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范化研究
王熙媛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市西青区 300380
一、轻罪立法的理论支撑
( 一) 轻罪立法与法益保护原则
持有轻罪立法违背了法益保护原则的观点的学认为轻罪立法导致了“法益”变得更加抽象化,致使“法益”对立法的批判功能日渐减弱,不契合法益保护原则。例如,刘艳红教授认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安全的暴力行为、重大责任事故危险行为、非法追债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什么,是值得商榷的;在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侵犯的是哪一种法益,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1 本文认为轻罪立法没有违背法益保护原则:第一,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在刑法中为保护法益增设新罪,不断增多的需要刑法保护的利益成为新罪增设的一个主要原因,把有价值的利益纳入到犯罪中,与法益保护的理念相一致,体现出刑法从“消极的保护”到“积极的保护”,从重视法益的“实害结果”转变到重视法益的“抽象危险”。2 第二,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审视犯罪所滋生的危害的严重程度不能仍放在传统社会的视角下,应当认识到犯罪的危害程度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不能用传统刑法来否定对行为的抽象危险规制的合理性。第三,“认为抢夺方向盘仅具有抽象危害不具有危险性”的看法是不妥当的。很难想象抢夺方向盘这种实行行为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况且犯罪的实害结果一旦发生,法益侵害就难以控制,在实害结果出现前予以刑罚规制,可以预防更为严重的后果。
( 二) 轻罪立法与刑法谦抑性
关于轻罪立法与刑法谦抑性的关系,刘宪权教授认为,对于《刑法修正案 ( 九 )》中涉及的部分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方式加以调整,而不需要将其纳入刑法的“犯罪化”范畴,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3 也有学者从谦抑原则是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出发,认为根据相称性的要求,扩大犯罪圈在我国还缺乏一系列制度的支撑,犯罪标签的普遍存在以及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难以通过相称性原则的审查。4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立法机关才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充规定,否则轻罪立法就会违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本文认为轻罪立法契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第一,刑法谦抑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均可适用,主张“谦抑”原则应束缚立法者的手脚,防止立法者增设新的罪名,缺乏充分的理由且不符合现实。5 刑法谦抑性原则需要在刑事立法上与刑事司法上都注重谦抑性,使裁判准则与行为准则有适度的区分界限。认为轻罪立法违反谦抑性从而过度限制刑事立法会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应当在保证立法谦抑性的同时在司法层面上推进不起诉、定罪免刑等制度的适用,从而注重司法上的谦抑性。第二,轻罪立法绝不是将刑法作为最先手段,同样主张刑法是最后手段。6 轻罪立法新增的许多犯罪都有“情节严重”的限定,比如《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有“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有“情节严重”的限制要件等,这证明立法机关并未将刑法当作首要的惩罚方法,而且将其视为最后的惩罚方法,没有违背谦抑性原则的内涵。第三,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司法对某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通常会运用类推解释得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对结果,在某种程度上,采取积极刑法观并没有违反谦抑性原则,是贯彻比例原则的体现,增加新的犯罪,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轻判,是比较合适的做法。第四,轻罪立法使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居间裁判案件较之于直接由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可以确保案件的处理更为公正。《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大,为行政拘留裁量权的滥用创造了条件,易造成恶劣的结果或带来极坏的影响。7
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范化依据
( 一) 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的背景
应勇检察长在 2024 年年初全国检察长会上明确提出,要推动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作为刑事检察未来一个阶段着力构建的“三个体系”之一。在新的形势下,为了应对轻罪案件的诉讼压力,针对轻罪的办案理念逐渐从“治罪”转向“治理”,公安司法机关围绕“轻罪治理”启动了一系列改革措施。2024 年,“轻罪治理”首次载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法通过轻罪立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治理效果,与此同时也容易带来诸如轻罪负面后果泛化等问题,犯罪标签泛化带给犯罪人的负面影响是当前轻罪立法面临的重要困境。犯罪附随后果,是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于有前科的人及其亲属,阻碍、剥夺或消灭他们的某些权利和资格。8 被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管理办法中,可谓是层层加码、逐步严苛。有关组织、机关、单位均能对附随后果作出有关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相较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的刑罚附随后果甚至更为严苛,不仅对行为人产生严重影响而且扩大到了对其亲属的影响,对行为人及其亲属的处罚有时候超过犯罪本身的处罚。
(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的必要性
在轻罪治理的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范化研究势在必行。对于犯罪人而言,刑罚不是其犯罪行为的唯一不利后果。刑罚执行完毕、重新回到社会并不意味着因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损害已得到完全清偿,有不少人还要“背负将其从社会重要方面排除的限制”。9 犯罪附随后果就是这些限制的具体表现。目前我国的犯罪结构中轻罪案件占比持续攀升,对我国的刑事治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的强制性犯罪控制策略已难以适应轻罪治理的需求,亟需转向更加精细化的规范性控制模式,以适应轻罪治理背景的现实需要。规范性犯罪控制策略的实施,标志着犯罪治理理念的深刻革新,突破了对犯罪单纯惩处的传统模式,转而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相协调,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前端疏导和系统性化解,不仅关注对已然犯罪的处置,更强调通过制度设计预防犯罪的发生,体现了刑事治理从被动应对向主动引导的重要转变。从整体上讲,我国推动犯罪化立法具有符合社会发展的时代价值。但是,由于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在价值取向和内容设置方面存在缺陷,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犯罪化立法的功能实现。轻罪治理的日益凸显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应当审慎评估犯罪化立法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特别是犯罪附随后果泛化的现象,犯罪附随后果的制度缺陷自其设立之初便已存在,轻罪治理体系的构建则进一步放大了缺陷的负面影响。
三、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特征
(一)表现形式多样
