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中竞业禁止义务主体
郭宏芳
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河南驻马店 463000
一、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与法定的主体范围
(一)公司法中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
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定性、强制性等特点,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消极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具有法定性,其效力来源于公司法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特定的义务,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当事人的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具有特定性,其主要是对于董事、H 高级管理人员 H 等依法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相对人的特定行为的禁止FF,是基于公司与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委任关系以及合同而产生;竞业禁止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律直接规定特定的人不得从事竞争性业务的行为,义务主体必须依照法律适用,当事人不得协商免除;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竞业禁止所要禁止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要求特定人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对于特定人赋予的消极义务。竞业禁止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构建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平衡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二)竞业禁止义务是忠实义务的内容之一
竞业禁止义务源于忠实义务,它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特殊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将忠实义务具体化,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赋有的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之一,竞业禁止义务既赋有道德性又赋有法律性,它要求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行使权利时要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不得为了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竞业禁止义务的道德性源于忠实义务中对义务主体的道德要求,忠实义务是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人员在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指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主体在履行职责时,必需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考量,不能因自己的利益侵犯公司的权益。FF 忠实义务主要来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人在不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行使权利,在市场竞争中要求竞争主体严守界限,在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该原则饱含道德伦理,具有很强的概括性,起到弥补和补充的作用,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定性体现在公司法中对忠实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182 条明确禁止了关联交易行为、同业竞争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另外,《公司法》第 180 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义务主体对公司负责,为了公司利益而行使权利,不能因个人利益损失公司利益;F《公司法》第 182 条意在概括列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与第 180 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存在包含关系。但是,两个条文对于负有忠实义务的主体范围不同,致使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不相同,最终导致监事这一主体是否属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各地方法官存在不同理解,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现行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
依据《公司法》第182 条规定,现行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含监事,并且《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有明确规定,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其主体范围。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许多方面存在一致性,分析上述三类主体与公司的关系来看,在职位获得的法律来源方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获得均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39 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履行义务、行为规范、禁止条件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禁止的行为及负有的义务也应当具有一致性,董事的职责是负责公司的运作与管理,高级管理人员负责重大决策与执行,都无可避免的掌握公司核心利益,无可厚非地应当属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监事负责监督管理,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查阅公司的业务,有质询与建议权,虽不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却同样掌握着公司的核心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高度一致性,并且都掌握公司核心利益,在公司有着一定的地位与影响力,但目前公司法中监事并不属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
二、明晰竞业禁止义务主体
(一)将监事纳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
根据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可以看出依据《公司法》第180 条和第 182 条审理的案件结果并不相同,引起裁判结果不同的焦点问题即各地区法官对监事是否属于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有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样有接触公司核心利益的机会,若其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无可避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监事应当被纳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监事作为公司高层,在公司运营管理中,有着不低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与影响力。从监事与公司的关系来看,监事与董事在选举、更换、资格禁止、委派、聘任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监事应当与董事一样是竞业禁止规制的主体;从监事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看,监事作为内部监督机关,虽然并不直接掌握公司具体业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不直接管理公司财产,不直接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但基于监事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必然对公司内部经营信息有所了解,可以知悉公司资源、客户渠道等内部机密。 因此,监事应当被纳为竞业禁止主体。
另外,《公司法》第 180 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条与第 182 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存在交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高层,虽然职责范围各不相同,但都掌握公司核心利益与核心秘密,都负有对公司忠实的义务,因此被禁止的行为应当具有一致性,应当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同样的竞业限制,规制其同业竞争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监事纳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范围。
(二)高级管理人员应视具体情况分析
笔者认为,《公司法》虽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明确,但应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说明,在实践中对于主体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应视具体情况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结合我国具体案情加以适用,在实践中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完善对公司利益的保护的同时也不应对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进行惩罚,笔者认为,完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范围,应当将监事纳为法定竞业禁止主体,监事应当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受到竞业禁止法律规定的限制;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应视具体案情结合实际具体分析。
三、结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市场竞争越发激烈,良性竞争有利于经济发展,恶性竞争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要想推动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公平竞争、有序发展,建立完善的竞业禁止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所以,F 厘清完善竞业禁止制度中的主体范围,有利于竞业禁止制度的发展,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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