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支持起诉的检察克制性探讨
龙碧霞 杨睿曦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民事诉权立法分配平等,司法以公正为要求不断进步,故实现诉权平等的重点在于消除两造诉讼能力的不均衡。支持起诉作为民事诉讼法原则,即通过国家法律资源再分配消除因经济、教育、生理等差异性客观因素所带来的不知有何诉讼权利、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不知如何救济诉讼权利等诉讼能力实质不平等,以建立诉讼能力均衡之秩序,达成分配正义之目的。民事检察支持起诉作为将该原则付诸民事检察制度构建和实务践行的具体运用,势必具有以公权力介入私益纠纷的特征,为避免职能不当扩张或破坏诉讼结构,相关检察运用应以必要性为准则始终保持克制。
一、克制性基础来源
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民事诉讼权利平等作为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基本准则,相辅相成诠释着平等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内核。诉讼权利平等作为实体权益维护防线保障着法律地位平等被闭环式维护,但诉讼权利平等属宣示性规范,对诉讼权利的具体构建,即如何设置权利分配和权利实现规则才是评判平等是否落在立法实处的可视化依据。权利分配属另一个维度的立法问题,再次不做赘述;权利实现在司法公正前提下则取决于主体诉讼能力。如何保障两造诉讼能力平等,宜采取反向思考的制度设计,即深度剖析并尽量消弭造成诉讼能力不平等的影响因素。
支持起诉的存在意义恰在于通过国家法律资源再分配消除不平等因素所带来的诉讼能力实质不平等,是符合良法之基本价值要求的立法创设与实践,但其前苏联社会干预理论的出身1,及诸如检察职能会因此过度扩张,身兼支持起诉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职能会致使检察角色冲突,诉讼结构将遭到破坏的担忧,2 都使其身陷争议。虽然这些认知忽视了支持起诉在我国独立的成长环境,未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监督法律资源分配现状并作出动态正向回应是其职责所在,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中的角色定位依旧是监督者,并未被赋予超出其监督职能范围的权限,对职能不当扩张及角色冲突紧张的疑虑均出于对支持起诉的误读。但也警示我们在构建具体支持起诉制度时,应保持检察克制做好相应规范条文设置,反映在民事检察支持起诉上,即为如何通过规则设置来发挥对民事主体诉讼权利实质平等的程序保障,同时不造成新的诉权实质不平等,不破坏科学合理的法官、原告、被告各据一端的等边或等腰三角形民事诉讼构造。
二、克制性具体构建
(一)支持对象确有必要
支持起诉的对象,应当是总体诉讼能力在法院起诉阶段较相对方处于显著弱势地位者。
一则,支持对象本身应为诉讼能力显著弱势方。诉讼能力包括诉讼权利认知能力和行使能力,二者均属抽象概念,无法被量化评判以实现一模一样的平等,只能追求差别不超过适度范围内的均衡。换言之,诉讼能力没有标准形态,诉权是否平等是通过比较得出的。论诉权平等并非指每个诉讼主体的诉讼能力均应维持于同一基准线,而是同案诉讼主体的诉讼能力经比较处于均衡状态。支持起诉要解决的诉讼能力不平等,就是诉讼能力失衡。失衡有程度之分。轻微失衡因抽象领域的平等无法被量化评估而难以避免,也很难被准确把握,如将公权力贸然引入此类诉讼,可能引发新的反向失衡故客观世界中追求的诉权平等应为诉讼能力不明显失衡,也即支持起诉应适用于诉讼能力显著失衡纠纷。但并非所有诉讼能力显著失衡的纠纷均可求诸支持起诉。民事立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活动,任一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都具有其独特个人烙印,民事立法尊重意思自治,不应就个体基于真实意思作出自我选择的部分予以越界干涉,故支持起诉应针对因客观因素引致的诉讼能力显著失衡纠纷。客观因素为因生理、经济或教育等与社会环境关联较大,受个体自身选择影响较小的因素。具体类型包括法律认定的生理状态弱势,如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因社会、家庭分工导致的经济弱势,如农村务工人员、无独立收入来源家庭妇女等;因教育资源分配不均所致法律知识弱势,如偏远山区居民等。显著失衡涉及两种可能:仅一方诉讼能力显著欠缺或显著过强。诉讼能力显著欠缺的特征为:不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不能充分行使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后者又包括不知权利行使途径及不能负担权利行使成本(包括物质与精神两个层面)等;对应主体因其自身弱势特征自然属于支持起诉对象。问题在于诉讼能力显著过强者的相对方会因前者强势而自然居于弱势,此情形下的弱势相对方是否属于支持起诉对象。要正确回答这个问题,就应回归支持起诉目的,即建立诉讼能力均衡的秩序。不论诉讼能力强势方的优势在于证据收集能力、法律理解与运用能力、还是法律资源的储备调动能力等,都会打破两造均衡状态,而在尊重私权和自由价值的立法理念下,不应通过立法削弱因经济基础较好、受教育程度较高等因素而诉讼能力较强者的诉讼能力,只可采取提高较弱者诉讼能力的方式以均衡诉讼能力,因而此情形下的弱势方亦属支持起诉对象。
二则,支持起诉对象主体应是不能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补足其诉讼能力弱势,或其它合法途径补足质效不佳者。即应满足社会法律资源不能或不能及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前提,如监护人不能或不愿通过自身或委托代理等方式补足被监护人诉讼能力弱势,确有经济困难者因未满足当地经济困难标准等客观因素无法通过法律援助获得相应法律帮助服务,确囿于受教育环境不知晓诉讼权利故需检察机关普法告知。对应实务,即依申请支持起诉应以不能负担聘请律师,且未经启动法律援助等社会法律资源为前提;依职权支持起诉应以主体确因客观原因不充分知晓其诉讼权利存在或不充分了解权利行使途径为前提。
因此,民事检察支持起诉的对象是因客观因素而较于相对方在诉讼权利知晓与诉讼权利行使中显著处于弱势,且无法通过其它合法途径有效补足其弱势的群体。
(二)程序启动确有必要
支持起诉程序启动的确有必要,意味着检察机关的介入条件和介入模式均应必要。一方面,民事检察支持起诉程序只能在检察机关介入确有必要时才启动。出于民事检察资源稀缺和检察机关应审慎介入民事私益纠纷的双重考虑,支持起诉程序的启动应以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护弱势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如果检察机关在受理支持起诉案件时,发现可通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依法维护弱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发现可通过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经人民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等,检察机关介入的必要性就会存疑。故针对诉前就可以解决的纠纷或者有其他途径维护弱势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无需再启动支持起诉程序以节约国家法律资源。
