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

作者

陈哲昊 童银辉

浙大宁波理工学院

一、引言

当前毒品代购现象越来越常见,不少到案贩毒人员常以毒品代购为辩辞来脱罪。然而毒品代购行为的性质判断一直是司法实务界认定的难点。《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加大了对代购毒品牟利行为的惩治力度,但也规定了代购蹭吸的出罪情形,但不管是否牟利,以及牟利多少,并不会影响代购毒品行为的本质,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对“牟利”和“蹭吸”进行把控。本文拟透过毒品代购行为的外在表现,深入挖掘毒品代购行为的内在本质及认定规则。

二、毒品代购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

在刑法实践中,毒品代购出现的情形往往复杂多样,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情节进行区分,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实际参与并促成了毒品的有偿流转。在确认存在“有偿性”的基础上,必须进一步考察代购者在整个毒品流转过程中的“独立性”。从而区分毒品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正犯或共犯。

(一)构成贩卖毒品罪正犯

一旦代购者在毒品流转过程中实施了“有偿交付”行为,应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正犯。理由在于,贩卖毒品罪的本质核心是毒品与非法利益之间的不当交换。刑法意义上的“贩卖”,并非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中牟取利润,而是着重于其行为是否实质性地促成了这种有偿的毒品交易流转。代购者的“有偿交付”行为已经完整地执行了毒品交易中的关键环节——资金结算与毒品交付。此刻,代购者成为一个独立的交易主体,实际操控并完成了毒品的非法销售过程。他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贩卖毒品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公众健康。因此,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只要其实施了有偿交付的客观行为,就已然完全符合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该罪的正犯承担刑事责任。

(二)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在未实施“有偿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当代购者超越单纯接受委托的范畴,主动实施为吸毒者“寻找上家”等行为时,其法律性质便从帮助吸毒的代理人转化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理由在于:此类行为促成了毒品交易链条的形成,其帮助行为具有关键性和不可替代性。代购者的角色不再是简单的“跑腿”,而是成为了连接吸毒者与上家贩卖者的 “中介”。其一,在主观上,代购者明确知悉其上家是贩卖毒品的源头,其行为旨在积极帮助吸毒者成功购买到毒品,与上家贩卖者实现毒品售出的目的具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二,在客观上,“寻找上家”的行为直接创造了毒品交易的机会,为上家提供了买家、扩大了销售渠道、促成了交易合意,实质上是对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且该帮助对交易的达成起到了重要作用。没有其居间介绍,该笔交易可能根本无法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积极促成交易的代购者,即便其未实施有偿交付,也会因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而认定其与上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与之相对,当代购者的行为严格局限于“单纯跑腿”和“无偿转交”,即是在吸毒者与上家已自行就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核心交易要素达成合意后,仅受吸毒者委托代为完成领取和交付毒品的物理性转移时,则不应认定为上家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理由在于:核心区别在于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此模式下,代购者并未参与前期的交易磋商,与上家之间缺乏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沟通,上家仅视其为取货人,代购者亦自视为送货员,双方不存在共犯所需的共同犯罪故意;从客观作用看,其行为发生在毒品交易合意已然达成之后,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附属环节,并未对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与实现起到创造性的推动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侧重于帮助吸毒者“非法持有毒品”,而非帮助上家“贩卖毒品”;法律依据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精神也倾向于将单纯的、无偿的代购行为与贩卖行为相区分,例如为代购而运输毒品的尚只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举重以明轻,危害性更小的单纯转交行为更不宜被升格评价为贩卖罪的共犯。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代购者与上家之间因缺乏共同的犯意联络和行为捆绑,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可能根据情节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罪名,但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三、结语

毒品代购行为的司法认定涉及正犯、共犯与非罪等多重情形的复杂判断,必须紧扣“有偿交付”与“独立地位”等核心要素进行实质性审查。上文通过对代购行为的分层剖析,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认定规则与法理依据,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裁判思路。当前亟待解决的是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呼吁司法界与学界加强沟通协作,尽快就代购毒品的性质、界限与量刑标准达成共识,推动形成规范、可操作的认定规则,从而提升裁判的一致性与公信力,切实维护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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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哲昊,男,本科,法学专业。

通讯作者:童银辉,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