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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tific Research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边界探讨

作者

杨心怡

江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 无锡 214122

一、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也越来越快,短视频因时长较短、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等特征赢得了大众的青睐。2025 年2 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网络微短剧行业健康繁荣发展的通知》,要求落实“分类分层审核”制度,对微短剧按三类分三个层级进行审核管理,同时推动产业链协同联动,鼓励创新话语表达,支持广播电视媒体与人工智能、网络文学等业态深度融合。在政策引导下,短视频二次创作行为愈发活跃,用户通过混剪、配音、解说等形式对经典影视作品进行再创作,既丰富了文化传播形式,也推动了平台内容生态的繁荣。然而,这种创作热潮背后潜藏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大量二次创作短视频因未经授权使用原作素材而陷入著作权侵权争议。

在此背景下,如何科学界定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边界,成为平衡文化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议题。现行《著作权法》虽设置了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但其封闭式列举模式难以适应短视频创作的多样性需求。司法实践中,“正常使用”与“不合理损害”等概念的模糊性进一步加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创作者、平台与版权方的利益冲突频发。本文以D平台《某某传》二创现象为切入点,基于利益均衡原理,探讨短视频二次创作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与制度优化路径,旨在为构建兼顾创作活力与版权秩序的法律框架提供理论参考,助力数字时代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二创短视频概述

二创短视频是基于已有的影视、动漫、游戏、音乐、文学等原创作品,通过剪辑、改变、解构、重组等方式,融入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形成的具有新主题、新内涵或新风格的短视频内容。其特点如下:(1)素材依赖性;(2)创作自由度;(3)强互动性与传播性;(4)版权争议性。

就拿目前D平台爆火的二创短视频《某某传》来看,二创可以分为这几种类型[1]:(1)主题混剪:将《某某传》中的多个片段按主题拼接;(2)剧情解说:浓缩影视剧情节,搭配幽默吐槽;(3)台词配音;(4)AI魔改:利用AI让现代交通工具进入这部古装剧。

在短视频行业爆发式增长的背景下,用户长期接触海量UGC(用户生成内容)内容后逐渐形成审美自觉,其内容消费需求已从简单的娱乐消遣,升级为追求有思想深度的精品内容。这一趋势推动了《某某传》二创生态的转型升级。

三、二创视频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障碍— 以D平台针对《某某传》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为例

值得关注的是,在以用户生成内容(UGC)为主导的D短视频平台上,针对《某某传》影视作品进行的解说评析、创意混剪等二次创作形式,因其创作过程中高度个性化的内容解构与重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侵权争议。此类二次创作短视频由于融入了创作者的主观思想与独创性表达,在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下形成特殊的法律认定困境。本文建议从以下三个角度综合考量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 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然而在如今流量变现的社会中,不少网友开始质疑二创者制作短视频的目的是否是真的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又或是“适当引用”。以D平台《某某传》二创短视频现象级传播为例,大量解说、混剪作品虽以文化评析为表象,实则依托平台流量分配机制实现广告分成、账号引流等商业目的。部分创作者通过植入"某转""某回收"等商业导流信息,或借二创内容积累粉丝后转型直播带货,其行为实质已构成商业性使用。笔者认为,如果二创者主观上想要以发布二次创作的短视频来获取利益,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

(二)是否妨碍原创作者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部分二次创作者为获取《某某传》流量红利,通过解构式创作颠覆原作叙事逻辑:一方面实施内容性侵权,如虚构"某妃AI换声"事件——运用深度伪造技术将剧中角色台词"某初"篡改为演员配偶姓名;另一方面形成误导性侵权,部分未观影受众基于被扭曲的二创内容形成认知谬误,导致原作品社会评价降低,损害原创作者的利益。

(三)获取视频的途径来源是否合法

据悉,《某某传》由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标注版权归属单位为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2 年 3 月 12 日,花儿公司将《某某传》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乐视。2013年,乐视网以9 亿元的价格全资收购花儿影视。2018 年,花儿影视又将《某某传》版权分销给优酷,所以目前《某某传》的正版全集视频能在乐视视频和优酷视频上观看。鉴于当前合法授权链条中仅上述两平台具备完整剧集播映权,而平台设置的试看集数限制与会员付费观看机制,客观上催生了二创领域盗版资源滥用现象。

