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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eral Arts Research

构建数字时代国际法律体系的多方协同路径

作者

王晓秀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100029

前言:构建数字时代国际法律体系的多方协同路径是一个复杂而紧迫的任务。随着数字经济飞速前进,国际法律体系遭遇从未有过的新情况与新机遇,数字科技必须冲破传统地理和行业的界限。解决数据跨国流动、电商、人工智能以及区块链多个新领域的法律问题,塑造起全方位协调的国际法律体系。

一、国际法总体发展态势

当前国际法总体发展态势呈现出“规则碎片化竞争、议题技术化、管辖交叉化、执行多元化”这四个特征:一是传统主权与全球公共利益的张力不断加大,普遍管辖原则在国内立法层面加快落地,单行刑法、人权法与反恐法交叉援引国际条约,既强化了对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的追诉,又引发了他国主权豁免与域外效力的冲突;二是新技术革命催生出“数字-实体”双层规则体系,人工智能、数据跨境、网络战让《联合国宪章》中的“使用武力”、“不干涉”等概念被重新诠释,欧美“数据隐私框架”与“牛津进程”专家报告竞相提出网络空间习惯法草案,试图填补现有条约空白;三是国际司法机构角色升级,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与区域法庭在jus cogens、海洋划界、知识产权反垄断等领域频繁互动,判例成为新的造法来源,但上诉机制的瘫痪与平行诉讼的“反禁诉令”大战暴露出执行碎片化的风险;四是执行手段从单一国家制裁走向多中心协同,WTO-TRIPS 灵活性条款、WHO 大流行协定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改革,共同呈现出“贸易-公共卫生-人权”三元博弈下的规则再平衡,发展中国家通过“技术转让强制许可”与“数字团结税”倡议争夺议程设置权[1]。

二、数字时代构建国际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数字技术重塑全球治理格局之际,打造契合数字时代的国际法律体系已然不是选择题,而是维系全球安全,发展与信任的关键所在。

第一,数字跨境流动使得传统主权边界变得模糊,数据服务器可瞬间迁移到全球任何一个司法管辖区,国家立法管辖权与执法管辖权因此出现错位,若没有统一规则来界定“数据主权”与“域外管辖”的界限,任何一国都可能陷入主权让渡的窘境,跨国平台也会利用法律套利来逃避监管,最终引发“数字避风港”竞赛,破坏各国在税收,反垄断,隐私保护等领域的立法权威,一套以“数据主权平等,最低限度兼容”为核心内容的国际条约,能够借助“场景化冲突规范+安全例外条款”解决管辖冲突,一方面承认各国对于本国数据具有最高管辖权,另一方面也要求各国在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时承担协作义务,在传统主权与数字互联互通之间达成动态平衡[2]。

第二,算法黑箱与人工智能自主决策的扩张正在制造前所未有的系统性风险,从高频交易闪崩到深度伪造操纵选举,一旦失控便能瞬间危及全球金融与民主秩序,而现有国际法对“算法行为主体资格”“算法损害责任归属”几乎空白;要构建国际算法治理框架,就要引入“技术可验证、风险可分级、责任可追溯”的三层规则:第一层是高风险算法部署前必须经过跨国认证机构的透明度与公平性审查,强制披露训练数据来源、关键参数和影响评估报告;第二层是全球实时监测沙盒,由主权国家、私营部门、公民社会共同组成的分布式节点共享异常信号,做到“分钟级”风险预警;第三层是损害责任从平台延伸到开发者、数据提供者和使用者,形成“连带责任阶梯”,并借助国际数字法庭的强制仲裁机制,确保判决跨境执行,让算法不再游离于问责体系之外[3]。

第三,全球数字鸿沟正在把“发展权”推向断裂边缘,根据ITU 统计,最不发达国家互联网普及率不到 30% ,而高收入国家已接近 95% ,如果放任市场力量,5G、AI、量子计算等通用技术红利将越来越集中于少数数字寡头手中,“数据殖民主义”会卷土重来,国际法律体系要以“普惠数字基础设施权”为突破口,通过三项制度安排来扭转失衡。 VDash ,针对跨国云服务商征收“数字团结税”,税率按企业在高收入国家收入占比确定,税款用于全球公共云节点和开源数据标注中心,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低成本算力和高质量训练数据;其二,创建“技术转移强制许可”机制,当一项数字技术在低收入国家无法以合理条件取得时,WIPO 仲裁可启动三年期强制许可,技术输出方仍然可以获得不低于全球平均水平的专利费,既保护创新回报,又打破垄断;其三,设立“数字发展权基金”,IMF 发行SDR 数字债券筹资,为最不发达国家铺跨境光纤,建绿色数据中心,用主权数据收益权作还款保证,形成可持续的融资循环。