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内容繁杂,涉及事项和领域广泛,其内容以职业禁止和职位禁止为主,但不限于职业和职位禁止,主要表现为非刑事性。犯罪附随后果不仅仅是我国狭义的刑法典所规定的 , 而是散见于不同层级的成文法之中。这些法律规范既包括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也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在从事某种活动方面设置了限制性规定。尤其是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居多。此外法律法规体系外的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章程等也有涉及。区别于直接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和前科报告制度,还存在相当大体量的犯罪附随后果以其他规范的形式规定在刑事法律之外的规范中,主要表现为非刑事性即不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而是存在于刑罚点之外的其他成文法之中。我国现行法律制定了诸多权利限制类型的刑罚附随后果, 例如《法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等,均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作出了职业禁止性规定;《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设立有不得担任特定职位的条款。此外,“犯罪附随后果”还包括大量的诸如考试资格的禁止和限制、户籍变动的限制、信誉和荣誉的贬损、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有无、出入境护照能否签发等内容和事项。
(二)责任主体多样
涉及针对犯罪人本人的法律后果与针对相关人的法律后果。2018年5 月7 日,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鳌江镇的10 户家庭的围墙或大门处,被当地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喷上了“涉毒家庭”的字样,以达到警示教育的效果。10 还有个别地方曾发布“逃犯不归‘株连三代’”的警示性告示。11虽然其中一些极端行为已被及时叫停,但以上现象的存在说明,“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延伸至曾受刑罚人员亲属的情况并非极端个例,值得关注和重视。
(三)存续时间多样
常见的是2 年、3 年、5 年、10 年、无期限。绝大多数是固定的期限,如《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自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 10 年内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少数规定的期限是有幅度的 , 如《护照法》第十四条规定 ,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 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 6 个月至 3 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适用的无期限性:是适用条件上的 , 大多数刑罚附随后果条文对前罪刑罚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而是粗放式采用“受过刑事处罚”等抽象概念,既未区分所犯前罪的类型, 也无故意或过失之分, 更无犯罪情节之分, 只要是受到刑事处罚 , 便自动适用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 二是适用期限上的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而言 , 刑罚附随后果的适用终身有效, 即使已不有社会危险性, 也无法摆脱刑罚附随后果的限制性规定。
(四)延伸至社会信用评价之中
2014 年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中就提及,要“对违法违规等典型失信行为予以公开”。近年来,陆续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将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失信行为加以规定。《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将“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的范围。《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信用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 33 条列举式规定的十类严重失信行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在我国,犯罪处罚的严厉性不但体现在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结构,而且在于刑罚的附随后果严重,犯罪分子这一污名可能伴随终生。如危险驾驶罪,科处的刑罚虽然不重,但一旦被科处刑罚,几乎就列入了‘黑名单’,已经参加工作的,可能被开除或辞退,律师和医生被吊销执业资格,今后的就业乃至家庭都受影响,此种处处受限的后续结果严重不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12
四、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范化路径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轻罪立法的价值,需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学界已经意识到了到犯罪附随后果带来的负面效应,提出了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以及完善资格刑的建议。张明楷教授认为完善资格刑是一项比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更便捷、更易操作的措施。应该删除刑法以外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的内容,对犯罪人特定资格的剥夺变为刑法上可独立适用、可附加适用的资格刑。13 对犯罪人特定资格的剥夺随着资格刑的执行完毕而消灭,从而平等地享有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文认为考虑到犯罪预防与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有必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反映出国家对于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宽宥的同时确保处罚与过错相适应,符合比例原则。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需要符合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的要求。在实质上,考虑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考虑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再犯罪且表现良好。在形式上,在考虑重罪轻罪的划分标准的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实质因素,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相较于重罪应该较为宽松,重罪应该严格限制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具体来讲,对于法定刑是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 , 在服刑完毕后 1-3 年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 可依法对其前科记录予以消灭;对于法定刑是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 ,在服刑完毕后 3-5 年内若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 ,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前科记录予以消灭;对于可能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 , 应严格适用或不再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同时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人身危害性高的犯罪不得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建立的前科消灭制度,可以惩罚犯罪人的同时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减少犯罪过度标签化的问题,以期更好地治理社会。
随着刑事立法的推进,越来越多的轻罪罪名被规定于刑法条文中,实践中轻罪案件数量的比例也持续上升,我国犯罪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刑法及时回应社会现实增设新罪是必要的,轻罪立法是国家治理体系与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增设必要的轻罪具有重要意义,轻罪立法有其积极意义 , 但导致的问题也值得理性反思,尤其是带来了犯罪附随后果泛化的问题,为应对轻罪时代的挑战,规范附随后果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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