四、合理使用规则应对二创短视频热潮体现出的不足与可能的完善方向思考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核心机制,其发展历经从判例法到成文法、从国内法到国际协调的演变过程。起源可追溯至18 世纪英国判例法,通过个案确立对著作权的限制原则;1841 年美国“Folsom诉Marsh案”首次系统提出合理使用的三要素标准,后经1976 年《美国版权法》完善为“目的性质、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及市场影响”四要素,形成灵活开放的概括式立法模式。在国际层面,《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特定情形、不损正常使用、不无故损害权益)为全球立法提供基准,推动制度多元化发展,例如美国通过“转换性使用”理论扩展司法裁量空间,中国则从1991 年《著作权法》封闭式列举逐步转向2020 年修订中增设无障碍使用条款及兜底规则,但仍然面临着短视频二创等新兴场景的适配难题。

(二)二创背景下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实践困境

1 封闭式条款难以应对创作变革

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迭代,短视频二次创作已衍生出高度多样化的表达形态,其创作模式往往跨越传统“引用”范畴,形成具有独立文化价值的新作品。然而,我国2020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虽新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但仍以封闭式列举的12 种具体情形为主体框架,其滞后性与僵化性在实践中日益凸显[2]。其一,像 “适当引用” 这样的既有条款,却未清晰框定可以引用的量的标准,例如短视频引用的比例、素材转化的程度等关键评判标准皆处于模糊不清的混沌状态,这就直接导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乱象丛生。

2 合理使用法定限制条件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创作者对合理使用的法定限制条件(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认知分歧逐渐显现并不断扩大。由于立法尚未对“正常使用”的具体范围以及“不合理损害”的量化标准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在不同案件中未能实现统一,进而引发了诸多争议。

一方面,“正常使用”的范围缺乏明确界定,使得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倾向于采取保守立场,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他们往往将二次创作作品所引发的任何市场关注转移视为对原作品“正常使用”的干扰。例如,在某影视解说视频案件中,仅因该解说视频的播放量超过了原作片段的播放量,法官便判定解说视频构成侵权。这种判定逻辑的核心在于认为二次创作对原作品的市场关注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分流效应,进而影响了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另一方面,“不合理损害”的判定标准同样模糊不清。部分法官在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损害”时,未能充分考虑二次创作作品的转化性程度。转化性创作是指对原作品进行实质性的改编、加工,使其在内容、形式或功能上与原作品产生显著差异。

(三)国外的经验借鉴

在合理使用制度的国际经验中,不同法系的差异化设计为中国立法完善提供了多元参考,本文对美国四要素和日本市场许可模式进行分析,为我国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合理使用规则体系提供经验。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采用开放性的“四要素标准”如下:(1)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该要素强调二次创作是否赋予原作品新的表达、意义或功能。在实践中,非营利性、教育性或评论性目的更容易被支持,但是商业性也并非绝对排除条件。与此不同的是,在我国具有商业性的二创行为往往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指如果作品具有高度创造性,通常需要更高的保护标准,他人使用时构成合理使用的门槛相对较高。而对于事实性、功能性或技术性的作品,如简单的新闻报道等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上可能会相对宽松。(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此条不仅考量引用篇幅的比例,更关注“实质性部分”的抽取。在数量方面,如果使用的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例较大,那么不太容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在质量方面,即使使用的数量不多,但如果使用的是原作品的核心、关键部分,也可能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4)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该标准核心在于判断二次创作是否形成对原作的“市场替代”以及是否会损害版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不过在判断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且要平衡公众因使用作品所获得的利益和版权所有者的权益。

在日本市场许可模式[3]下,官方合作授权平台为二次创作物的销售搭建了一座桥梁,其通过合理的规则设定与利益分配机制,巧妙地平衡了版权方与创作者的利益,有力地推动了二次创作的繁荣发展。具体而言,平台会主动与版权方进行积极深入的协商,以达成全面且细致的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授权范围被明确规定,涵盖作品种类及二次创作形式等关键要素。例如,版权方或许会允许平台用户依据某部热门漫画进行小说撰写、插画绘制等二次创作活动,但同时会在协议条款中明确提出限制,即禁止将基于该漫画的二次创作物用于商业动画制作等特定用途,以此维护版权方的核心权益与市场秩序。