另一方面,支持起诉的启动在实务中有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模式。依申请因其为主体真实意思的主动表达不存在违背意思自治之嫌,依职权则因检察机关的主动发起而陷入争议。因此务必做好依职权启动支持起诉的规则设计,以免检察机关落入不当介入私益纠纷的危险境地。首先须认识到依职权启动支持起诉有其存在价值。支持起诉对象有诉讼权利认知能力和行使能力弱势之分,不知诉讼权利存在者无法主动提起支持起诉申请,其弱势地位较于不知诉讼权利行使者更甚,此时只能依靠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依职权发起。不知诉讼权利行使包括不充分知晓权利行使途径的情形,此情形下诉讼能力弱势者同样不了解可通过检察机关寻求起诉帮助,亦需检察机关积极履职。故依职权支持起诉是响应现实所需的必要举措。但依职权因是公权力主动介入,故须被严格规制。第一,为保障不干涉意思自治,依职权启动应以不充分知晓诉讼权利存在或不充分了解权利行使途径为前提。第二,依职权仅限于支持起诉启动阶段,该阶段对标的是其它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阶段,故适用其它案件在受理阶段的反向选择模式,即依申请案件是当事人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依职权支持起诉则是检察机关向当事人提供选择权,当事人自行选择接受或拒绝检察介入。如当事人经考虑明确拒绝检察机关介入,则不应立案。第三,依职权启动仅指向当事人释明其诉讼权利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职能,即仅为保障当事人在充分理解其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前提下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而存在。这也是支持起诉履职涵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原因所在。简言之,依职权的检察主动性仅体现在权利告知上,提起申请的选择权依然在当事人手中。所谓依职权是指发现案件线索依职权,立案只可依申请。
因此,民事检察支持起诉不论依申请或依职权发起,都应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动立案,不剥夺、不干涉诉讼权利自由。
(三)履职内容确有必要
履职内容的确有必要是关乎支持起诉职权范围及界限的问题,其核心为如何在不破坏民事诉讼结构前提下补足弱势方诉讼能力。
只要回归支持起诉概念本身不作扩张解释,上述问题便迎刃而解:支持起诉就是支持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支持起诉仅适用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可扩张解释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等其它程序。同时,支持的是起诉,而非和解、参讼或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结构,起诉属于审理前阶段,故支持起诉职能节点应止步于提起诉讼,即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支持起诉的功能范围,而参与法院审理或执行过程则不在此限。鉴于支持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已选定其支持某方的立场,如此时由检察机关主动促成和解难脱不公之嫌,且支持起诉意在弥补程序上的诉讼能力差距,不应涉及实体权益处分,故检察机关不宜在此过程中主动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如当事人要求和解,检察机关可提供法律支持并协调对接当地基层组织或法院,以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层面无相关争议。
但支持起诉主动工作的结束不代表没有后续被动配合工作。如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确需检察机关就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说明的,因相关材料本为检察机关所作,进行释明是对支持起诉工作的完善,而非不当介入诉讼,故检察机关应配合履职。但检察机关须摆正其在诉讼阶段仅可作为被动配合者的身份定位,不可主动介入诉讼过程,否则极可能陷入以检察权对抗普通民事主体,引发新一轮诉权不平衡的漩涡,且易对司法审判的客观、中立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引向检法对抗的不良局面。
因此,支持起诉概念本身已精准规制支持起诉的履职界限,只要谨遵文理解释,就不会偏离尺度。
三、结语
支持起诉的内涵和外延均是良法之治的彰显,为使其立法原意得以妥适实现,应始终谨遵其文义进行理论塑造和制度构建,不可偏离概念随意作出扩张或限缩解释,避免因定位不明陷入理解误区、实践失控。民事检察支持起诉作为支持起诉的特定表征,是检察机关充当法律资源再分配主体,为出于客观因素较私益纠纷相对方在民事诉讼权利知晓与权利行使中显著处于弱势的群体,提供对支持起诉原则在民事检察语境下所做的规则设定、制度构建和实务践行等方面予以运用的国家法律资源倾斜性赋予的具体法律工具。鉴于国家法律资源的紧缺性和公权力性,民事检察支持起诉的设计和实践应始终以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底线,不干涉、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处分权,并以当事人弱势且救济手段严重受限,检察机关介入确有必要为受理条件,并在履职过程中保持充分克制。
注释:
1. 参见陈刚:《支持起诉原则的法理及实践意义再认识》,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 5 期,第 87-96 页。
2. 参见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 5 期,第119 页。
龙碧霞,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杨睿曦,四级检察官助理。
本文系广州市检察机关 2024-2025 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理论与实务研究”项目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