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协调
赵阳
山东如歌律师事务所 山东滨州 251700
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协调的现实困境
(一)仲裁作为必要前置程序影响纠纷解决效率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否能够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意愿,但在劳动争议的范畴中,双方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协议表达内心的真实意愿,而是被动地进入到劳动仲裁的程序中,失去了选择的权利。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整体进程,先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再提出上诉,如此“一裁二审”的处理模式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且当有些劳动争议在仲裁机构未能得到解决,当事人参加劳动仲裁程序耗费了时间成本后,再通进入诉讼程序,拉低了整个流程的效率。案件进入到法院时,法院则需要对案件重新审理,整个过程对于司法资源的耗费较大,这样使得时间成本和精力消耗远远超出该程序设定所能带来的效益。
(二)仲裁与诉讼衔接失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在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事项全部或部分不满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整个劳动仲裁裁决都无法生效。起诉后,仲裁裁决的效力不能被法院确认,裁审效力的连接出现中断,也违背了程序延续性的客观要求。
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协调路径
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由于仲裁与诉讼之间法律适用、程序等上的不配套,以及对争议解决效率的影响,该环节还有很多问题亟待完善。观望美国对当事人给予仲裁或诉讼的自由选择权,我国或可逐渐实现从仲裁前置模式到“或裁或审”的过渡。
(一)设立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
最高院曾提出“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动设立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合议庭”。劳动法庭的专门设立,有助于确保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对此,根据域外经验,专门机构需要建立一套更为便捷、经济的特色程序来公正地处理各类劳动争议;专门的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机构的建立应从制度上确保办案法官的专门化、专业化,并且应在形式上逐渐形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适用准则,这样既能满足劳动争议案件特殊性的要求,也能确保劳动争议处理法律适用的形式化与规范化。劳动法庭在协调与稳定劳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等发面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专设相应部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已逐渐成为趋势。
(二)给予当事人“或裁或审”的自主选择权
“或裁或审”的自主选择权主要从两方面考虑:其一,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使劳动争议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其二,利于减轻法院及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国际上,很多发达国家都通过给予劳动者自主选择权来处理劳动纠纷,在我国当今的发展背景下也是可行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先行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或不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可自愿选择仲裁或诉讼,但若选择仲裁,双方当事人应达成一致的书面仲裁申请,提起仲裁,经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的,申请人可向上级仲裁委员会提请复议,经复议后,即为终局结果。面对一方不执行仲裁结果,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不得再提起仲裁。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合并审理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可合并审理。将解决机制进行转变后,在提高效率,节约资源的同时,还有助于更好地协调法院与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改善仲裁诉讼化的倾向。
“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内涵有三层:一是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或必经程序,争议当事人可选择诉讼或仲裁,但只能选择其一;二是仲裁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诉讼可通过任何一方提起;三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起诉或要求复审。可见,“或裁或审、各自终局”模式的内涵正符合仲裁制度的本质,这一模式也顺应世界潮流。首先,仲裁制度作为一种代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其产生的背景是为了解决“诉讼爆炸”危机,便利民众通往“正义之路”。仲裁制度的要素包括,第一,代替性,对法院审判或判决的代替;第二,选择性,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选择为基础;第三,灵活性、快捷性、兼容性与和谐性。因此,仲裁制度“一裁终局、自愿仲裁”是基于其本质的需求。其次,提请诉讼的权利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能将本可自愿选择的仲裁制度强制先行,限制人们基本的诉讼权利。再次,世界各代表性国家的权利争议仲裁均不存在强制性和先行性,并且很多国家权利争议主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法律并不强制争议当事人采用仲裁程序,仲裁的启动基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的自愿协商选择。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现部分争议有条件的“一裁终局”,也表明立法者至少有这个意识,即仲裁终局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树权威、解决纠纷、减少案件进入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三)提升劳动仲裁的公信力
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协调的前提是劳动仲裁公信力的提升,对此,可借鉴厦门市集美区的先进经验,厦门市集美区人社局与区人民检察院双方建立了专人联络、定向沟通、常态交流的工作机制,根据该工作机制,检察部门可对劳动争议案件做到提前介入、主动参与、联动支持,并在调查后依法出具支持仲裁意见书。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调解,提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信力,对弱势群体被欠薪及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厦门市集美区人社局与区人民检察院也可联合进行调查取证;对涉嫌虚假仲裁或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劳动仲裁案件,区仲裁委也可以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要求协助调查和监督,护航仲裁高效公正。
本文建议,借助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结合,提升仲裁结果的公信力,同时,根据浙江绍兴的实践,联合部署各区县市从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择优选任兼职仲裁员,共同开展对兼职仲裁员的培训、管理、考核,并持续充实兼职仲裁员队伍,提升仲裁员队伍的专业素养以提高仲裁专业性与工作效率,如此才能增加劳动仲裁从前置程序到与诉讼双轨齐头并进的争议解决方式过渡可能性。
三、结语
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属于民事主体,但二者在隶属关系以及经济实力上都有悬殊。因此,劳动争议解决的处理程序应尽可能快捷简便,在效率标准上可高于普通民事争议,现行“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很好解决当前不断增长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在其化解纠纷的作用上也显得优势不足。如此种种不足,致使当前劳动者一方的利益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协调的路径,不仅能缓解当前司法资源的压力,保障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也能推动我国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廖永安,江和平:《劳动争议化解机制的现实困境与优化路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第1 期。
[2] 张维坚:《探索“1+3+N”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载《黔西南日报》2023 年第 005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