(四)完善思路

1 合理借鉴美国四要素以解决我国封闭式列举难题

数据显示,2020 至2023 年间,《某某传》版权方针对侵权二创的下架率高达 68% ,反映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封闭式列举的合理使用条款与新兴创作需求间的结构性矛盾。在此背景下,引入美国版权法“四要素综合评估法”,对未被明确列举的情形进行动态裁量,成为破解困境的有效路径。

具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可基于美国的四要素框架构建本土化适用标准。首先,根据要素一“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需重点考察二创的“转换性价值”。其次,第二要素“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要求区分作品类型。如《某某传》作为虚构性影视作品,其剧情、人物形象具有高度独创性,引用时需更严格限制核心表达的使用比例。相比之下,引用纪录片等事实性作品时则可适当放宽标准。第三,“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需要避免“实质性抽取”风险。第四,“市场影响”的判定应结合实证数据。例如,优酷平台调研显示,高质量的剧情解说类二创可反哺长视频观看需求,使原剧集播放量提升 12% ,此类“引流效应”显然与“市场替代”存在本质差异。

但是,四要素的引入需要适配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转换性使用”“市场替代”等概念的本土化解释。另一方面,需建立“四要素+比例原则”的复合评估机制。

2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界定“正常使用”与“不合理”的具体情形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法定限制条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相关表述的抽象性与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为破解这一困境,亟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正常使用”与“不合理损害”进行场景化、量化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展开:(1)细化“正常使用”的核心范围。司法解释可明确“正常使用”涵盖原作品的传播、改编等核心权利行使场景[4]。(2)建立“不合理损害”的量化评估标准。为破解“不合理损害”认定标准模糊的困境,司法解释可引入“市场替代率”“经济损害阈值”等量化指标,但需配套建立科学的数据验证机制以证明二创视频是否导致原剧点播量下降的因果关系。

五、未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二创短视频合法化路径建议

《某某传》的部分二创短视频虽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但为了不限制作者的创意表达,并且本着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的理念,需要拓宽未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二创短视频的保护路径。优酷平台可以在二创短视频的播放平台页面设置一个“点击进入原片”的按钮,用户在看完二创视频后可以有途径进入到优酷平台观看原片,尽管相关二创视频可能因引用比例超标而面临侵权风险,但其为原作品创造的增量价值应纳入合法性评估体系,避免“一刀切”下架。

此外,部分二创短视频的作者是普通人,想要获取官方授权较困难,建议优化版权授权模式,平台可以参考日本市场许可模式,建立“阶梯式授权体系”:(1)非营利性创作:允许个人创作者通过平台“自助申报通道”提交授权申请,注明使用目的、引用比例及传播范围,经版权方自动化审核后免费获得基础授权[5]。例如,优酷可联合版权方制定“白名单”规则,对引用时长低于30 秒、未涉及核心情节的解说或混剪视频开放快速授权。(2)低盈利性创作:对通过广告分成、粉丝打赏等途径获得收益的二创作品,按收益比例向版权方支付许可费。平台可开发智能合约系统,自动计算并扣除分成费用,减少人工干预成本。(3)高流量商业创作:对播放量超百万或具有明显商业目的的二创视频,需签订定制化授权协议,根据流量规模与商业价值提高分成比例,并限制二次创作的内容边界,如禁止篡改关键剧情或人物形象。

参考文献:

[1]蔡一然.版权视角下视频“二次创作”现象审思[J].中国版权,2024,(04):61-69

[2]铁婧可.数字时代二次创作的合理使用——宪法视角下著作权法的规范性重构[J/OL].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2025-03-31].https://doi.org/10.15886/j.cnki.hnus.202412.0199.

[3]邱国侠,曾成敏.“二次创作”短视频版权治理困境及对策[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36(01):57-61.

[4] 毛奕欢.UGC 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认定问题研究[J]. 中国品牌与防伪,2025,(01):48-50.

[5]薛铮.解说类短视频版权困境的解决之道[J].传播与版权,2025,(02):98-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