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

杨玉龙

长春财经学院

互联网经济的崛起改变了传统商业模式,但同时也催生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流量劫持、广告拦截、数据抓取、平台“二选一”等行为,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损害消费者选择权,甚至破坏行业生态。此类行为具有技术性、隐蔽性、跨地域性等特点,传统法律规制模式难以有效应对。2017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试图填补法律空白,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律适用模糊、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与类型

(一)特征分析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具备独特且复杂的特征。技术驱动性是其核心特质,此类行为高度依赖算法、爬虫、插件等前沿技术手段。不法经营者通过修改浏览器代码,可悄无声息地实现广告拦截,破坏竞争对手的盈利模式;或是利用虚假流量工具,制造虚假访问数据,误导市场判断,干扰竞争对手正常运营。其隐蔽性极强,侵权行为通常难以被直接发现,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的技术检测与分析手段,才能还原行为的具体路径。例如,某些软件在后台静默运行,秘密抓取用户数据,用户在日常使用中毫无察觉。跨地域性也是其显著特点,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使得侵权行为可能跨越多个法域,这极大地增加了法律适用与管辖权认定的难度,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差异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挑战。此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数据泄露、用户流失等问题一旦发生,很难通过事后救济完全挽回,尤其对于初创企业而言,这种打击可能是致命的,可能导致其前期投入付诸东流,甚至直接破产倒闭。

(二)典型类型化行为

根据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归纳为以下类型:

(1)流量劫持:通过恶意修改用户浏览器设置或搜索结果,将用户引导至竞争对手平台。例如,某安全软件被指控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默认搜索引擎篡改为自身关联产品。

(2)广告拦截:通过技术手段屏蔽竞争对手的广告,或强制用户关闭广告以换取服务。此类行为可能构成对他人商业模式的干扰。

(3)数据不当抓取:未经授权抓取竞争对手的用户数据、交易信息等,用于自身业务或恶意竞争。例如,某电商平台被指控通过爬虫技术抓取竞争对手的商品价格信息,实施低价倾销。

(4)平台“二选一”:大型平台通过技术或合同手段,要求商家仅在其平台或关联平台经营,排除竞争对手。

(5)违反ROBOTS 协议:违反网站所有者设置的爬虫协议,强制抓取公开数据。此类行为在搜索引擎竞争领域尤为突出。

二、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一)立法现状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 2017 年修订时新增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明确禁止了“恶意不兼容”“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等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条款的出台,为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然而,该条款采用的是“列举 + 兜底”的立法模式,难以全面涵盖互联网领域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条款中“恶意”“干扰”等关键概念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

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对“商业道德”“消费者利益”等概念作出了细化解释,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这些解释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尝试进一步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定,但该规定目前尚未正式实施,其实际效果仍有待观察。

(二)司法实践困境

一般条款过度依赖:由于“互联网专条”的局限性,法院在裁判中仍大量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条款,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例如,在“某安全软件广告拦截案”中,法院需综合考量技术中立性、商业模式合理性及消费者利益,但缺乏明确指引。

竞争关系认定分歧:传统竞争关系以同业竞争为前提,但互联网领域存在跨行业竞争、生态竞争等新形态。例如,某短视频平台与社交平台因用户时长争夺产生纠纷,法院需重新定义竞争关系边界。

利益衡量失衡:裁判中往往过度关注经营者利益,忽视消费者选择权与技术创新空间。例如,在“某浏览器默认搜索引擎案”中,法院需平衡用户便利性、平台自主权与市场竞争秩序。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立法完善

对“恶意”“干扰”等概念作出具体解释,例如将“恶意”界定为“明知或应知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仍实施”,将“干扰”细化为“破坏技术措施、篡改数据、误导用户”等具体情形。结合司法实践,将流量劫持、广告拦截、数据抓取等高频行为纳入列举条款,并设置兜底条款以应对未来新型行为。在立法中明确技术中立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避免过度限制技术创新。例如,规定“技术手段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若被用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则需承担责任”。

(二)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化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明确“互联网专条”与一般条款的适用边界,统一裁判标准。例如,针对广告拦截行为,可明确“若拦截行为未实质影响用户体验且未破坏商业模式,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裁判中引入“比例原则”,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平台二选一”案件中,需评估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程度与消费者福利的增益。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引入技术专家参与庭审,协助法官还原行为路径与技术原理。

(三)执法与监管的协同化

在中央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并赋予其技术调查权与数据保全权。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技术规范与商业道德准则,例如互联网广告联盟可制定《广告拦截行为自律公约》,政府则通过备案、抽查等方式监督执行。建立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等部门的联席会议机制,共同应对数据安全、算法垄断等新型问题。

四、结论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需兼顾法律稳定性与技术适应性。我国应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化、执法监管的协同化以及国际经验的本土化,构建多层次、多维度的规制体系。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普及,互联网竞争形态将进一步复杂化,法律规制需保持前瞻性与包容性,既要遏制不正当竞争,又要为技术创新留足空间,最终实现互联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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