第四,数字时代信任赤字由传统“政府间互信”扩展为“人对技术、人对平台、人对全球治理机制”的多维信任危机,若不能在法律上构建起可信的跨国数字身份、电子证据、智能合约体系,全球电子商务、数字贸易、跨境支付就会长期陷入高成本、低效率的“纸质公证—领事认证—线下清算”旧模式。要构建全球数字信任法律基础设施,就必须同步推进四类规则创新:其一,按照联合国数字身份框架(UN-DID)为个人、设备、AI 代理发放可验证去中心化身份(VC-DID),做到“一次认证、全球通行”,并利用零知识证明技术在不暴露隐私的前提下完成跨国KYC;其二,出台《跨境电子证据示范法》,统一区块链存证、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的技术标准,让任何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收到电子证据后可在30 分钟内完成真实性核验,大幅降低跨境诉讼成本;其三,将智能合约纳入《纽约公约》裁决范围,规定“代码即法律”仅在符合开源可审计、关键漏洞强制披露、紧急停止开关三项条件时才具备强制执行力,避免“不可篡改”成为逃避监管的挡箭牌;其四,创建全球数字争端在线解决平台(ODR-G),利用AI 翻译、情感计算、链上仲裁员随机指派技术,做到24 小时不间断、低成本的跨国数字纠纷调解,并通过与各国法院、海关、银行的API 直联,确保裁决结果即时执行。

2.构建数字时代国际法律体系的多方协同路径

2.1 政府间的合作与协调

政府在塑造数字时代的国际法律体系中起着关键作用,各国政府要借助双边和多边协议来加深在数字经济方面的合作,签订跨境数据流动协议,明晰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与标准,保证数据安全和隐私,各国还要参与国际组织的活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电信联盟(ITU)等等,推动制订全球性的数字法律框架,在这些国际组织中,各国能够交流经验,协调态度,一起应付数字技术带来的法律难题,政府还要加大国内法律的更新和调整力度,以符合数字时代的需求,制订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数据保护法和网络安全法,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撑。

2.2 国际组织的引领作用

国际组织在塑造数字时代的国际法律体系中起着引领作用,联合国可通过其下属组织如UNCTAD 和ILC 来推动各国就数字法律问题展开对话与协商,WTO 可以更新其规则,以符合电子商务及数字贸易快速发展的态势,ITU 可在通信技术法规及标准制定方面发挥作用,从而保证全球通信网络的互通互联并符合法律标准,国际组织还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文件与最佳做法案例,提供各国以参照和借鉴,ISO 可制定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国际标准,为各国立法与执行提供技术指引。

2.3 企业的参与和责任

企业在数字经济领域是参与者,也是革新者,它们在塑造数字年代国际法律体制中同样肩负着相应义务。企业可借助行业协会与商会,投身于国际规则的制订工作,反馈行业的诉求与关切,科技巨头可以团结起来,促使制订面向世界的关于如何处理数据的原则和行业准则,做到合理的利用并且保护数据安全,提升自己的合规经营情况,尊重各国的法律条文,尤其是对于如何保护数据的安全,如何保障网络环境的整洁,如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企业还可以通过自身所研发的科技手段来开发一些符合法律要求的产品和服务来推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比如说可以开发出一种加密技术用以守护用户的各项数据,亦可以设计一套人工智能的伦理框架从而确保其算法公平并公开透明化。

2.4 学术界与智库的智力支撑

学术界及智库为数字时代国际法律体系构建提供智力支撑,学者和研究人员可以通过研究和分析来为政策制定者提供科学根据。比如法学界的人 击传统法律概念,为出新的法律理论以及解决方法等;技术专家研究数字技术安全 库通过召开研讨会,发表研究报告之类的途径促使彼此交流协作。像国际著名智 能召开全球数字法律研讨会,邀集政府官员,公司代表以及学者一道议论数字法律领域的前沿事项。学术界与智库还可用教育训练,塑造新的一代数字法律人才,从而为数字时期法律体系创建形成人才资源保证。

2.5 民间社会的参与及监督机制

民间社会在塑造数字时代国际法律体系方 同样具有重要作用,非政府组织(NGO)、公民社会组织可以借助倡导与监督,促使企业及社会遵 费者 护组织可监督企业如何收集并使用数据,从而保障消费者隐私与权益 ,促使制定保护人权的数字法律,民间社会还可通过公众教育及宣 认知与认识,推动全社会提升数字素养,比如开展数字安全教育活动,以增进 骗和隐私侵犯的防范意识,民间社会还可以参加国际会议和论坛,表达公众的声音与诉求,促使国际法律体系民主化、透明化。

结语:要创建数字时代国际法律体系的多方协同路径,就要靠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企业,学术界和民间社会一起努力,通过加强政府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让国际组织起到带头作用,促使企业积极参加并承担责任,依靠学术界和智库提供智力支撑,还要促使民间社会广泛参加并加以监督,就能塑造起一个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的数字时代国际法律体系,这有益于解决数字技术产生的法律难题,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稳固的法律保证,推进全球数字治理系统得到改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徐崇利.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J].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20,9(00):1-57.

[2]邵莉莉.碳达峰碳中和对全球气候治理国际法律责任体系的重塑[J].现代法学,2024,46(02):121-135.

[3]张振宇. 能源革命背景下绿色能源技术转移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11.320.