终服务于优化创新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国家战略目标。这一制度的健全,是知识产权法治化治理水平提升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林玫,施婧.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J].人民司法,2023,(35):113.

[2]殷爱民.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反思与调整[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30(03):77-83.

[3]占善刚,张一诺.试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关系[J].电子知识产权,2022,(01):95-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